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民初517号
原告: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8号长银大厦10C10。
法定代表人:文国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新开河街榆关道274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平。
原告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与被告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原告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广日电梯服务中心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訾文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江学建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