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徐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2民初19839号
原告:***,女,1952年2月7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金城花园5号楼3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池尔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西路温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唐维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宏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非法强拆原色织一厂小学房屋、砸毁原告财物的损失381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色织一厂职工,由于该厂在拆迁过程中存在严重腐败问题,从2012年元月起,原告与厂里百名职工便聚集在小学校舍联名向县、市、省、中央举报,但一直没有得到查处。2012年11月6日,二被告却签订了《房屋拆迁承包合同》,将沂水绿洲小区二期工程以15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公司拆除。2014年1月16日凌晨,二被告非法组织千名人员,开着数台挖掘机,在没有收到县政府、人民法院等职能部门限期强拆通知的情况下,顶风违法拆除色织一厂小学(含幼儿园)校舍,砸毁、掩埋了原告放置在该房屋内的一切生活用品及其他财物,给原告造成3819元的财产损失,该强拆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控告,但无人问津,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阳公司辩称:1、被告宏阳公司没有对原告等人实施侵权行为并损毁其财产,被告宏阳公司不是拆迁主体;2、原告主张所谓损毁财产的明细和价值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宏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拆除房屋是合法的,我们拆迁的时候也没损坏原告的财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8日,被告宏阳公司与沭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沭阳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沭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确认被告宏阳公司以1900万元的竞价竞得2007G2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9月20日,被告宏阳公司与沭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213222009CR0043),合同约定:“第四条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07G2,宗地总面积40539.64平方米,其中代征道路3653.35平方米,出让宗地面积36886.29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宗地坐落于天津北侧,平面界址为东至现状小路,南至南京路,西至天津北路,北至苏源有限公司……第八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9000000元整……”被告宏阳公司于同年9月缴纳土地出让金1290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2日缴纳拆迁保证金15000000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宏阳公司与沭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交付土地使用权确认书》,双方确认自该确认书签订之日起,沭阳县国土资源局已向被告宏阳公司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11月11日,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新建沂水绿洲小区工程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同意被告宏阳公司在天津北侧、苏源实业有限公司南侧,新建“沂水绿洲”小区工程项目。2009年12月3日,沭阳县建设局向原告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12月7日,被告宏阳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沭阳县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沭城镇天津北侧,使用权面积:36886.3㎡”。2012年11月16日,二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承包合同》,由被告宏阳公司将沂水绿洲小区二期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拆除。2014年1月16日,沭阳县色织一厂小学校舍等建筑物被强行拆除。原告认为在拆迁过程中,其临时居住的被拆除校舍中财物被掩埋给其造成损失,原告遂于2017年12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临时居住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其室内财产被掩埋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其主张财产损失的具体名称及价格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拆除的房屋是否系二被告共同实施不再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 判 长  刘玉兵
人民陪审员  陈桂基
人民陪审员  金 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嘉敏
书 记 员  张 娣
书 记 员  张浏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