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3民初16427号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廖某,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廖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廖某对河南某有限公司应付某公司的全部债务【即货款9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2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被执行人还清款项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1253元、公告费200元由张某、廖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22日,因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目前已注销)拖欠原告货款,某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思明法院依法受理,并于2024年4月2日作出(2024)闽0203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4)闽0203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书,(2024)闽0203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河南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4)闽0203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河南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后河南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某公司于2024年5月15日向思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9月12日,思明法院合并执行作出(2024)闽0203执28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河南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河南某公司的股东为张某(持股比例为25%,认缴注册资金25万元,未实缴)、廖某(持股比例为75%,认缴注册资金75万元,未实缴)。2024年7月23日,被执行人河南某公司的股东张某、廖某以虚假承诺公司不存在债务为由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张某、廖某应对河南某公司所欠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廖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河南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张某、廖某,持股比例分别为25%、75%。
2024年4月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203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南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同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还作出(2024)闽0203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南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后,河南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2024年5月15日,某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两份生效判决。
2024年9月1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203执2897号之一执行裁定:因河南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7月23日,河南某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张某、廖某共同签署一份《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载明:本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市场主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2024年7月23日,河南某公司注销登记。
另查,某公司为本案支付保全费1253元、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廖某作为河南某公司的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某公司清算注销事宜,其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某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张某、廖某应当对河南某公司尚欠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请求河南某公司的股东张某、廖某对河南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24)闽0203民初3962号、(2024)闽0203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书项某河南威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张某、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1253元、公告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张某、廖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