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卓尔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曾某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2民初1970号 原告:江西某某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樟树市。 原告江西某某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1,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312元(以第一张欠条所欠货款金额4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5.175%,自2016年8月15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28日,为18,138元;以第二、三张欠条所欠货款金额16,691元为基数,年利率为5.175%,自2019年7月28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28日,为4,174元,两者合计为22,312元),合计84,003元。此后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金额61,691元为基数,年利率为5.17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存在被告从原告处提货(购买保险柜)拖欠货款的事实。2016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45,000元,该欠款在6个月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基本利息4倍计算。2017年1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3,040元,该欠款在3个月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基本利息4倍计算。2019年4月28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3,651元,该欠款在3个月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基本利息4倍计算。以上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61,69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从事金属家具的业务员,被告***多批次向原告购买金属家具,2016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45000元,该欠款在6个月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基本利息4倍计算。2017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3040元,该欠款在3个月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基本利息4倍计算。2019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3651元,该欠款在3个月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基本利息4倍计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616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江西某某金属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691元及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5.175%,自2016年8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6691元为基数,年利率为5.175%,自2019年7月2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诉讼保全费86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