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3民初23592号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82012.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曹某项目货款为26831.32元,截至2022年4月2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21元,此后以货款2681.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2年4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和某路项目货款金额为55181.6元,以44835.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5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346.55元为基数满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25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就某甲停车场系统采购事宜分别与案外人某乙(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战略采购协议书》,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案外人在各地房地产项目的供应商向各地的实际用户提供停车场管理设备,具体内容以采购订货单约定为准。某乙公司系案外人在南京区域项目的实际用户。2021年9月1日,某乙公司就南京曹某项目出入口道闸采购事宜与某甲公司签订《订货单》,约定本订货单系ZLXXXX《战略采购协议书》有效组成部分,双方权利义务以《战略采购协议书》有关条款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57857.3元,付款方式为20%预付款,货到65%,安装完毕85%,结算完成支付至100%。2024年4月10日,某甲公司就南京和某路项目出入口道闸采购事宜与某甲公司签订《订货单》,约定本订货单系编号PLDCXXX《战略采购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总价为68977元,付款方式按《战略采购协议书》有关条款为准,即发出订货通知且收到发票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20%,完成验收并收到发票后14日内支付总价款85%,完成结算并收到发票30日内支付至总结算款的100%。《战略采购协议书》均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订货单》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曹某项目于2021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2022年3月11日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价为53402.78元。和某路项目于2025年4月9日验收合格,然某乙公司拖延结算至今,经某甲公司多次催促结算仍未果。前述项目某乙公司均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某甲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对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南京曹某道闸采购项目的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某乙(青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ZLXXXX的《战略采购协议书》(2018年度某甲停车场系统战略采购),第一章“专用条款”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甲方各地实际用户房地产项目的供应商之一,甲方同意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依据实际用户的需要向乙方采购货物,乙方应保证所供货物能依本协议约定通过验收合格。第二章“通用条款”约定:(1.1)本协议乙方是指乙方及其指定的工程经销商。(1.2)本协议甲方是指其及甲方关联企业。(4.1)每笔货物的采购订货单项下的货款总价,甲方按如下付款方式分期支付:(4.1.1.1)甲方发出书面供货通知且甲方收到乙方依据本条第4.3款约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甲方支付当笔订货单项下首批要求进场货物暂定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该定金可抵作货款。(4.1.1.2)在当笔订货单项下每批次货物货到交货地点经初验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依据本条第4.3款约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四日内,甲方支付至该批次初验合格货物货款的65%(含定金)。(4.1.1.3)在货物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合同内已安装完成验收合格货物总价款的85%(含定金)。(4.1.1.4)在乙方完成当笔订货单项下所有货物的供货且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供完整的相关资质资料及验收资料报甲方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就当笔订货单项下的货款结算完成且甲方收到乙方依据本条第4.3款约定开具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十日内,付清全部结算款。(4.1.1.5)本战略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具总额20万的质量保函,质量保质期限至供需双方本战略协议范围内所签署的所有采购合同(采购订单)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为止。(11.3)……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每天应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1年9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就南京曹某项目签订《订货单》,约定:该《订货单》是编号ZLXXXX《战略采购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除《订货单》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权利及责任以《采购协议》中的有关条款为准;甲方就南京曹某项目向乙方采购2套科拓牌出入口道闸,设备应于2021年9月20日前按甲方要求时间分批交货完毕并通过交接初验收合格;合同暂定总价57857.3元,付款方式为20%预付款,货到65%,安装完毕85%,结算完成100%,开具20万总保函;采购总价款的支付方式、交货与验收按《采购协议》中相关条款执行;甲方代表和到货初验收人员为常某。
