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文国宏,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广日电梯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我提交了所有自身举证能力能够搜集的相关证据,各项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一、二审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自2008年起在广日电梯中心工作并形成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办理入职手续及广日电梯中心向其支付报酬的相关证据。***提供电梯运行值班记录、记录卡、电梯司机服务记录,证明其在广日电梯中心从事电梯司机工作并接受广日电梯中心的管理,但该证据并未体现广日电梯中心予以确认的内容。***无法说明上述记录的格式文本具体由何人提供,上述证据的内容不足以体现广日电梯中心对***进行管理。中国成套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广日电梯中心与中国成套工程公司签订的电梯服务中包括电梯司机服务的内容,中国成套工程公司的员工知悉***从事电梯司机工作,但中国成套工程公司与广日电梯公司之间合同的内容及中国成套工程公司相关人员的陈述,并非认定***与广日电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依据。***主张法院未向刘刚核实相关情况,如前述,***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未能提供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广日电梯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