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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2民初1072号 原告:江西某某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江西某某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9627元(2017.9.29-2020.8.19(1055天),以1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为18%计算利息,为52027元;2020.8.20-2023.3.18(940天),以1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为14.6%计算利息,为37600元),共计189627元,此后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为14.6%计算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半年(2017年9月28日-2018年3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款后无果,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录音光盘。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被告因经销原告产品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计息天数包括借款日至还款日,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23年3月18日止的利息89627元,并自2023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35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