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蔡某、某某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2民初615号 原告:蔡某,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某某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83514.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分包被告中标的328省道滨海段改扩建工程BH-4标段中的K43+100-K44+100范围内的路基工程,并由建湖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被告供应石灰,计价4091514.9元,被告已付石灰款390800元,下欠183514.9元未付。2024年7月26日,某某公司将应收被告的石灰款183514.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列诉请,请予裁决。 被告陕西建工公司辩称,1.被告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盐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2月,某某公司退场,并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声明其退场,并委托被告接管负责项目的后续施工管理,结合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原告自认于2017年承接案涉项目路基工程,并由某某公司向案涉项目供货,供货行为发生***公司施工期间内,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成立买卖法律关系,某某公司债权转让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对下欠货款的金额认可,但是我方是受某某公司的委托与某某公司进行的结算。2.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向被告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与某某公司账务,因此原告应向盐都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解决本案所涉债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某某公司分包328省道滨海段改扩建工程BH-4标段,其向陕西建工公司供应石灰。2024年1月,陕西建工公司签署分承包方最终结算审核单,确认某某公司经营部审批结算价款为4091514.9元,涉案工程,陕西建工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3908000元,尚欠183514.9元石灰款一直未付。 2024年7月26日,某某公司(作为转让人)与蔡某(作为受让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陕西建工公司欠某某公司在328省道滨海段改扩建工程BH-4标段供应的石灰款183514.9元,某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蔡某所有。2024年7月29日,某某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陕西建工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贵公司欠我公司在328省道滨海段改扩建工程BH-4标段供应的石灰款183514.9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蔡某(身份证号码)所有,请贵公司直接向蔡某履行义务”。之后,陕西建工公司没有向蔡某支付所欠案涉款项183514.9元。 另查明,陕西建工公司曾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涉案标段交由某某公司施工,后某某公司于2018年年底退出案涉项目,此后由陕西建工公司直接管理该工程。 上述事实有分承包方最终结算审核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陕西建工公司曾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早已于2018年退场。某某公司后续供货直接与陕西建工公司对接、安排,双方建立事实上的供货关系。陕西建工公司系某某公司供货合同的相对方,陕西建工公司应按双方结算认可的分承包方最终审核单上的结算价结算货物价款。至于陕西建工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若双方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对陕西建工公司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 案外人某某公司与陕西建工公司对结欠价款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有权要求陕西建工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后某某公司与蔡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某公司将陕西建工公司欠其在328省道滨海段改扩建工程BH-4标段供应的石灰款183514.9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蔡某,并于2024年7月29日向陕西建工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故蔡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蔡某要求陕西建工公司支付1835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支付183514.9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某某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格守承诺。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