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隆晟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隆晟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万城(九江)茶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91民初287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九江)茶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浔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万城(九江)茶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和万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钢板桩租赁费用357,753.41元,并按照25,553.8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拨出钢板桩交还某甲公司之日止的租赁费用;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以357,75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钢板桩买断费用502,698元;4.判令某丙公司对上述第1-3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钢板桩承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九江三马路茶文化旅游商业街(一期)项目的拉森钢板桩、H488型钢桩分项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工程总量为确定钢支护桩打、拔,总工程量按基坑边长约为250米,某乙公司保证某甲公司至少100米的工程量,不足100米按100米计算,超出100米以实际打入的钢支护桩数量为准;使用时间暂定1个月;合同暂定价885,750元,暂定价包含压拔桩、一个月使用时间及一个月超期租赁费、一次应急进场费用。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桩机、钢板桩全部进场后,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70,000元;钢板桩支护任务完成,贞吉公司按照隆晟公司要求全部拔出钢支护桩并全部完成退场后的一个月内,隆晟公司支付200,000元;如钢板桩打入完毕交付隆晟公司使用,超出一个月,每月20号需支付上月20号起至本月19日止的超期租赁费(首批超期,按超一个月的时间点至本月20日止计算超期租赁费),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贞吉公司按照隆晟公司要求于2021年3月18日始将钢板桩打入完毕并交付给隆晟公司使用。 2023年,因隆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某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23)赣0491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1.隆晟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租赁费1,685,55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赔偿贞吉公司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某丙公司对隆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履行完毕结案。 2024年,某甲公司(甲方)与隆晟公司(乙方)和某丙公司(丙方)签订《工程确认单》,甲乙丙三方经结算确认:1.甲方仍有在租材料(具体型号及数量详见清单):①4型钢板桩75根,计:68.49吨。②H488型钢25根,计:38.7吨。③D63012米PC桩3根,计:9吨。④D63014米PC桩1根,计:3.5吨。在项目现场未拔出,三方确认在租的材料于2024年4月30日前具备拔出的条件;如需逾期拔出,逾期1个月以上,全部按丙方买断处理,未拔出部分的材料按4,200元/吨(预计2024年4月30日行情价格)买断处理;拔除前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按《钢板桩承包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其中关于需买断的桩型租赁费,结合2023年10月31日确认的《中间结算费用汇总表》的说明意见计算。2.丙方自愿承担乙方因《钢板桩承包合同》项下欠付甲方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租赁费、逾期付款责任等)等。因此,至上次钢板桩结算的租赁时间2023年10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已产生租赁费用合计357,753.41元。另外,因两被告均未按照工程确认单的要求,在2024年5月31日前拔出钢板桩,则由两被告按4,200元/吨对其买断处理,买断费用合计502,698元。某甲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贞吉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贞吉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隆晟公司向贞吉公司支付租赁费25,135元(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扣减6个月租赁费);2.判令隆晟公司向贞吉公司以25,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6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隆晟公司向贞吉公司支付钢板桩买断费用502,698元;4.判令某丙公司对上述第1-3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隆晟公司、万城公司辩称,一、截至目前,隆晟公司累计已支付2,180,449.45元[其中,进场后支付70,000元,进度款378,376.45元,法院扣划1,732,073元(扣划时间2024年9月26日,含工程款1,685,552元及利息46,521元)]。贞吉公司累计开具发票1,448,376.45元(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5年2月26日),尚欠发票732,073元,至今为止,贞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税务相关规定及时提供发票时间长达6个月,给隆晟公司财务部门的税务工作带来重大影响。二、贞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合理:1.工程确认单约定,截至2024年4月30日不拔桩,应按买断处理,那么钢板桩的租赁费仅能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诉讼请求第1项租赁费计至2024年12月31日不合理;2.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计算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拔出钢板桩交还贞吉公司之日止的租赁费用,钢板桩的拔桩属贞吉公司按合同应履行的义务,非两被告应实施的工作,隆晟公司两次通知拔桩贞吉公司均不实施,不存在该费用。反之,贞吉公司还应承担因拒不履行拔桩义务而给两被告造成的损失。3.贞吉公司的诉讼请求第3项钢板桩买断费用502,698元,未按工程确认单及2023年10月31日确认的《中间结算费用汇总表》的说明意见“需买断部分按实际数量扣减6个月租赁费”进行扣减;4.诉讼请求第2项:正如上述第1条租赁费计算错误,结合上述第3条描述,买断部分扣减6个月租赁费,扣减租赁期为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即至已结清的2023年10月31日之后,无需再计算租赁费。5.如贞吉公司不履行拔桩义务,则拔桩费用还应计算扣除。6.贞吉公司的诉求存在以上诸多不合理,且存在不履行开票义务及合同义务的情况,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应由贞吉公司承担,贞吉公司还应承担错误保全给两被告造成的被冻结金额的经济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贞吉公司(乙方)与隆晟公司(甲方)签订《钢板桩承包合同》,甲方将九江三马路茶文化旅游商业街(一期)项目的拉森钢板桩、H488型钢桩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包括:1.工程总量为甲方确定钢支护桩打、拔、总工程量按基坑边长约为250米,甲方保证乙方至少100米的工程量,不足100米按100米计算,超出100米以实际打入的钢支护桩数量为准。2.使用时间暂定1个月,以钢支护桩材料到场之日起计算。3.合同暂定价885,750元,暂定价包含压拔桩、一个月使用时间及一个月超期租赁费、一次应急进场费用。4.