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02民初1168号
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光明冷气工程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Q。
法定代表人: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肇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5N。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光明冷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冷气公司)诉被告肇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冷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结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9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7028.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2627.82元(以179965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7.4%计算,计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暂计利息为62627.8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该标准计至实际还清时止);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合计309621.72元。)
事实与理由:于2014年,被告将位于肇庆市星湖大榄岗的肇庆市××空调安装工程、通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供应设备材料,并由原告施工安装。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署了《空调安装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签署了《通风安装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将设备运送并安装至工程地点,全程配合原告装修进度进行设备安装。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暂停安装。之后,工程被长期搁置。2019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报送完工结算资料的函》,函中表示:关于公司经营计划的调整,同时根据政府相关会议决定,本项目将由政府评估回收,项目将聘请第三方评估鉴定公司对本项目投入进行评估,并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于是,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制作了《空调热水通风结算书》,明确原告完成工程结算金额为1214537元。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将结算文件以书面形式直接递交给被告,同日,原告将结算文件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给被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结算手续,拒不支付工程款项。经核算,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金额为1214537元,被告己经支付工程款为103457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179965元。原告认为,《空调安装合同》及《通风安装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交易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设备,并且进行了安装施工,被告应当依约付款。在原告完成了绝大部分工程量的时候,被告单方面暂停施工,并要求原告提供结算文件,原告予以配合,但是,被告获取原告的结算文件之后,拒不履行结算手续,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179965元的责任。由于被告单方面决定中途停止施工,直接导致原告预先准备的人力物力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两份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或其他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及无条件赔偿由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空调安装合同》总工程金额为1214278元,《通风安装合同》总工程金额为126300元,两份合同总金额合计为1340578元,该金额的5%即为67028.9元,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67028.9元。而且,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结算文件,长达2年时间里面,被告既不办理结算手续也不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回应,足以认定被告恶意拖延付款,被告应当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当以拖欠金额179965元作为计算基数,计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利率方面,按照两份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5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该约定利率过高,原告同意降低。原告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2019年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四倍即为17.4%,原告同意以年利率17.4%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发展公司辩称:被告**发展公司与原告光明冷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79965元和违约金67028.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主张的结算款所依据的工程己经全部完工,现有证据能证实涉案工程仅完成了两种型号的空调的安装,其他工程铜管及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至今仍未完成安装。(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实,在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安装工程的情况下,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空调安装合同》第一、二期和《通风安装合同》第一进的款项合计1034572元。而剩余款项是需要在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和保质期满后才支付的。且原告一直拖延向被告提交空调和通风安装验收结算资料,导致双方一直未能就剩余结算款进行结算,其依约应当按承担延迟结算的不利的后果。(三)根据《空调安装合同》第三条第2点、第八条第10点、第九条第2点的约定,涉案安装工程的验收、结算均由原告负责和组织,但原告一直均没向被告提出和组织验收结算申请,直到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报送过多工结算资料的函》后,原告也一直未将相关的结算资料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纸质结算材料原件给被告,导致空调和通风安装未进行验收和结算,经肇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第三方现场实地查看、评估发现原告承接的工程大部分尚未完工,所以没有将原告承接的空调设备安装列入回收评估范围。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拖延验收结算的不利后果,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自法院组织竣工评估之日起计算。