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

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与香河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8687号
原告: 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文国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岩,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广日服务中心)诉被告香河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鹏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日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华、被告香河鹏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邓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日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香河鹏渤公司支付货款22万元;2. 香河鹏渤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款项2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违约金为69 300元;以逾期款项2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违约金金额为16 83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广日服务中心与香河鹏渤公司签订《香河城上城买卖工程合同书》,约定香河鹏渤公司向广日服务中心采购电梯共计25台并由广日服务中心负责安装。上述合同签订后,广日服务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香河鹏渤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但经多次催告,香河鹏渤公司至今仍拖欠22万元。
被告香河鹏渤公司辩称, 广日服务中心没有按期履行,迟延付款时间是合理的,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广日服务中心的原因导致被行政机关罚款5万元,该款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11日,广日服务中心(乙方)与香河鹏渤公司(甲方)签订《香河城上城电梯买卖工程合同书》,约定香河鹏渤公司向广日服务中心购买电梯,合同总价44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1 320 000元)作为预付款,其中15%为定金。甲方于提货前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1 980 000元)。甲方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880
000元)。如果因甲方或总包原因导致在电梯施工完毕后3个月后,无法完成电梯验收,甲方应在10天内向乙方付清合同款。甲方于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合同价款(220 000元)。乙方负责工程范围:负责电梯安装完毕的政府验收工作,并承担验收费用;验收合格后安装质量保修保养二年。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广日服务中心主张涉案电梯已经全部移交至香河鹏渤公司并于2019年7月25日安装、验收完毕,并为此提交了:1.电梯安装完工单,载明:由广日服务中心负责供货、安装的香河城上城建设项目25台广日电梯,已安装完毕,并通过政府验收。电梯设备完好,可以投入使用。下附广日服务中心、香河鹏渤公司及总包单位签字,落款日期2019年7月25日。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涉案25台电梯于2019年7月25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3. 2019年10月30日香河鹏渤公司员工李建锋签字确认的《香河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安装竣工、随机资料移交清单》,载明:25台电梯已经安装完毕,通过政府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现将竣工资料(25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进行移交。
香河鹏渤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广日服务中心支付货款28万元。截止2020年12月10日,香河鹏渤公司共向广日服务中心支付货款418万元。
香河鹏渤公司称广日服务中心于2020年8月11日才向香河鹏渤公司移交所有资料,故电梯移交及安装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并提交了《香河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安装竣工、随机资料移交清单》,载明:25台电梯已经安装完毕,通过政府验收,并已投入使用。现将竣工资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渐进式安全钳调试证书、限速器调试证书、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书、装箱单、特种设备形式试验合格复印件、图纸、钥匙、客户资料、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电梯施工自检记录、保修单各25份)进行移交。香河鹏渤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签收该清单。
香河鹏渤公司主张广日服务中心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交了:1.工作联系函,显示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23日、2021年10月9日香河鹏渤公司通知广日服务中心涉案电梯存在不同程度质量问题,要求广日服务中心进场更换。广日服务中心称是香河鹏渤公司原因导致电梯坑底进水,并非电梯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电梯维修保养工作单及现场图片。2.2021年10月20日,广日服务中心与香河鹏渤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香河鹏渤公司向广日服务中心支付4万元,广日服务中心负责将其安装的25台电梯存在问题维修完毕。
香河鹏渤公司主张因广日服务中心未按时向香河鹏渤公司移交资料且质量有问题,致使其受到行政罚款5万元,2020年9月11日,香河鹏渤公司缴纳罚款5万元,故应在质保金中扣除5万元,并提交了:1.香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2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20年8月7日,香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安全监察人员对涉案25台电梯所在小区日常检查时发现,该25台电梯处于使用状态,使用单位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使用登记证、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和管理制度。香河鹏渤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故责令香河鹏渤公司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5万元罚款。2.缴款书。3.香河鹏渤公司(使用单位、甲方)与广日服务中心(维护单位、乙方)就涉案25台电梯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载明:本合同期限2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日常维护保养费:免费。甲方权利及义务: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定期检验申请;并按标准缴纳电梯定期检验费用。乙方权利及义务:应当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的定期检验,并参与电梯安全管理活动。广日服务中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香河鹏渤公司未按期年检,与广日服务中心无关。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资料移交清单、电梯安装完工单、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广日服务中心与香河鹏渤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广日服务中心向香河鹏渤公司交付了全部涉案电梯,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电梯于2019年7月25日全部验收合格,香河鹏渤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香河鹏渤公司应于安装验收合格后7日内即2019年8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至货款418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广日服务中心保修期于2021年7月31日结束,故香河鹏渤公司应于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8月10日前向广日服务中心支付剩余合同款22万元。现香河鹏渤公司仅向广日服务中心支付货款418万元,广日服务中心主张香河鹏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香河鹏渤公司2020年12月10日向广日服务中心支付的货款28万元应于2019年8月1日前支付,现香河鹏渤公司逾期支付该笔货款及剩余22万元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广日服务中心有权向香河鹏渤公司主张违约金。广日服务中心主张的违约金,香河鹏渤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本院进行酌减。鉴于广日服务中心并未提交香河鹏渤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香河鹏渤公司的过错程度、广日服务中心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定为: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香河鹏渤公司抗辩称广日服务中心延迟交付涉案电梯资料且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应在质保金中扣除其缴纳的罚款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难以认定该罚款损失系由于广日服务中心原因造成,故对于香河鹏渤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河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支付货款22万元;
二、被告香河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香河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预交),由被告香河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颖超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