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0481民初2125号之二
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
本院根据申请人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6年2月11日作出(2026)鲁0481民初212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申请人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银行存款100000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