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1037号
原告:**彬,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4874673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与被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简称浦口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4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5日0时30分,原告饮酒后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桥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山雅苑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倒地后撞到路面施工用警示牌,原告受伤,警示牌损坏。原告受伤后,入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简称浦口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不服,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后,决定维持浦口交警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建工辩称: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5日0时30分,原告饮酒后(血样乙醇含量182.8mg/100ml血)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桥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山雅苑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倒地后撞到路面施工用警示牌,原告受伤,警示牌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开放性额骨骨折3.右侧颞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4.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5.右侧颞叶及两侧额顶叶开放性脑挫伤6.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7.颞骨骨折8.枕骨骨折9.蝶骨骨折10.颅底骨折伴颅内损伤11.头皮裂伤12.左侧肩胛骨骨折13.两侧胸腔积液14.右眼眶骨骨折15.右侧额部脑脓肿(?)16.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17.右顶叶出血18.左侧肩袖损伤19.左侧肩关节积液。
2019年7月5日,浦口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于夜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措施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不服,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9年8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后出具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浦口交警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
经原告申请,浦口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彬目前符合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彬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2019年11月13日,浦口法院作出(2019)苏0111刑初9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以上事实,浦口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病情证明书、门诊和住院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浦口法院(2019)苏0111民初912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1581.4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日×34日),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元+5636元)/年×1.78×2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其系南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车辆维修工作,月工资13000/月,提交劳动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汽车维修行业,但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此项费用可以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156元/年计算,期限180日,即22761.86元(46156元/年×180日)。
6、原告主张护理费10700元【(150元/日×34日+100元/日×(90-34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项费用为9680元【(120元/日×34日+100元/日×(90-34日)】。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原告受伤后就诊,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189703.59元。
被告抗辩,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其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56911.08元(189703.5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彬56911.08元;
二、驳回原告**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5700元,合计6870元,由原告**彬负担372元,由原告**彬负担1770元,由被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