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05民初150号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小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某某技术中心,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市曲江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韶关市曲江区某某技术中心(以下简称区资源技术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资源技术中心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7615.2元及利息(以687615.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7日的利息为41487.07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分别签订了以下四份施工合同:《韶关市曲江区某某技术中心马坝河流域综合整治项目(原粤北无机盐厂B地块土壤风险管控与修复项目)采购项目地块清挖分包合同》、《韶关市曲江区某某技术中心马坝河流域综合整治项目(原粤北无机盐厂B地块土壤风险管控与修复项目)采购项目地下硬化基础及岩石破碎合同》、《韶关市曲江区某某技术中心马坝河流域综合整治项目(原粤北无机盐厂B地块土壤风险管控与修复项目)采购项目第一批处置后污染土壤转运分包合同》、《韶关市曲江区某某技术中心梅花河流域历史遗留暂不开发污染地块土壤环境风险管控项目(一期)地块清挖分包合同》,以上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2022年4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结算,四个工程的结算总价合计2942017.6元。但是截至今日,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2254402.4元,尚拖欠687615.2元。经查,被告二是案涉四个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合同一当中,第九条的第一、二、三有明确约定,双方结算核实1866830元,我方已经支付了1505620元,已经满足合同的付款约定,针对该合同,被告一没有欠原告任何的钱,而且比原来约定的80%还多0.6%。合同二当中,双方结算的金额是260000元,我方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合同三当中第五条付款方式也有清晰载明,目前双方确认结算金额是118281.60元,90%也就是106453.44元,目前被告一认可未支付的金额,而且合同并未约定违约、律师费承担,所以对这部分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关于合同四,第九条付款方式跟合同一一样,双方提供的证据都能说明,结算金额是696906元,我方已经支付了648782.4元,支付比例93.09%,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所以就合同执行而言,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合同款项。请求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依法依合同判定。
被告区资源技术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对外承包,被告一中标涉案工程,并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书》。至收到法院传票及起诉材料,答辩人才知道涉案工程被被告一转包,对此答辩人不知情、更不认可该转包行为,且根据招标文件内容已注明涉案项目不得转包。至于《韶关市曲江区某某技术中心马坝河流域综合整治项目(原粤北无机盐厂B地块土壤风险管控与修复项目)采购项目地块清挖分包合同》是原告自愿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告一与原告,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应向被告一主张该笔款项,与答辩人无关。二、被告按合同支付款项,不存在拖欠情形,且涉案工程未完工、未进行结算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涉案项目由被告一违法转包,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韶关市曲江区某某技术中心马坝河流域综合整治项目(原粤北无机盐厂B地块土壤风险管控与修复项目)采购项目地块清挖分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参照根据该条款内容,由于涉案工程未完工、未进行验收,更不存在被告二拖欠被告一工程款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7月2日,被告区资源技术中心与某某公司签订《韶关市政府采购合同书》,将马坝河流域综合整治项目(原粤北无机盐厂B地块土壤风险管控与修复项目)交由某某公司实施。随后,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合同:《韶关市曲江区某某技术中心马坝河流域综合整治项目(原粤北无机盐厂B地块土壤风险管控与修复项目)采购项目地块清挖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马坝河清挖合同)、《韶关市曲江区某某技术中心马坝河流域综合整治项目(原粤北无机盐厂B地块土壤风险管控与修复项目)采购项目地下硬化基础及岩石破碎合同》(以下简称硬化及破碎合同)、《韶关市曲江区某某技术中心马坝河流域综合整治项目(原粤北无机盐厂B地块土壤风险管控与修复项目)采购项目第一批处置后污染土壤转运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壤转运合同)、《韶关市曲江区某某技术中心梅花河流域历史遗留暂不开发污染地块土壤环境风险管控项目(一期)地块清挖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梅花河清挖合同)。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第一份合同工程于2021年8月底完工,其余三份合同工程于2021年10月底完工;被告未明确具体竣工验收时间。2022年4月15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将四份合同对应的结算协议发给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原告认为根据结算协议,四份合同的工程款总计2942017.6元,被告某某公司只支付了2254402.4元,尚欠687615.2元未付,遂诉至本院。
二、被告某某公司对下列事项无异议:1、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经完工;2、原告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进行了结算;3、涉及原告施工部分的整治工程的进度款,被告区资源技术中心已经付清。被告某某公司对工程总款2942017.6元、已付2254402.4元无异议,但认为四份合同对应的工程款及支付情况如下:1、马坝河清挖合同的工程款为1866830元,已付1505620元;2、硬化及破碎合同的工程款为260000元,已付100000元;3、土壤转运合同的工程款为118281.60元,未付;4、梅花河清挖合同的工程款为696906元,已付648782.4元。
三、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第一份合同支付到80%,第二份合同是一次性支付,第三份合同是支付到90%,第四份合同是支付到80%,实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6453.4元,其余工程款尚未到付款时间。经查,马坝河清挖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前三项约定:“1、每月最后一天甲、乙双方确认工程量,在乙方向甲方提供每月结算金额等额合法合规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80%工程进度款,当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达到结算工程量确认金额的80%时,将不再拨付进度款;2、工程竣工,甲方受财局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审核完成,并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审定后进度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到结算总金额的97%;3、余款为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若未发现任何重大质量问题,于次月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款(不计息)。”硬化及破碎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前两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且甲方施工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估合同总金额的40%;2、工程竣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到结算金额的100%。”土壤转运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前两项约定:“(1)每月最后一天甲、乙双方确认转运量,在乙方向甲方提供每月结算金额等额合法合规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本期90%工程款。(2)项目工程竣工,甲方受财政局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审核完成,并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审定后进度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100%。”梅花河清挖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与马坝河清挖合同的约定一致。