付款方式为桩机、钢板桩全部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7万元;钢板桩支护任务完成,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全部拔出钢支护桩并全部完成退场后的一个月内,甲方支付20万元;如钢板桩打入完毕交付甲方使用,超出一个月,每月20号需支付上月20号起至本月19日止的超期租赁费(首批超期,按超一个月的时间点至本月20日止计算超期租赁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贞吉公司依约进行钢板桩施工并于施工完毕后交付隆晟公司使用。 2023年9月22日,因隆晟公司未依约付款,贞吉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隆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685,552元。该案诉讼过程中,贞吉公司与隆晟公司和某丙公司于2023年11月5日就拖欠的钢板桩施工费用等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中间结算费用汇总表》,三方确认:1.截至2023年10月31日尚有1,685,552元未支付;2.需要买断的桩型及数量,于所有支护桩退场后梳理并确认,该部分支护桩的租赁费按租赁费总额扣减6个月租赁费计算;3.以上租赁费暂按所有支护桩均计至2023年10月31日,现场需买断部分待具体桩型及数量理清后,按实际数量扣减6个月租赁费。对于上述案件,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2023)赣0491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1.隆晟公司向贞吉公司支付工程款、租赁费1,685,55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贞吉公司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工程款、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某丙公司对隆晟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上述判决经本院强制执行,已于2024年9月26日执行完毕。 2024年初,贞吉公司(甲方)与隆晟公司(乙方)和某丙公司(丙方)签订《工程确认单》,甲乙丙三方确认:1.甲方仍有在租材料(具体型号及数量详见清单):①4型钢板桩75根,计:68.49吨。②H488型钢25根,计:38.7吨。③D63012米PC桩3根,计:9吨。④D63014米PC桩1根,计:3.5吨。在项目现场未拔出,三方确认在租的材料于2024年4月30日前具备拔出的条件;如需逾期拔出,逾期1个月以上,全部按丙方买断处理,未拔出部分的材料按4,200元/吨(预计2024年4月30日行情价格)买断处理;拔除前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按《钢板桩承包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其中关于需买断的桩型租赁费,结合2023年10月31日确认的《中间结算费用汇总表》的说明意见计算。2.丙方自愿承担乙方因《钢板桩承包合同》项下欠付甲方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租赁费、逾期付款责任等)等。现贞吉公司认为,三方于2023年11月5日结算后,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已产生租赁费用合计357,753.41元。另外,因两被告均未按照工程确认单的要求,在2024年5月31日前拔出钢板桩,则由两被告按4,200元/吨对其买断处理,买断费用合计502,698元。经贞吉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其诉诸本院,请求如前述。 另查一,贞吉公司、隆晟公司和某丙公司对项目现场未拔出的在租材料月租金为25,135元均无异议。 另查二,对于项目现场未拔出的钢板桩的拔桩费用,贞吉公司、隆晟公司和某丙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为23,416元,贞吉公司同意该费用从其诉请中进行扣减。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有钢板桩承包合同、中间结算费用汇总表、本院(2023)赣0491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工程确认单、回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贞吉公司与隆晟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围绕贞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分述为:关于钢板桩租赁费。根据贞吉公司、隆晟公司和万城公司签订的《工程确认单》,在项目现场未拔出的在租材料于2024年4月30日前具备拔出的条件,如需逾期拔出,逾期1个月以上,全部按万城公司买断处理。又根据三方签订的《中间结算费用汇总表》,现场需买断部分待具体桩型及数量理清后,按实际数量扣减6个月租赁费。由此可知,项目现场在租材料至2024年5月31日未拔出,依约应按万城公司买断处理。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为7个月,扣减6个月租赁费后,隆晟公司仅需支付1个月租赁费即25,135元。贞吉公司该项诉请经查成立,予以支持。因隆晟公司逾期付款,造成贞吉公司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贞吉公司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6月1日起计算。关于钢板桩买断费用。经审查:1.4型钢板桩68.49吨,买断费用287,658元(68.49吨×4,200元/吨);2.H488型钢38.7吨,买断费用162,540元(38.7吨×4,200元/吨);3.D630PC桩9吨,买断费用37,800元(9吨×4,200元/吨);4.D630PC桩3.5吨,买断费用14,700元(3.5吨×4,200元/吨),买断费用合计502,698元。贞吉公司该项诉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拔桩费用由贞吉公司承担,故扣除拔桩费用23,416元后,隆晟公司还应支付贞吉公司买断费用479,282元(502,698元-23,416元)。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从《工程确认单》中“丙方自愿承担乙方因《钢板桩承包合同》项下欠付甲方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租赁费、逾期付款责任等)等”的内容来看,系某丙公司对隆晟公司因履行《钢板桩承包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务,同意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贞吉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故隆晟公司和某丙公司应对履行《钢板桩承包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贞吉公司诉请隆晟公司和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责任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租赁费25,135元及利息[利息以25,13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LPR)计付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钢板桩买断费用479,282元。 三、被告某(九江)茶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8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13,998元,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2,503元,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某(九江)茶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95元。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某(九江)茶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1,495元(开户银行:中国某九江经开区支行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账户:140451010400190880000000002),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7,325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14,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欧阳中学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