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XXXX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XXX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22民初3410号 原告:陕西建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建XX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X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XXX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XXXX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继续施工的违约金20万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24年9月门卫费28.8万元;3.诉讼费用、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蓝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华胥镇消防中队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2.3.1条约定: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主材,被告的劳务承包内容为:结构施工图、建筑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安全防护、保卫、卫生清洁等。合同履行中,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商议,达成解决方案:一方面,因消防大队影响工期延误,原告给予被告劳务公司一次性补偿,在工程完工且消防大队的第三方审计计价认可后,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承诺,按相应条件陆续支付30万工程款,其完成消防水池及水泵房劳务分包任务,否则,其愿意赔偿3倍于本次施工的总费用(本次施工总费用30万元)。该方案为一个整体方案,为落实该方案,2019年9月24日被告同时签署了《有关陕西XXX劳务有限公司损失补偿的情况说明》、《有关消防水池及水泵房款项支付及施工计划的承诺》。以上文件签署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该任务的第一期款项10万元,被告却未完成第一期款项对应工程任务,工程再次长期停工至今。原告无奈之下与消防大队只能就现状工程进行结算,未继续施工导致的原告损失,金额巨大。被告应当按照其书面承诺赔偿违约金9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先赔偿20万元。保卫工作按规定由被告承担,实际由原告安排他人完成,该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被告陕西XXX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未继续施工违约金2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按照2019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有关消防水池及水泵房款项支付及施工计划的承诺》中约定“开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原告未按约定先行支付10万元,故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关消防水池及水泵房款项支付及施工计划的承诺》约定的违约金为本次施工总费用的3倍,违反了《民法典》中第584、585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确定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尚未支付承诺中第一笔10万元施工费用,无实际损失,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于原告未正常提供主材及基础的钢筋混凝土,在被告自行垫付少部分后,未继续垫付,工程现场已施工至主材用尽的情形下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有关消防水池及水泵房款项支付及施工计划的承诺》并非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不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垫资仍不能保证继续施工的前提下签订的。原告利用被告的困境,许诺在协议承诺后即会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迫于无奈只能应允。被告作为劳务分包方,原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22年10月,被告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蓝田法院(2022)陕0122民初3427号案判决中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未完工,原、被告均对此有过错,未获奖原因不能简单归责于原……”,说明原告对于工程未按期完工存在过错,如今原告向被告主张未完工造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16年9月至2024年9月门卫费用28.8万元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签署于2016年12月,约定工期是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原告将2016年9月作为门卫费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因涉案工程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材料供应、新增车库、消防水池移位、冬防等多种原因出现多次停工,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负责“施工期间的保卫、卫生清洁”,被告作为劳务方,施工期间现场一直有人负责保卫工作,压根不存在需要原告另聘用门卫的情形,而在停工期间,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对工地现场的安全负责也无可厚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门卫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日,蓝田县消防救援大队与原告陕西建XXXX集团有限公司就蓝田县公安消防大队华胥消防中队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该项目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1日,原告陕西建XXXX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与被告陕西XXX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承包消防大队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中的结构施工图、建筑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劳务施工、并负责施工现场内外所有安全防护、施工期间的保卫、卫生清洁等,最终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楼固定单价为644.5元/平方米,消防水池按照704.5元/平方米,超范围作业由双方协商签证确认。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和辅材、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主料由原告提供,被告负责提供劳务,工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 当年8月份,原告将案涉项目围墙、场地平整、硬化等临建工程交给案外人进行施工。2016年10月16日,原告取得开工报告。2016年12月底,案涉项目的土方开挖及桩基工程完工后,因为冬防期及综合楼主体结构调整、电梯移位、消防训练塔重新选址、用电手续审批等,直至2017年8月,被告施工人员进场,9月份开始综合楼工程施工。2019年4月19日,综合楼开始二次结构施工,同年6月19日,消防水池钢筋进场,同年8月份,原告函告被告要求七日内拆除塔吊,被告收到后未予拆除。期间,案涉工程因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材料供应、取消电梯间新增车库、消防水池移位、冬防等多种原因出现多次停工。2019年9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有关被告损失补充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建设单位资金原因致工程延误,结合工地实际情况,决定因此向被告补偿人工费22万元、架管和扣件租赁费20万元、塔吊租赁费10万元,共计52万元,并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此后不再进行补偿等。2019年9月24日,被告出具《有关消防水池及水泵房款项支付及施工计划的承诺》,承诺为消除安全隐患,总承包方计划给被告分三次累计拨付30万元工程款(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劳务合同内,结算时不再另外结算),具体支付节点如下:1、开工后7个工作日支付10万元;2、完成室内地坪、地下室顶板及侧墙模板、钢筋验收并合格,在砼浇筑前再支付10万元;3、室外回填结束压实度合格后再付10万元;被告承诺将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并在30日内结束室外回填;被告还承诺收到任何一笔10万元款项后,不会以任何理由拒绝继续施工,否则愿意向总承包方赔偿3倍于本次施工的总费用(本次施工总费用30万元),并同意总承包方直接从结算中予以扣除,不再作另行通知。截止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万元,但被告未完成承诺的施工节点内的室内地平、地下室顶板及侧墙模板、钢筋验收任务即停止施工。原、被告双方对停工及离场时间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2022年9月27日,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等,本院判决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24年10月22日,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资金48.8万元,并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4)陕0122民初3410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陕西XXX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金额488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中,案涉工程因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多种原因多次停工,2019年9月24日,因建设单位资金原因致工程延误,原告决定向被告补偿人工费22万元、架管和扣件租赁费20万元、塔吊租赁费10万元,共计52万元(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2019年9月24日,为消除安全隐患,总承包方计划给被告分三次累计拨付30万元工程款,具体支付节点如下:1、开工后7个工作日支付10万元;2、完成室内地坪、地下室顶板及侧墙模板、钢筋验收并合格,在砼浇筑前再支付10万元;3、室外回填结束压实度合格后再付10万元,对此,被告承诺收到任何一笔10万元款项后,不会以任何理由拒绝继续施工,否则愿意向总承包方赔偿3倍于本次施工的总费用(本次施工总费用30万元),截止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万元,但被告未完成承诺的施工节点内的室内地平、地下室顶板及侧墙模板、钢筋验收任务即停止施工。该承诺并未约定开工后7个工作日的起点时间。现原告以被告承诺为依据,认为被告愿意赔偿3倍于本次施工的总费用(本次施工总费用30万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该任务的第一期款项10万元,被告却未完成第一期款项对应工程任务,工程再次长期停工至今,被告应当按照其书面承诺赔偿违约金9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先赔偿2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作出认定。因原告实际支付了10万元,被告未完成对应工程任务,故违约金以赔偿3万元为宜,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16年9月至2024年9月的门卫费用,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劳务施工期间的保卫、卫生清洁等,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施工期间的保卫实际由原告进行,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陕西XXX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建XXXX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XXXX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XXX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24年9月门卫费28.8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建XXXX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XXX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陕西建XXXX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保全费2960元,共计11580元(原告陕西建XXXX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XXX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由原告陕西建X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元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