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杭州湾新区浦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宁波杭州湾新区浦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波科艺绿色皮草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4830号 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浦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科艺绿色皮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前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浦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与被告宁波科艺绿色皮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艺公司)、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壹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对被告壹顺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二支付货款28191404.32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货款28191404.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科艺公司对被告壹顺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壹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了价格、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壹顺公司的要求供货。2022年11月28日,该项目完成中期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78537738.58元。截至2023年7月3日,被告壹顺公司仅支付货款50346334.26元,之后未再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23年7月31日,被告壹顺公司应支付货款的70%,即54838310.91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进度款。原告于2023年8月1日停止供货,后被告科艺公司与原告协商,被告科艺公司答应尽快催促被告壹顺公司支付货款,且如果被告壹顺公司不支付,被告科艺公司愿意履行该笔债务。原告于2023年9月3日恢复供货,但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履行该笔债务,遂原告停止向被告科艺公司供货。2022年6月1日、2023年2月21日,被告科艺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由宁波科艺长毛绒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宁波科艺绿色皮草有限公司、科艺公司。2023年1月17日,被告壹顺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由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更名为壹顺公司。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壹顺公司支付剩余所有款项。根据停工期间被告科艺公司与原告的协调方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科艺公司对被告壹顺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科艺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科艺公司未作出付款承诺。2.原告至今未提供混凝土合格证和技术资料,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疑。 被告壹顺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和逾期付款损失无异议。2.原告至今未提供混凝土合格证和技术资料,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0日,海顺公司(后更名为壹顺公司)与浦东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其中约定:甲方(即壹顺公司)承建该项工程需要由乙方(即浦东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砼技术指标、数量、单价及其他要求:砼强度分别为C20、C30、C35、C25,除C25外均为泵送,计划数量为按实计算,价格为每月按宁波工程造价信息慈溪市市场信息价下浮18%,细石另加10元/方,S6抗渗另加10元/方,S8抗渗另加20元/方,水下混凝土另加10元/方,微膨另加10元/方,海工另加30元/方,有特殊要求的参合料另行协商;交货期限自2021年6月30日开始供应至2023年7月31日结束;交货验收为乙方供应的预拌砼数量以随车“砼送单”为准,如有异议可采用随机抽查核定;每月货款结清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已供应砼的质检证书;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预拌砼运送单》编制《预拌砼结算明细表》提供甲方,做(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则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30日,结算日后15日内甲方支付本月所供砼款总额的60%的货款,中间验收后支付至70%,余款于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等。 2021年6月至2023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壹顺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78537738.58元,被告壹顺公司已支付货款50346334.26元,被告壹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191404.32元。 2023年1月17日,被告壹顺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由海顺公司更名为壹顺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壹顺公司的购销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壹顺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壹顺公司应及时结清相应货款,被告壹顺公司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8191404.32元,庭审中被告壹顺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壹顺公司支付货款28191404.3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科艺公司自愿对被告壹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艺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科艺公司对被告壹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浦东混凝土有限公司28191404.32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8191404.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浦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757元,由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浦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慈溪壹顺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