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3执9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上海艾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寰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上海艾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寰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寰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向本院提供执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案外人***所有的车牌为沪A5XXXX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叶 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四条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