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2民终14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谦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0281MF0213959W。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关工业园浙江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6360527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胶州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曾家庄村合作社)、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2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270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曾家庄村合作社只要求将本村土地集中管理,上诉人并不因此丧失涉案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权属证书也未注销,现涉案土地使用权却已经变更到被上诉人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明显,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査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曾家庄村合作社辩称,本案本质系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一审法院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具体到本案来说,上诉人主张承包地原物返还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二、被上诉人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与土地使用权相关的协议,目前所使用土地均系从政府出让所得;三、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坐落在胶州市××街道××路××青力锅炉铺机北侧、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北侧,在空间上与上诉人主张的承包土地有大于1000米之间的距离,不存在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上诉人土地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家庄村合作社、信和公司将其占用的位于胶州市××街道××村的3.15亩承包地[四至为南至***承包地、北至***承包地、西至路、东至路]返还***;2.诉讼费用由曾家庄村合作社、信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系胶州市××街道××村村民,其提交的胶集农地(北关-13)第160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在曾家庄村北院后承包了3.15亩耕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南至***,北至***,承包期限自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
2008年1月1日,曾家庄村委制定了《曾家庄村村规民约》,内容为:“为了曾家庄村广大的根本利益及村庄形象,更好的让村庄长足发展,特制订本村村规民约:一、不得乱圈乱占村集体土地,不准乱建乱盖。以前乱建乱盖的到此为止。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坚决制止乱建乱盖现象。否则后果自负。二、村民的口粮地承包地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坚决不能栽树和圈院建房。只能种植农作物,如有违反的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有哪位村民不想种地的,可以向村委汇报,村委将统一将把地收上来,然后统一分配。不想种地的村民,村委将发给村民面粉……。2008年1月1日”。
***自认自2009年左右即失去对涉案土地的占有,而且之后也实际领取了面粉,但称村委当时是要求将土地集中管理,并未向村民说要收回,村规民约是由村委自行出台,***对此并不知情,更不能证明其是自愿放弃涉案承包地,而且从村规民约内容看,该份内容规定每年领取面粉8袋远远低于正常补偿标准,其内容是违法的。
信和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两份显示其自2019年10月22日取得位于××街道××路××信和公司北侧使用权面积为13251.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出让,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9)胶州市不动产权第0××8号;取得位于××街道××路××青力锅炉辅机北侧使用权面积为666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出让,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9)胶州市不动产权第0××9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首先,***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包地系在信和公司范围内,即对于“原物”现在何处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次,如果***主张的承包地就是位于现在信和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那么:1.信和公司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信和公司系通过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登记,如果***对该土地权属有争议,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2.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是认为当时村委收回承包地所依据的村规民约不合法而且每年领取8袋面粉的补偿标准过低,但其实际自2009年左右即失去对涉案土地的占有,而且之后也实际领取了面粉,若其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亦应通过行政部门解决,此类纠纷亦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对***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信和不动产产权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目前所占的土地均系从政府出让所得。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土地从工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变更程序的合法性,一审已提交过该证据。
被上诉人胶州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质证称,以被上诉人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法认定***主张的土地与被上诉人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现使用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即使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与被上诉人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现使用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青岛信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双方系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本案纠纷当事人如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