2021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在南京某店道闸采购安装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上加盖公章,确认验收符合要求。
2022年3月11日,某乙公司在《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某乙公司关于南京曹某出入口道闸采购及安装合同最终结算价为不含税47259.1元、含税53402.78元;保修期自2021年12月到2023年12月。
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2022年3月23日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11571.46元、41831.32元的发票,金额累计53402.78元。
某甲公司表示,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19日、2022年4月26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曹某项目的款项11571.46元、15000元。
2024年4月10日,某甲公司的林某通过微信向戴某发送《催款函》,要求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20日前支付南京某店项目项下拖欠的款项26831.32元。戴某回复收到。
二、南京和某路项目的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2023年,上海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PLDCXXX的《战略采购协议书》,第一章“专用条款”约定:甲方确定乙方为甲方各地实际用户房地产项目的供应商之一,甲方同意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即2023年3月至2025年5月)依据实际用户的需要向乙方采购货物,乙方应保证所供货物能依本协议约定通过验收合格。第二章“通用条款”约定:(1.1)本协议乙方是指乙方及其指定的工程经销商。(1.2)本协议甲方是指其及甲方关联企业。(4.1)每笔货物的采购订货单项下的货款总价,甲方按如下付款方式分期支付:(4.1.1.1)甲方发出书面供货通知且甲方收到乙方依据本条第4.3款约定开具的正式发票后十日内,甲方支付当笔订货单项下首批要求进场货物暂定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该定金可抵作货款。(4.1.1.2)在当笔订货单项下每批次货物货到交货地点经初验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依据本条第4.3款约定开具的正式发票后十四日内,甲方支付至该批次初验合格货物货款的85%(含定金)。(4.1.1.3)在乙方完成当笔订货单项下所有货物的供货且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供完整的相关资质资料及验收资料报甲方进行结算,甲乙双方就当笔订货单项下的货款结算完成且甲方收到乙方依据本条第4.3款约定开具的100%的正式发票后三十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11.3)……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每天应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24年4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就南京和某路项目车辆管理系统签订《订货单》,约定:该《订货单》是编号PLDCXXX《战略采购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除《订货单》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权利及责任以《采购协议》中的有关条款为准;甲方就南京和某路项目车辆管理系统向乙方采购出入口道闸,合同暂定总价68977元;设备/材料订货清单详见附件报价清单,报价清单中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甲方要求为准;采购总价款的支付方式、交货与验收按《采购协议》中相关条款执行;甲方代表和到货初验收人员为戴某。《订货单》所附《和某路某地块项目车辆管理系统保价清单》列有设备名称、参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含税总价为68977元。
某甲公司分别于2024年7月23日、2025年3月18日向某乙公司开具票面金额13795.4元、44835.05元的发票,金额累计58630.45元。
某甲公司表示,2024年8月2日,案外人南京市鼓楼区某某乙公司就和某路项目支付工程款13795.4元。
2025年2月,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戴某把和某路某项目移交给了谁,戴某称其移交给张某。
2025年3月31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袁某发送“和某路某设备移交单”“和某路某请款单”“和某路某结算资料”等结算材料,其中《南京和某路项目设备结算清单》显示金额合计68977元。袁某称《南京和某路项目设备结算清单》是其核价的东西,袁某会用合同清单进行替换,并要求某甲公司再补竣工图和10张现场完工照片。同日,张某在某甲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单》上签字,该申请单载明某甲公司申请南京和某路项目的进度款44835.05元(合同金额68977元*65%)。
2025年4月9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询问张某办了吗,张某回复称盖章流程被驳回了,只能签字。张某随后将有其签字的《项目验收单》扫描件发送给某甲公司,《项目验收单》载明:项目为南京和某路项目道闸采购的《项目验收单》;开工日期2024年11月12日,项目完工及验收日期2025年4月9日;设备已全部完成供货、施工及安装,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让发送工作牌或者名片的照片,张某向对方发送包含其工作信息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张某系某乙的安装高级专业经理。
2025年4月28日,某甲公司以袁某为收件人、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某站鼓北某营销中心项目工地为收件地址,向某乙公司寄送《催款函》,表示某甲公司经核对南京和某路项目实际发货金额,某乙公司尚欠55181.6元未支付,要求某乙公司于2025年5月10日前付清尚欠款项。邮件于2025年4月29日被签收。
2025年6月10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问袁某和某路某结算到哪一步了,袁某回复:“还没来及弄呢。我现在和某是临时带着的。得抽时间去搞。”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随后向袁某发送南京和某路某广场地库的照片和划线深化图。袁某让某甲公司发送结算量和计算方式,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发送“和某路某设备施工清单表20250221”。
