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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曾家庄村经济合作社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281民初2700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曾家庄村289号甲。公民身份号码:370224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谦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曾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曾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0281MF0213959W。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关工业园浙江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6360527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曾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曾家庄村合作社)、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曾家庄村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家庄村合作社、信和公司将其占用的位于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曾家庄村的3.15亩承包地[四至为南至***承包地、北至***承包地、西至路、东至路]返还***;2.诉讼费用由曾家庄村合作社、信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9月,***承包曾家庄村合作社(原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曾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曾家庄村委)位于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曾家庄村北的耕地3.15亩,期限为30年,2009年,曾家庄村合作社非法侵占上述承包地并拒绝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曾家庄村合作社辩称,***于2008年自愿放弃对其原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其原有土地在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后已经依法收储,经招拍挂后该土地已出让给信和公司,因此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求。 信和公司辩称,其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是浙江路22号,公司所占用的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上也显示是浙江路22号,位置在胶北街道办事处梧州路西前大王戈庄村附近,不在***主张的土地上,而且信和公司有不动产权证,证明涉案土地系其公司享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信和公司无异议,曾家庄村合作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方自愿放弃其原有土地的经营权之后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作废。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的2018年五、六月份照片四张、录像光盘一份,曾家庄村合作社称照片和视频无法显示拍摄地点,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信和公司亦有异议,称看不出来是信和公司。本院认证意见:该照片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曾家庄村合作社提交的(2017)鲁0281民初1067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其自愿放弃涉案承包地,且从该份村规民约内容看,内容规定每年领取面粉8袋远远低于正常补偿标准,即该村规民约内容是违法的。信和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信和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两份,***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形成过程并不知情,曾家庄村合作社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曾家庄村村民,其提交的胶集农地(北关-13)第160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在曾家庄村北院后承包了3.15亩耕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南至***,北至***,承包期限自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 2008年1月1日,曾家庄村委制定了《曾家庄村村规民约》,内容为:“为了曾家庄村广大的根本利益及村庄形象,更好的让村庄长足发展,特制订本村村规民约:一、不得乱圈乱占村集体土地,不准乱建乱盖。以前乱建乱盖的到此为止。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坚决制止乱建乱盖现象。否则后果自负。二、村民的口粮地承包地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坚决不能栽树和圈院建房。只能种植农作物,如有违反的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有哪位村民不想种地的,可以向村委汇报,村委将统一将把地收上来,然后统一分配。不想种地的村民,村委将发给村民面粉……。2008年1月1日”。 ***自认自2009年左右即失去对涉案土地的占有,而且之后也实际领取了面粉,但称村委当时是要求将土地集中管理,并未向村民说要收回,村规民约是由村委自行出台,***对此并不知情,更不能证明其是自愿放弃涉案承包地,而且从村规民约内容看,该份内容规定每年领取面粉8袋远远低于正常补偿标准,其内容是违法的。 信和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两份显示其自2019年10月22日取得位于胶北街道办事处规划梧州路西、信和公司北侧使用权面积为13251.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出让,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9)胶州市不动产权第0028818号;取得位于胶北街道办事处规划梧州路西、青力锅炉辅机北侧使用权面积为666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出让,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9)胶州市不动产权第0028819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首先,***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包地系在信和公司范围内,即对于“原物”现在何处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次,如果***主张的承包地就是位于现在信和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那么:1.信和公司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信和公司系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登记,如果***对该土地权属有争议,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2.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是认为当时村委收回承包地所依据的村规民约不合法而且每年领取8袋面粉的补偿标准过低,但其实际自2009年左右即失去对涉案土地的占有,而且之后也实际领取了面粉,若其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亦应通过行政部门解决,此类纠纷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对***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