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2民初64号
原告:厦门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4556.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5455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停车管理系统,合同总价为54556.4元。该项目于2023年3月14日竣工,2023年12月1日验收合格,被告及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验收单上盖章、签字。现经原告催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仍拖延支付。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1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5日,某某公司1(甲方,买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停车管理系统;合同价款为54556.4元;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甲方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5%于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期2年,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集中交房之日起算。2023年12月1日,某某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载明验收日期为2023年12月1日,某某公司1盖章确认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某某公司已按约定向某某公司1供应了货物,某某公司1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支付货款金额,因质保期限未满,某某公司1应承担的支付金额为54556.4元*95%=51828.58元。关于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某某公司1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法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某某公司要求2023年12月2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本院酌定为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某某公司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828.58元及利息(利息以51828.58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厦门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元,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