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3民初516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岳西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75932元;2.判决被告以2759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4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广丰区东街明珠二期项目(东街棚改)签订《钢筋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承包案涉项目的钢筋工工程劳务事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期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在人社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帮助被告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2022年4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承包案涉项目的钢筋工工程劳务的工程款合计1575165元,原告实际支付1851097元,被告确认原告多垫付款项为27593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未果,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以及后面垫付的金额,系案件实际发生的工人工资和部分的材料费用,原告多垫付的27万多元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筋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2021年7月28日就广丰区东街明珠二期(东街棚改)项目签订《钢筋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址位于广丰区**路**街**路**,由被告承包案涉项目的钢筋工工程劳务事宜;2.合同第6.1.1约定“承包价款按照图审后施工图纸建筑28500平方,工程合同总造价约156万元,按完成合格工程量地下室及正负零以上建筑面积乘以承包单价55元计算(含所有图纸内容钢筋加工、安装、绑扎等)”;
证据二:《承诺书》《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期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在人社部门的协调下,原告帮助被告垫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承包案涉项目的钢筋工工程劳务的工程款合计1,575,165元,原告实际支付1,851,097元,被告确认原告多垫付款项为275,932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农民工上访是在3月份,出具承诺书时农民工还没有上访,2022年春节出具承诺书时,原告批给我们多少,我们都是给了农民工;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是多垫付275932元,但该金额是原告自行负担,不应当由我负担,资金也没有经过我的手,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综合分析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丰区东街明珠二期(东街棚改)项目;工程地址:广丰区**路**街**路**;承包单价内容及要求: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款:按照图审后施工图纸建筑28500平方,工程合同总造价(大写:壹佰伍拾陆万元整)按完成合格工程量地下室及正负零以上建筑面积乘以承包单价55元计算(含所有图纸内容钢筋加工、安装、绑扎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于2022年1月30日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已累计收到原告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款1506227元,承诺2022年春节将工资如实发放到每个农民工手中。2022年3月,案涉工程农民工上访,在区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下,原告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出具“收条”,确认经结算原告已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合计1851097元,应支付合同款项计人民币1575165元,多垫付275932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垫付的275932元款项未果后,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被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原告签订的《钢筋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项1,851,097元,对比合同约定的1,575,165元工程总价款,原告多垫付275,93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多垫付的275,932元款项应由谁承担。对此,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单价内容及要求:包工不包料,在乙方合同承包及工作范围内所有内容及所使用的点工均由乙方负责,不得再向甲方计取。”可以认定由被告组织的农民工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因案涉地下室抢工期且人防工程大,造成费用超出合同价款,如按合同约定的55元/平方做不出实际工程量,原告多垫付的275,93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原、被告双方未就单价达成新的约定,即未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的抗辩理由,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自愿撤回诉请中第2项(利息)的请求,系原告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垫付款项275932元(收款人名称: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上饶银行带湖路支行,账号:200503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逾期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保全费,期满仍未缴纳,我院将强制执行。
收款单位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账号:143631010********
开户行:农业银行上饶市广丰营业部
缴纳费用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金额多少,保全费金额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