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鑫泰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2民初1028号 原告:内蒙古鑫泰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富邦写字楼9楼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MA13PU7B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犀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36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内蒙古鑫泰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富公司”)诉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机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建机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泰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6941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进出场费1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3122.8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大型机械设备)》(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塔吊3台、物料提升机4台用于被告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第一实验小学敕勒分校建设项目工程需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计划为5个月,自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10月15日。租赁单价为塔吊24,840元/台/月,物料提升机10,900元/台/月;租赁物进出场费为塔吊27,000元/台,物料提升机13,000元/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2023年5月29日进场使用向被告交付了3台塔吊,并经被告书面确认自2023年5月29日正式进场使用。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于2023年9月2日交付3台物料提升机进场。然而,自上述租赁物进场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包括设备租赁费用及租赁物进出场费用),且设备的实际使用时间已远超过合同原定的5个月租期。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始终拖延未能有效解决问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陕建机施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支付租赁费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约定解除情形。原告塔吊租金计算错误,物料提升机租金不应计算,本项之后单独进行论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大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就计量及支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在合同6.4条约定租金付款条件及方式,即“(1)租金支付:甲方(本案被告)向监理、建设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并经其审订,建设单位将该项工程款拨付甲方后,甲方十五日内按已结算租金额的/%向乙方支付。(2)租金支付时间、比例:工程主体封顶后,建设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租金的50%。(3)期末租金支付:甲方承建的工程竣工结算经建设单位审核、审计完毕,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租金。(4)塔吊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塔吊进出场费。”6.5条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先开具付款金额的发票。6.8、6.9条原告承诺建设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本案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同意被告延迟付款,且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含利息)的权利。上述内容均为原告自愿签署,属于双方合作的前提,原告已经清楚地认识到上述风险,故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假设原告当时不同意这样的条款,双方不可能签订合同,也不会有租赁塔吊的事实和行为。上述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情形,履约不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法院不应主动解除该协议。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实际上是想利用司法权强制变更合同的条款,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假设法院判令解除反而会侵害被告的合同权利,导致被告合法利益受损。 二、支付租赁费条件未成就。按照租赁合同6.4条约定,被告在足额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下,并且原告开具发票后进行支付租赁费。而截至目前,建设方从未按照建设方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2约定足额支付过工程量60%的进度款,严重欠付。建设方提交的函件也证明,截至2024年9月14日,仅支付工程款11500000元,而截止2023年12月5日累计审定金额已经达到63,519,689元,支付比例为18.1%。这也是目前建设行业的一个普遍状况。被告也是在对此类工程项目有充分预判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并且告知原告情况,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合同中增加了足额收到进度款后支付的条件。 租赁合同6.4条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暂不应付款,原告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塔吊租金计算错误,物料提升机租金不应计算。租赁合同3.1条约定“甲方应对租赁物的数量、型号、规格、质量及设备经安装、调试完毕具备使用性能等情况进行验收,调试安装验收合格且取得相关使用许可证之日起开始作为计算租赁期限的依据。”6.1条约定“租金计取期间:调试安装验收合格且取得相关使用许可证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停用之日止。”塔吊自2023年5月29日检验合格开始使用。202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原告联系人***表示收到。2023年12月被告向原告联系人***询问拆除塔吊计划,***表示还没计划,先不拆了。因为冬季建筑行业均停工,原告塔吊没有新的工地使用,原告自行未拆除,故塔吊租赁终止日应为2023年11月13日。之后系原告自身原因未拆除,被告亦未再通知原告使用塔吊,不应计算租赁费。原告所称经被告要求将物料提升机送至工地现场与事实不符。因为工程进度缓慢,被告没有近期安装物料提升机便使用的计划,并没有通知原告将物料提升机送至工地现场,而是原告从北京四中工地将物料提升机拆除退场之后,为方便存放自行放到了被告工地,且没有进行安装,更没有办理检测、备案手续,也没有使用过,不应计算租金也不应当计算及出场费。 四、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请求的塔吊租赁费应按2023年5月29日至2023年11月13日期间计算,且根据合同约定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承担违约金。后续塔吊租赁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更无从计算违约金。