另查,本院多次向某乙公司送达未果,后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向某乙公司送达,某甲公司为此支出200元公告费。
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曹某项目以结算书金额53402.78元为准;和某路项目因某乙公司拒绝结算且未提出任何审减意见,故以《订货单》载明的68977元为准。
庭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其员工于2025年3月31日向某乙公司负责成本核算的员工袁某发送了结算资料,其中竣工结算资料中(证据第44页、45页)某甲公司所供设备及安装工程与《订货单》附件报价清单内容完全一致,某甲公司确认已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及设备安装。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曹某项目、和某路项目签订的两份《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1.关于曹某项目。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表》确认曹某项目的验收符合要求,于2022年3月11日通过《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曹某出入口道闸采购及安装项目最终结算价为含税53402.78元,故某甲公司已履行完毕曹某项目《订货单》项下的合同义务,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该项目剩余未付结算款26831.32元(53402.78元-11571.46元-15000)。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曹某项目《订货单》约定,该项目的付款方式按编号ZLXXXX的《战略采购协议书》中相关条款执行。编号ZLXXXX的《战略采购协议书》约定,甲方应于货物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时支付至货款的85%(含定金),于双方结算完成且甲方收到100%发票后三十日内付清全部结算款;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2022年3月23日就曹某项目向某乙公司开具金额11571.46元、41831.32元的发票,故某乙公司应当于2021年11月15日支付至85%的货款即49178.7元(暂定总价57857.3元*85%),于2022年4月22日支付至全部结算款即53402.78元。因某乙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项目款项,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37607.24元(49178.7元-11571.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计算至2022年4月23日为1195.91元;以41831.32元(53402.78元-11571.4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为25.1元;以26831.32元(41831.32元-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2.关于和某路项目。某甲公司主张其所供设备及安装工程与和某路项目的《订货单》附件报价清单内容完全一致,某乙公司拒绝结算且未提出任何审减意见,故该项目结算金额以《订货单》载明的68977元为准。本院分析认为,虽然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就和某路项目进行最终结算,但某乙公司指定代表和到货初验收人员戴某将和某路某项目移交给张某负责,张某已于2025年4月9日签署《项目验收单》,确认和某路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鉴于该项目确已通过验收,某甲公司亦配合提交了结算资料,然某乙公司迟迟未推进结算事宜,恶意阻挠付款条件达成,沟通过程中亦未对结算金额提出任何核减意见;本案中,某乙公司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采纳某甲公司的主张,认定和某路项目的结算金额以《订货单》约定的68977元为准,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该项目剩余未付结算款55181.6元(68977元-13795.4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和某路项目《订货单》约定,该项目的付款方式按编号PLDCXXX的《战略采购协议书》中相关条款执行。编号PLDCXXX的《战略采购协议书》约定,甲方应于货到交货地点经初验合格且收到发票后十四日内支付至货款的85%(含定金),于双方结算完成且甲方收到100%发票后三十日内付清全部结算款;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某甲公司分别于2024年7月23日、2025年3月18日向某乙公司开具票面金额13795.4元、44835.05元的发票,故某乙公司应当于2025年4月23日支付至85%的合同款项即58630.45元(68977元*85%)。因某乙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项目款项,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以44835.05元(58630.45元-13795.4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至于剩余15%的款项,因某甲公司至今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其诉请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违约,导致某甲公司为追索债权支出200元公告费,该费用为必要诉讼费用,理应由违约方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有限公司支付曹某项目款项26831.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截至2022年4月26日为1221元;自2022年4月27日起,以26831.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南京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有限公司支付和某路项目款项55181.6元(以44835.0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南京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有限公司支付200元公告费;
四、驳回厦门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2051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足额预交除外)应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