《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安装工程量,但截至起诉时,双方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并没有进行过结算,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要求暂停施工存在违约行为,但其未按照《空调安装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安装完毕并通电调试合格,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原告逾期交付安装空调己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其自制的结算表均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仅完成了两种型号的空调的安装,其他工程铜管等安装工程自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至今仍未完成安装,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3点的约定,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费用1340578元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扣除此基数的0.4%,即自2014年8月16日至2021年3月31日共2419天,违约金为12971432.73元。二、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7.4%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主张违约金67028.9元的同时又主张按照年利率17.4%支付利息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且主张的年利率17.4%的利息也过高。
(二)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7.4%支付利息的条件未成就。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5点,约定的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才需支付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支付每日千分之四作为乙方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未支付的款项属于《空调安装合同》第三期和《通风安装合同》第二期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在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星期内付合同总额17%和47%。但涉案“肇庆星湖高端文化创意园”项目的整体工程并未完工验收,因业态禁止、行政审批等客观原因于2021年2月4日由政府回收用于公共事业项目,原告主张的支付剩余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而也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的主张依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根本违约,理应支向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空调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肇庆市星湖大榄岗的肇庆市××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供应设备材料,并由原告施工安装。该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范围和要求、质量保修期、结算条件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工程验收等,其中:合同第三条“施工范围和要求”约定:1.施工范围为甲方确认的由乙方设计图纸双方签名确认,施工完毕交由甲方验收确认;2.提供的施工材料和设备必须遵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合同第四条“工程期限”约定:1.暂定2014年5月10日前进场施工,2014年8月15日之前安装完毕并通电调试合格,施工期全程配合甲方装修进度。合同第七条“结算条件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费用1214278元(含税)。第一期:合同签定付合同总额30%即为364283元;第二期:空调室内机到场并安装完毕后一个星期内付合同总额50%即为607139元;第三期: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星期内付合同总额17%即为206427元;第四期:合同总额3%即为36429元,待两年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星期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一)乙方责任:……12、乙方委派人***(联系电话:133××******)为本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全权处理本项目的所有事宜;13、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合同总费用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扣除此基数的0.4%;……(二)甲方责任:……4、甲方配合工程进度,派专人检查并签收安装需要使用的合格原材料(如铜管、排水管等),以免影响乙方的工程进展;5、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按本合同总费用为基数,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支付每日千分之四作为乙方赔偿金;6、甲方委派人***(联系电话153××******)为本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全权处理本项目的所有事宜。合同第九条“工程验收”约定:1、乙方提供经双方确认的报价资料肆份(需盖章)作为本合同附件,并作为验收货物的依据,乙方交货应与附件的技术指标、规格型号、品牌、数量等一致;……3、工程完工后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由完工当天起计15天即视该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约定:1、如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或其他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及无条件赔偿由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6、附件《图纸》及《肇庆市肇庆市星湖文化产业园2、3#楼空调热水预算书》。
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通风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肇庆市星湖大榄岗的肇庆市××通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供应设备材料,并由原告施工安装。该合同还约定了施工范围和要求、质量保修期、结算条件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工程验收等,其中:合同第三条“施工范围和要求”约定:1.施工范围为乙方设计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和合同及其报价清单,施工完毕交由甲方验收确认;2.提供的施工材料和设备必须遵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合同第四条“工程期限”约定:1.暂定2014年9月25日前进场施工,2014年月日之前安装完毕并通电调试合格,施工期全程配合甲方装修进度。合同第七条“结算条件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费用126300元(含税)。