物料提升机系原告为了自身存放方便,擅自放到被告工地,并不是被告要求送入,故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也不应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大型机械设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大型机械设备》被告应当依约对原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2.《呼和浩特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附《呼和浩特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设备启用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塔吊交付义务;3.证人证言、聊天记录、《施工升降机(人货两用)验收记录表》、《施工升降机基础验收表》、《呼和浩特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物料提升机),证明原告将施工升降机按约交付,完成施工电梯基础工作,被告已接收货梯。被告未完成设备安装审批流程,不影响其应约支付租赁费及设备进出场费;4.通话录音、《安全技术交底表》、塔吊拆卸现场照片、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撤回全部施工升降机,被告表示同意,现已完成离场;5.结算单,证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并出具结算单,但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中关于我方姜总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可,毛工和邓总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安全技术交底表》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塔吊拆卸现场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关于邓总真实性认可,关于姜总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塔吊的起算日期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械设备(大型)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建设方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第一实验小学敕勒川分校建设项目进度产值审核报告》、《土默特左旗教育局关于呼市新城区第一实验小学敕勒川分校项目开具发票及收据的函》、被告人员***与教育局沟通付款情况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塔式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塔吊停工通知》、被告人员姜总通知原告方***塔吊停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我方在施工项目上也张贴了塔吊停工通知)、被告方人员***询问原告方***塔吊拆除时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塔吊自2023年5月29日检验合格,开始使用,并自此起算租金,终止日应为2023年11月13日。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塔吊的租金起算时间(2023年5月29日)予以认可,但对终止日不予认可。 庭后,原告方向法院提交,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三台物料提升机早于2023年9月14日前完成交付。但截止被告项目冬歇停工前一直未完成安装审批手续。关于租赁设备的安装审批由被告牵头主导,原告对于其内部报批流程并不知悉,但最终监理单位未确认盖章。至此,物料提升机的安装审批未通过。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后,经本院对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及核实,原告提交的2023年12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在2023年12月11日所发的设备租赁结算表,该表为空白表,无填充内容,格式与原告提供结算表的格式是一致的。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大型机械设备)》(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塔吊3台、物料提升机4台用于被告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第一实验小学敕勒分校建设项目工程需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计划为5个月,自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10月15日。合同第一条第1.2项约定,被告向原告计划租赁塔吊3台、物料提升机4台,租赁单价为塔吊24840元/台/月,物料提升机10900元/台/月;租赁物进出场费为塔吊27000元/台,物料提升机13000元/台。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23年5月15日至2023年10月15日,共计5个月。6.1条约定“租金计取期间:调试安装验收合格且取得相关使用许可证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停用之日止。”合同6.3条约定,租赁期满,甲方应当归还租赁物,并通知乙方进行结算。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5日内提交结算申请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后生效。乙方在甲方通知后逾期超过5日未递交结算申请的,则以甲方单方结算认定的租金为准并认可甲方单方清点退还的租赁物,乙方不得提出异议,结算后租金、维修费、赔偿金和违约金按约定支付。合同6.4条约定租金付款条件及方式,即“(1)租金支付:甲方(本案被告)向监理、建设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并经其审订,建设单位将该项工程款拨付甲方后,甲方十五日内按已结算租金额的/%向乙方支付。(2)租金支付时间、比例:工程主体封顶后,建设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租金的50%。(3)期末租金支付:甲方承建的工程竣工结算经建设单位审核、审计完毕,建设方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租金。(4)塔吊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塔吊进出场费。”6.5条约定付款前原告应先开具付款金额的发票。6.8、6.9条原告承诺建设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本案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同意被告延迟付款,且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含利息)的权利。合同第八条第8.1项,约定:“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租赁款,应自最终结算完毕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13.3约定:租赁期满未满,甲方对租赁物使用完毕,需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租赁物的,可以提前3日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接收。 原告指定联系人***,被告指定联系人***负责确认租期。 关于案涉3台塔吊的交接情况,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塔吊蒙A02T01022、塔吊蒙A02T01023、塔吊蒙A02T01024共计3台塔吊,并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的同意,完成了安装使用的审批手续。2023年7月23日,就原告已交付3台塔吊,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启用单》,经签字盖章确认塔吊于2023年5月29日正式启用。 2023年11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第一实验小学敕勒川分销建设项目》,“因冬歇项目于2023年11月9月停工,要求塔吊公司做好冬歇停工期间的安全工作。我项目决定将所租赁的××#××#××#(三台)塔吊于2023年11月9日停止使用。停用期间不存在任何费用”。 