四、原告主张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提供了委托合同、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认为第一份、第二份、第四份合同均有约定,违约方支付相关的律师费,某某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裁定其违约的情况下由其支付;第三份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不应由其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分别承揽被告某某公司发包的河流清挖、土壤转运、硬化基础及岩石破碎项目,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较为准确,原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予变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一、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并计付利息;二、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给原告;三、被告区资源技术中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自愿签订的马坝河清挖合同、硬化及破碎合同、土壤转运合同、梅花河清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完成承揽工程后,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依归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主张第一份合同工程已于2021年8月底完工,第二、三、四份合同已于2021年10月底前完工,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根据四份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次月付清,从原告主张的完工时间2021年8月底、2021年10月底至今,已经超过了2年的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68761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第一份合同支付到80%、第二份合同一次性支付、第三份合同支付到90%、第四份合同支付到80%的问题,第一、第四份合同约定“甲方受财局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审核完成,并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审定后进度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到结算总金额的97%”、第三份合同约定“甲方受财政局委托的第三方结算审核完成,并收到项目业主单位支付的审定后进度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100%”,庭审中,被告区资源技术中心主张已经支付了全部进度款,并提交了支付证据,而某某公司亦进行了确认,因此,某某公司再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进行了结算,因此,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外,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逾期则占用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LPR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马坝河清挖合同工程款1866830元,2022年4月15日结算后应付工程款1866830元×97%=1810825.1元,已付1505620元,未付工程款为305205.1元,从2022年4月16日起计付利息;质保金1866830元×3%=56004.9元,从2023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2、硬化及破碎合同工程款260000元,已付100000元,未付160000元,从2022年4月16日起计付利息。3、土壤转运合同工程款118281.6元,全部未付,从2022年4月16日起计付利息。4、梅花河清挖合同工程款696906元,2022年4月15日结算后应付工程款696906元×97%=675998.82元,已付648782.4元,未付27216.42元,从2022年4月16日起计付利息,质保金696906元×3%=20907.18元,从2023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上述四项合计,被告某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其中610703.12元从2022年4月16日起计付利息,56004.9元从2023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20907.18元从2023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律师费的问题,律师费并非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必然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是否应当再行支付律师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第一份、第二份、第四份合同均有约定,某某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裁定其违约的情况下由其支付;第三份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不应由其支付。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负担的律师费为15000元-118281.6元÷687615.2元×15000元=12420元。
关于焦点三,被告区资源技术中心作为业主方,已经按进度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给被告某某公司,原告要求区资源技术中心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曲江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7615.2元,并按下列方式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给原告:其中610703.12元从2022年4月16日起计,56004.9元从2023年10月1日起计,20907.18元从2023年12月1日起计,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曲江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4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1元、财产保全费4241元,合计9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广州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66元。被告广州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9766元;原告预交的9766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