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展进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伟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展进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伟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展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伟圣公司支付加工款101184.4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伟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展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339.18元,由伟圣公司负担177.34元,由展进公司负担1161.84元。反诉受理费957.11元,由展进公司负担。
上诉人展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错误认定展进公司2014年10月8日支付的200000元为2011年6月18日合同项下的加工款。展进公司、伟圣公司没有实际履行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仅供备案。与伟圣公司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是案外人张某,两者进行交易并直接结算,伟圣公司亦清楚欠款的是张某,而非展进公司。另外,欠条上的“201210/8收现金(农行卡)100000”明显被涂划,且伟圣公司未提供欠条原件及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张某事后是否有还款,无法查清张某与伟圣公司之间实际欠款情况。原审仅凭展进公司支付200000元来推断欠款金额为200000元,从而认定欠条复印件内容真实,明显不合逻辑。
二、原审未支持展进公司的反诉请求,处理错误。展进公司与伟圣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门牌加工合同书》后,伟圣公司要求预付2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因工程工期较紧,展进公司即予同意,并令财务于当晚通过网银向伟圣公司转账200000元。因财务不清楚该200000元的用途,次日又依据《门牌加工合同书》向伟圣公司支付了78600元。展进公司2014年10月8日支付的200000元与2011年6月18日的合同没有任何关联。除了支付2014年10月8日《门牌加工合同书》的加工款外,展进公司从未另外向伟圣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
三、原审混淆了2011年6月18日的《合同书》与2014年10月8日的《门牌加工合同书》之间的法律关系。伟圣公司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伟圣公司与展进公司之间仅存在2014年10月8日的合同纠纷,展进公司共支付货款369500元,伟圣公司应将多收取的84569元货款返还予展进公司。
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伟圣公司返还84569元货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予展进公司;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伟圣公司承担。
上诉人展进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网银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张某与伟圣公司关于2011年6月18日的合同款项仍在结算中,展进公司2014年10月8日支付的200000元并非2011年6月18日合同项下的款项。
上诉人展进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展进公司2014年10月8日支付的200000元系案涉《门牌加工合同书》的加工款,与张某出具的欠条无任何关联。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以展进公司的名义参与禅城区门牌安装项目投标,中标后即委托伟圣公司加工门牌,加工费由张某支付。2012年6月16日,张某向伟圣公司出具欠条,表明其欠伟圣公司加工款205000元。其后,张某向伟圣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便取走了欠条原件。在2016年2月26日张某向伟圣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后,双方结清全部加工款。
经质证,被上诉人伟圣公司对前述网银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伟圣公司除对张某关于支付130000元后即结清所欠加工款的说法不予确认外,对张某的其他证言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因伟圣公司对前述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陈述内容与系争事实有关,针对伟圣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伟圣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展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伟圣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张某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网银向***转账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展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为展进公司2014年10月8日支付的200000元是否为案涉《门牌加工合同书》项下加工款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伟圣公司与展进公司虽曾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合同书》,但在实际履行中实由伟圣公司为张某加工门(楼)牌,张某支付相应加工款。2012年6月16日张某出具欠条,表明欠伟圣公司门牌××元。嗣后,张某向伟圣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元、30000元,伟圣公司亦确认收到前述两笔款项。伟圣公司既收取张某对案涉欠条的还款,又凭此欠条认为展进公司2014年10月8日支付的200000元系偿还欠条项下款项,而两者合计显然已超出欠条中所载的未付加工款,此明显于理不合,伟圣公司对此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加之,展进公司就系争的200000元之付款方式,与其给付案涉《门牌加工合同书》项下其它加工款的方式基本相同,均系通过户名为杨某某的账户划款至***的账号,由此亦可佐证其履约的关联性。因此,伟圣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展进公司2014年10月8日支付的200000元应认定为案涉《门牌加工合同书》的款项。经比对,展进公司多付的加工款84569元部分,伟圣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展进公司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市伟圣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广州市伟圣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市展进标牌有限公司退付84569元及利息(以84569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及反诉受理费合共229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5.06元,均由广州市伟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