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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3798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4号盈福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新世界花园1期东门航天信息西侧轿车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宫公司)、第三人**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晶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402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返还垫付的材料款等26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润康医药(江苏小营制药)净化机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处工作。2022年1月初,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60200元,垫付的材料费等2665元,合计6286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晶宫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晶宫公司与润康医药科技(沛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康公司)签订了《润康医药科技(沛县)有限公司润康医药(江苏小营制药)项目净化机电安装及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晶宫公司承包了润康医药(江苏小营制药)项目净化机电安装及装修装饰工程,随后晶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墙体拆除工程项目交由**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晶宫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向**公司支付完毕,原告系**公司找来的施工人员与晶宫公司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晶宫公司主张权利。2、在**公司施工过程中因晶宫公司施工项目部搭建活动板房需要**公司进行合同外人工支出,后经两公司结算额外产生的人工劳务及部分材料费用共计18877元,晶宫公司又额外支付了20000元,且已经支付完毕。3、原告与晶宫公司原项目经理***恶意串通,***利用手中持有的晶宫公司项目部印章擅自与原告进行虚假结算,恶意抬高计价和劳务费金额,违背事实,企图通过诉讼获得不法利益并进行分利。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辩称,1、晶宫公司与润康公司签订了《润康科技(沛县)有限公司润康医药(江苏小营制药)项目净化机电安装及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晶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墙体拆除工程项目交由**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及内容履行完毕,并且晶宫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2、**公司并没有承包晶宫公司施工项目部搭建活动板房的工程项目,而通过晶宫公司提供的零星劳务(**)结算单,可以确定该临时设施工程是晶宫公司分包给**施工的,该结算单上的确认人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21年12月13日***在沛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他们是挂靠晶宫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施工单位也应该依法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具体施工单位,若将工程分包或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个人或单位挂靠给有资质的单位,单位应该对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承包人对外雇请的工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晶宫项目部板***散工结算清单》上面所签署的**不是深圳晶宫项目部的人员,这在沛县的裁定都可以证明这个事实,所以此结算清单并不能证明深圳晶宫项目部与**之间结算行为,同时晶宫公司也没有支付该款项到**或者**公司账户上。综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诉晶宫公司劳务合同的理由是真实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原告**在被告晶宫公司承包的润康医药(江苏小营制药)净化机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处工作。 2022年1月,原告**制作《**在深圳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润康医药(江苏小营制药)项目净化机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部的做工结算清单》,内容为:“2021年10月9日-29日其中包括水电厕所水池隔段埋化粪池会议桌办公桌共用工57个57×400=22800元;固1固2生产车间三道墙拆除后清理共用小工20个大工11个材料费948元挖机费500元;2021年11月17日原拆墙位置清理恢复干到23日共用工35个人35×500=17500元;材料费1217元;1月24日开始要帐(账)到12月12日共用工23个23×500=11500;共计62865元。”晶宫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清单上手写“情况属实”,签名并加盖晶宫公司润康医药项目部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共用小工20个下面一行“20×200=4000元11×400=4400元”系原告在法庭上计算时写上去的。 2022年1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0元,备注为**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晶宫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晶宫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工程总价款为60200元,原告垫付的材料费、挖机费为2665元,共计62865元,已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42865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款共计42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根据《零星劳务(**)结算单》确定工程款,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原告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利息以402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垫付款共计42865元及利息(以402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深圳市晶宫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