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304民初536号 原告:***,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沈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3401007233424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案被告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沈阳路30号,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也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人户口及住所地均不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应移送至另一被告所在地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故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合肥市弘兴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