2023年12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在2023年12月11日所发的设备租赁结算表,该表为空白表,无填充内容,格式与原告提供结算表的格式是一致的。2023年12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被告方询问,“***那弄好,计划要拆塔吊的时间确定了,给我打电话”原告方回复“知道我要计划了,我在告诉你们”,12月16日被告方询问“***,今年还能拆塔吊不,手续资料办的咋样,天太冷了,不急于用就明年开年拆吧”。原告回复“没去呢,不用就不拆了”。 次年,原告分别于2024年4月7日、4月15日致电被告工程负责人,沟通塔吊拆卸的事宜,被告表示正在配合办理相关手续。4月15日原告方与被告邓总通话中,“我有个很重要的事跟你说,就是咱们那个塔吊,我这下礼拜都得用,怎么着,得什么手续你们没办下来,咱们得拆回来,不拆不行啊”。后原告于2024年4月20日拆除塔吊。 关于案涉3台物料升降机,2023年9月6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联系,要求提供关于施工升降机的相关备案文件。2023年9月14日出具了《施工升降机(人货两用)验收记录表》、《施工升降机基础验收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升降机入场后并未办理安装审批手续,且实际未安装和使用。 被告方工地于2023年11月15日停工。所涉的工程主体没有封顶,工程没有完工,工程自2023年11月15日停工后至庭审时未复工。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大型机械设备)》、《呼和浩特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附《呼和浩特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证人证言、聊天记录、《施工升降机(人货两用)验收记录表》、《施工升降机基础验收表》、《呼和浩特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物料提升机)、《设备启用通知单》、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安全技术交底表》、塔吊拆卸现场照片、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建设方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第一实验小学敕勒川分校建设项目进度产值审核报告》、《土默特左旗教育局关于呼市新城区第一实验小学敕勒川分校项目开具发票及收据的函》、微信聊天记录、《塔式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塔吊停工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大型机械设备)》系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建立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间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且支付租赁费条件未成就,原因系《租赁合同(大型机械设备)》6.4条约定租金付款条件及方式,建设方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暂不应付款。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明确,“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庭审查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塔吊蒙A02T01022、塔吊蒙A02T01023、塔吊蒙A02T01024共计3台塔吊,原告所述的3台物料升降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升降机入场后并未办理安装审批手续,且实际未安装和使用。202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冬歇停工通知后,该项目截止庭审之日仍未复工。被告实际使用的3台塔吊已于2024年4月20日拆除,故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应按照实际使用的原告的机械设备3台塔吊支付租金。 对原告诉请的租赁费一节,对于三台塔吊的租赁费,原告方计算塔吊租赁费为塔吊3台,租期自2023年5月29日起算至2024年4月20日,月租金24,840元/台,日租金828元/台,总额为541512元。庭审查明,案涉塔吊自2023年5月29日进场安装,截止202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冬歇停工通知。停工后被告方在2023年12月两次与原告确认是否将案涉塔吊搬离,原告均回复暂无搬离计划,直至次年4月再与被告协商搬离塔吊。本院认为,塔吊未拆除系原告自己的原因,而非被告,被告工地实际停工日为2023年11月15日,故塔吊租赁费应计算至2023年11月15日,经核算为4156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三台物料升降机租赁费,经审查,原告方案涉物料升降机仅有《施工升降机(人货两用)验收记录表》、《施工升降机基础验收表》、《呼和浩特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并无原被告确认设备启用的相关证据,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物料升降机并未实际实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料升降机租赁费用依法不予认可。 第三,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进出场费一节,双方合同约定塔吊租赁物进出场费为27000元/台,案涉三台塔吊出场费计8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物料升降机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项,根据合同6.3条约定,租赁期满,甲方应当归还租赁物,并通知乙方进行结算。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5日内提交结算申请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并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后生效。乙方在甲方通知后逾期超过5日未递交结算申请的,则以甲方单方结算认定的租金为准并认可甲方单方清点退还的租赁物,乙方不得提出异议,结算后租金、维修费、赔偿金和违约金按约定支付。合同第八条8.1款关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条件为“应自最终结算完毕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庭审查明,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效的前提下,属于违约。但原告亦并未按照上述期限提交结算申请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此,被告的违约责任应于适当减少,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未付租金即4181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50%计算,自2023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鑫泰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台塔吊租金415665元。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鑫泰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三台塔吊进出场费81000元。 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鑫泰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4181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50%计算,自2023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驳回原告内蒙古鑫泰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6.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鑫泰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3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