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202民初104号
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光明冷气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建设三路24号3卡。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光明冷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空调款7098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6月25日向光明公司购买大金牌空调3台,总价款为11098元。光明公司依约将空调交付给***,但***就上述空调款仅支付了首期款4000元,其后,***没有向光明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光明公司向***催收空调尾款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没有出庭核对光明公司提供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6月25日向光明公司购买大金牌空调3台,总价款为11098元。光明公司依约将空调交付给***,但***就上述空调款仅支付了首期款4000元,其后,***没有向光明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尚欠光明公司货款7098元。光明公司多次向***催收货款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光明公司向***供应了空调,但***拖欠光明公司货款7098元的事实,有领料单、出仓单、订金单等证据佐证在案,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收取光明公司提供的货物后没有向光明公司付清货款,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向光明公司付清拖欠的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责任。光明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09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光明冷气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098元;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光明冷气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7098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2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