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3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伟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开宣。
委托代理人:梁燕区,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展进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杨昌泉。
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伟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圣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展进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展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麦上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伟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燕区,展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圣公司诉称:伟圣公司与展进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门牌加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伟圣公司为展进公司加工门牌产品,约定货款价格暂为261989元,具体合同金额以送货单确认的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展进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预付款78600元。伟圣公司共送货金额为284931元,供货完毕后,展进公司另外先后支付了90900元货款,但剩余货款展进公司拒绝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展进公司仍欠合同货款共115431元。请求法院判令:展进公司支付伟圣公司货款115431元及从2015年2月1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展进公司负担。
展进公司辩称:展进公司确实与伟圣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是展进公司并不欠伟圣公司货款,相反展进公司多支付了84569元的货款给伟圣公司。
展进公司反诉称: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门牌加工合同书》,约定伟圣公司为展进公司加工门牌产品。合同签订时,伟圣公司提出希望可以预付200000元给其用于购买材料,展进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通知财务人员支付了200000元给伟圣公司。合同签订后,展进公司又分三次汇款168600元给伟圣公司,另有900元以产品抵偿货款。展进公司共支付了369500元给伟圣公司,根据伟圣公司的陈述,其送货货款金额仅为284931元,多收了展进公司84569元,请求伟圣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84569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展进公司。
伟圣公司辩称:展进公司在反诉状中主张支付了200000元的预付款,该款项是双方之前合作产生的款项,与本诉无关;在本诉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并没有展进公司所主张的200000元的材料款,若有支付该款项,也应在签订合同当天予以注明;展进公司签订本诉合同第二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8000元,展进公司陈述支付超过了合同规定的总额不合理,因此,展进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驳回展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庭审中,伟圣公司举证如下:
1、伟圣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展进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伟圣公司、展进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2、门牌加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伟圣公司、展进公司的合同关系
3、送货单复印件21份,用以证明伟圣公司已经交付货物,展进公司也已验收,应当支付货款给伟圣公司。
4、2011年6月18日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伟圣公司、展进公司在之前存在合作关系。
5、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2日,展进公司的代表张雄签订欠条,确认欠伟圣公司205000元。
6、收据复印件5份、出库单复印件39份,出货单复印件39份、中标公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伟圣公司、展进公司之间曾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有业务往来,证据4合同书有实际履行。
经质证,展进公司对伟圣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就本诉来说,该合同的履行是有展进公司签收的送货单用来确认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额。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展进公司并没有向伟圣公司购买该合同项下的产品,展进公司也没有收到产品。对证据5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标公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收据不予确认,希望伟圣公司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转账记录,对出货单、出库单不予确认,本案中伟圣公司提交的是送货单,签收的人员是合同约定的人员,出货单、出库单跟展进公司无关。
庭审中,展进公司举证如下:
1、展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展进公司的主体资格。
2、网银交易流水复印件1份、补制回单复印件3份、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伟圣公司分四次共汇款368600元给展进公司,另有900元以产品抵偿货款。
3、农业银行补制回单复印件4份。
经质证,伟圣公司对展进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0000元的网银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交易流水、补制回单予以确认。对送货单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关联性有异议,展进公司转账给其内部人员张雄,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转账总额与双方合同总金额差距巨大,2011年的合同由伟圣公司与展进公司签订,且实际履行,展进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支付200000元后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才在当天签订新的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伟圣公司提交的证据4-6,展进公司虽不予确认,但证据4-6可相互印证,展进公司中标的项目是在禅城区,部分送货单也载明了“张槎村委”、“石湾村委”、“南庄村委”等内容,本院对证据4-6予以确认。展进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伟圣公司与展进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门牌加工合同书》,约定伟圣公司为展进公司加工制作门(楼)牌,合同金额为261989元,但实际结算以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的30%作为合同预付款,项目全部生产完毕交付展进公司后10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经业主验收合格后60天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期满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为验收交付后连续正常使用累计满五年(若国家和/或生产厂家对本项目所涉及货物的质量保证期的规定高于本项目的要求,应按国家和/或生产厂家的规定执行)。伟圣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向展进公司送货,货值为284931元。展进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1日向伟圣公司支付200000元、78600元、60000元、30000元,合共368600元,以上款项均通过杨××账户支付。伟圣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向展进公司购买发光粉900元,用以抵偿展进公司欠伟圣公司的货款。即展进公司已付货款为369500元。现展进公司主张多付伟圣公司货款84569元,要求伟圣公司返还。
另,展进公司于2011年5月6日成为佛山市禅城区政府的禅城区清理整顿道路门(楼)牌及各种门(楼)牌更换安装项目的中标单位。伟圣公司与展进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伟圣公司为展进公司制作门(楼)牌,合同金额为2448333元。展进公司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是为了备案使用,双方通过伟圣公司与张××进行结算,展进公司再与张××结算的方式进行。伟圣公司提供履行该合同的送货单有部分为张××签收,张××作为经手人于2012年6月16日出具的欠条写明欠伟圣公司余款205000元,伟圣公司主张展进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支付的200000元是支付该余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展进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支付的200000元是否为案涉加工款。案涉加工款总额为284931元,展进公司共支付了369500元,展进公司在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当天即支付200000元,而在签订合同次日又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款78600元。如果展进公司2014年10月8日支付的200000元是支付案涉加工款,那么展进公司在2014年10月9日支付了78600元后,合同总额已将近支付完毕,但展进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仍向伟圣公司支付了60000元,在4月1日又支付了30000元,明显不合情理,展进公司陈述财务人员不清楚,故而多付,但上述款项均通过同一账户支付,不可能不清楚,伟圣公司的辩解理据不足。而且,展进公司虽否认在2011年与伟圣公司交易,认为双方均是与张××交易,但展进公司是与伟圣公司签订了门牌制作的合同书,并非与张××签订,伟圣公司也提供了送货单证明其履行合同的义务。伟圣公司陈述张××作为代表出具欠条确认余款205000元,在双方协商结清余款后重新签订《门牌加工合同书》,如果展进公司已付清余款,伟圣公司不持有欠条原件也属合理,伟圣公司该陈述比较符合情理,故本院采纳伟圣公司的主张,认定展进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支付的200000元不是支付本案的加工款,展进公司尚欠伟圣公司加工款115431元。故对展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余下合同总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期满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为五年,即14246.55元应作为质保金,展进公司应支付101184.45元(115431-14246.55)予伟圣公司。伟圣公司请求展进公司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伟圣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5年3月30日,合同约定项目全部生产完毕交付展进公司后10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经业主验收合格后60天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5%,因伟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主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本院认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对伟圣公司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展进标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伟圣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01184.4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伟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佛山市展进标牌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39.18元(伟圣公司已预交),由伟圣公司负担177.34元,由展进公司负担1161.84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伟圣公司,本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957.11元(展进公司已预交),由展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