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8083号
原告:厦门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4261.60元及逾期利息(以34261.6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自2024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变更起算利息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东原滨河南路项目一期道闸车管系统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因武汉东原滨河南路项目需要向我司采购停车场设备,合同款共计34261.60元。合同签订后,我司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武汉东原滨河南路项目一期道闸车管系统采购合同》第八条(货款支付方式)第2款约定“到货验收款:每批货运到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完成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符合国家营改增政策要求的专用发票,下文未特指的均为相同要求)、交货验收合格的三方(供方、需方、智能化专业承包单位)验收单、交货验收合格证明),需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4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款的100%”。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司提交了齐全的付款资料,其诉请我司支付合同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设备验收单、结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若干。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够与原告某甲公司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某甲公司的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在2022年5月19日完成了供货安装和验收,双方签订了设备到货验收单,确认施工完毕。2022年6月1日,双方办理了结算并签订结算书,约定下欠货款金额34261.60元。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2022年7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员工郭某通过微信将结算单发送给原告某甲公司员工***,双方对接结算事宜,2022年9月22日郭某也将发票通过微信发送给***。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安装义务且通过了验收,2022年6月1日双方办理了最终结算,确认下欠货款金额为34261.60元。此后,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发票,并将结算资料发送给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被告某乙公司以原告某甲公司未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为由不付款无事实依据,同时开票为合同附随义务,而付款为主合同义务,交付结算资料不影响双方的货款支付,因此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42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了付款时间即被告某乙公司接收结算资料(含发票)后45天内付清货款。双方在2022年6月1日办理了结算,2022年8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发票,2022年9月22日发票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对方,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在2022年11月5日之前清偿货款。由于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能清偿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6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即年利率5.475%(3.65%×1.5)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61.60元及逾期利息(以34261.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某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