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艾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艾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珠宝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3执5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艾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88号第11幢二楼N5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130弄100号30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海艾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珠宝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沪73民初41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914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上海)珠宝有限公司的如下义务:1.向上海艾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110,000元;2.向上海艾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98,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因义务人**(上海)珠宝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艾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55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珠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情况如下:1.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数个账户,但所有账户内的金额总共只有人民币二百余元,无法满足执行标的,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2.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牌照为沪AXXXXX的凯宴A221牌车辆,已被本院登记查封,由于该车下落不明,故无法予以进一步处理;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认为根据实际情况执行意义不大,故申请法院暂不进行处理。除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证券等财产信息。 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仍未查询到足额财产可供执行。 承办人于2021年5月17日联系被执行人诉讼阶段委托代理人**(手机号:1596800XXXX),其告知承办人被执行人方某系人***电话1800181XXXX。经拨打该电话,***告知其只是公司员工,已不在该公司工作,并不清楚被执行人目前情况。 承办人经调查情况如下:1.2017年11月24日,被执行人**(上海)珠宝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其同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2.2019年1月4日,本案一审立案审理;3.2020年4月3日,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被执行人败诉,在上诉期内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审理;4.2020年9月29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时申请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6.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30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承办人拨打***留于工商档案电话1378000XXXX,该电话已停机,经拨打***留于工商档案电话16637XXXX06,该电话接通后对方告知承办人其并非***,也不认识***,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自成立以来***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其理应清楚和申请执行人的合同签订、履行及纠纷情况,应当积极解决纠纷,承担应负的职责,对债务履行应承担直接责任。但是被执行人在败诉后未积极履行法律义务,更是在执行立案后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存在规避责任的嫌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其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2021年7月9日,承办人前往被执行人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X室现场调查,该地址为上海真如地区XX中心原址,而该中心也已搬迁,该地址无人办公。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将被执行人**(上海)珠宝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2021年7月23日,本院以微信联系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珠宝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平 审 判 员  唐 毅 审 判 员  黄旻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