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

某某与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4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8号长银大厦10C10。
法定代表人:文国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英,男,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广日电梯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8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广日电梯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提交了值班记录、记录卡、电梯司机服务记录和证人证言,并提交了接受电梯服务的中国成套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时的记录虽然没有广日电梯中心的签章,但上述材料是按照固定样式制作的,并带有广日电梯中心的名称和办公电话,记录的内容符电梯司机上班的规律和真实情况,中国成套工程公司委托广日电梯中心提供电梯维护、运行服务,中国成套工程公司员工证明***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该公司员工宿舍从事电梯司机工作,能够证明***与广日电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已经提交了前述证据,广日电梯中心的员工刘刚以现金方式向***发放工资,广日电梯中心为中国成套工程公司提供电梯运行服务,不可能没有电梯司机。一审法院没有向刘刚核实情况,也没有要求广日电梯中心提供保留的其他抗辩证据,加重***的举证责任。
广日电梯中心辩称,广日电梯中心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没有广日电梯中心加盖的公章,也没有广日电梯中心领导签字确认,不存在用工情况。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广日电梯中心自2008年4月1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日电梯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08年4月11日入职广日电梯中心,担任电梯司机,工作地点为紫竹院路3号楼,工资标准每月800元,由刘刚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在职期间接受刘刚管理。其正常工作至2010年11月30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广日电梯中心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电梯运行值班记录节选、记录卡、电梯司机服务记录,上述证据大部分内容为手写,均未显示有广日电梯中心相关信息。2.中国成套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中国成套工程公司曾与广日电梯中心存续服务合同关系,由广日电梯中心提供电梯维护等工作,经中国成套工程公司员工回忆,***在其公司员工宿舍从事电梯司机工作。3.何庆量书面证言,内容为2008年4月至2010年11月***在广日电梯中心上班。4.洪桂生证人证言,洪桂生出庭证明其于2017年入职广日电梯中心,岗位为电梯员,工作约5年后离职,与***是前同事。广日电梯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其公司并未有洪桂生该名员工。
广日电梯中心主张,其公司有刘刚这名员工,但刘刚没有代其公司向***支付过工资。其公司只是对紫竹院3号楼的电梯维护保养,并没有招录电梯司机。
***以要求确认与广日电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629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与广日电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电梯运行值班记录节选、记录卡、电梯司机服务记录并未显示有广日电梯中心相关信息,其所提交的证人与广日电梯中心之间的关系尚属待证事实,广日电梯中心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广日电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称,其工资均通过刘刚以现金形式支付,广日电梯中心没直接支付过;到广日电梯中心上班是由他人介绍的,并没有办理过书面的入职手续。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广日电梯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与广日电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应就此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主张自2008年起在广日电梯中心工作并形成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办理入职手续以及广日电梯中心向其支付报酬的相关证据;***一审诉讼期间虽提供电梯运行值班记录、记录卡、电梯司机服务记录,证明其在广日电梯中心从事电梯司机工作并接受广日电梯中心的管理,但上述证据材料并未体现广日电梯中心予以确认的内容,***亦无法说明上述记录的格式文本具体由何人提供,且上述证据的内容为***从事工作的具体内容,不足以体现广日电梯中心对***进行管理;***主张,其提供的中国成套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广日电梯中心与中国成套工程公司签订的电梯服务中包括电梯司机服务的内容,中国成套工程公司的员工知悉***从事电梯司机工作,但该《情况说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中国成套工程公司并非诉争劳动关系的当事一方,中国成套工程公司与广日电梯公司之间合同的内容以及中国成套工程公司相关人员的陈述,亦非认定***与广日电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依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以及***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何庆量、洪桂生等人的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与广日电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刘刚核实相关情况一节,如前述,***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未能提供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情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广日电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