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3760号
原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7487467343。
法定代表人:唐维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梅,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北侧(新车站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66385402J。
法定代表人:王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北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历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维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梅、被告**广历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历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20000元;2.被告**广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广历投资有限公司借用原告公司建造师朱某,约定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期限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后被告欠朱某四个月工资,原告代被告向朱某支付2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该代偿款。
被告**广历投资有限公司辨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所诉事实,被告公司进入预重整,由法院判决。
原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一份、朱某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广历投资有限公司借用原告公司建造师朱某,约定每月支付工资5000元,期限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后被告欠朱某四个月工资,原告代被告向朱某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案原告代被告向朱某支付工资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广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弘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静霞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