第一期:合同签定付合同总额50%即为63150元;第二期: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星期内付合同总额47%即为59361元;第三期:合同总额3%即为3789元,待一年质保期满后的一个星期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一)乙方责任:……12、乙方委派人***(联系电话:133××******)为本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全权处理本项目的所有事宜;13、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按合同总费用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扣除此基数的0.4%;……(二)甲方责任:……4、甲方配合工程进度,派专人检查并签收安装需要使用的合格原材料(如铜管、排水管等),以免影响乙方的工程进展;5、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按本合同总费用为基数,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支付每日千分之四作为乙方赔偿金;6、甲方委派人***(联系电话153××******)为本项目的工程负责人,全权处理本项目的所有事宜。合同第九条“工程验收”约定:1、乙方提供经双方确认的报价资料肆份(需盖章)作为本合同附件,并作为验收货物的依据,乙方交货应与附件的技术指标、规格型号、品牌、数量等一致;……3、工程完工后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完工后乙方报验收报告到甲方之日起计15天内,甲方没有安排竣工验收即视该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约定:1、如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或其他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及无条件赔偿由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6、附件《图纸》及《肇庆市肇庆市星湖文化产业园2、3#楼通风预算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空调设备并安装。2014年8月15日,被告的代表***在原告的空调设备签收单上签名确认。该签收单记载的货物及价格(按预算书价格)如下:
肇庆星湖高端文化园2号楼空调设备
名称
型号/规格
单位
数量
单价
总金额
大金直流变频室内机
FXDP28QPVC(1HP)
台
FXDP36QPVC(1.5HP)
台
FXDP45QPVC(1.8HP)
台
FXDP56QPVC(2HP)
台
FXDP63QPVC(2.5HP)
台
格力直流变频室内机
GMVR-R26P/Na(1HP)
台
GMVR-R36P/Na(1.5HP)
台
GMVR-R56P/Na(2HP)
台
GMVR-R63P/Na(2.5HP)
台
GMVR-R71P/Na(3HP)
台
肇庆星湖高端文化园3号楼空调设备
名称
型号/规格
单位
数量
单价
总金额
大金直流变频室内机
FXDP22QPVC(小1HP)
台
FXDP28QPVC(1HP)
台
FXDP36QPVC(1.5HP)
台
FXDP45QPVC(1.8HP)
台
FXDP56QPVC(2HP)
台
FXDP63QPVC(2.5HP)
台
FXDP71QPVC(3HP)
台
格力直流变频室内机
GMVR-R36P/Na(1.5HP)
台
GMVR-R56P/Na(2HP)
台
GMVR-R63P/Na(2.5HP)
台
以上货物总值419839元。当日,被告的代表***还在原告的空调材料样板签收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2#楼铜未安装完成”。该签收单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如下:1.上海飞轮铜管、φ6.4~φ38.1、1套;2.联塑给水管、DN25、1条;3.***温管、φ6.4~φ19、1套;4.***温管、DN25*9、1套。
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报送完工结算资料的函》,其主要内容如下:鉴于公司经营计划的调整,同时根据政府相关会议议定,本项目将由政府评估回收,项目将聘请第三方评估鉴定公司对本项目投入进行评估,并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请贵司按照如下内容积极配合:1.请贵司于2019年3月10日前报送《工程已完部分施工图》;施工图按照目前贵司已完工工程现状绘制,未施工部分不绘制,部分完成的用修订线标注详细说明;2.请贵司于2021年3月10日前整理报送施工过程资料、过程验收资料、工程联系单等相关施工验收资料;若已竣工验收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必须齐备;3.请贵司于2019年3月10日前报送《工程已完部分结算书》;结算书按现状已完部分进行核算,未施工部分不结算;4、请贵司在报送《工程已完部分结算书》***报送相关经济资料:包含认质认价单、现场签证等;5、请贵司在2019年3月31日前与我方财务核对已付款对账单。以上内容请贵司按要求整理后,分别装订成册,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我司工程部。未按照上述时间报送资料造成的后果将由贵方自行承担,我司将按照评估造价进行结算。资料接收联系人:……;给排水、强弱电、机电设备等专业:滕工(***)130××××****。2019年3月29日,原告通过QQ聊天方式将《肇庆星湖文化产业园2-3号楼空调热水通风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及案涉的空调热水通风系统的施工图、《结算证明书》等材料发给***。根据原告的《结算书》,案涉的空调热水通风工程结算金额为1214537元。另外,原告的《结算证明书》说明其已完成空调安装工程项目总工程量的90%,已完成通风安装工程项目总工程量的80%。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179965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但被告则已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因而产生纠纷。
又查明,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付的空调设备及工程款合共1034572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包括以下内容:一、原告提交的空调热水通风结算书中未完成的项目包括有:(一)2号楼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8项仅完成了80%;2号楼走廊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4项仅完成了80%;3号楼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8项仅完成了80%;3号楼走廊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3项仅完成了80%。(二)“空调工程结算表”中“设备安装及电气、调试系统部分小计”,第4项“设备安装及电气调试”中的“调试”没有完成,金额合计90330元(42050元+10230元+33060元+4990元),因为相关的空调设备还没有通电,当时没有进行调试;(三)“二号楼走廊空调工程”,第一项设备部分的空调核心部件没有安装;“三号楼空调工程”第一项设备部分的空调核心部件没有安装;“三号楼走廊空调”第一项设备部分的空调核心部件没有安装;(四)从原告提供的航拍照片中可以证明,“二号楼中央热水系统结算明细表”及“三号楼中央热水系统结算明细表”的“不锈钢保温水箱”均没有安装、“运费及吊装费”也不应该收取,金额合计13400元(6600元+6800元);二、原告提供的样板签收单中明确,二号楼的铜是未安装完成的;三、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已经明确说明空调送回风口及送风管没有安装,所有排气扇及防雨百叶是没有安装的。
另查明:一、位于肇庆市××由深圳市德业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承租原建筑物基础上进行改造、装修,被告**发展公司承接了案涉的2、3号楼空调热水通风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安装施工。此后,该产业园由相关政府部门予以回收。二、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案涉空调热水通风安装工程目前的现状为所有室内空调机已被拆除、钢管已被拆除、墙体也重新粉刷。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航拍照片显示,原告已交付并安装了案涉空调工程的室外机;同时,根据原告的航拍照片,未发现案涉中央热水系统所在的屋宇楼顶安装了不锈钢保温水箱。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含附件)及《通风安装合同》(含附件),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认定:
对于被告是否已于2019年3月29日接收了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施工图等资料的认定。被告的《关于报送完工结算资料的函》已经明确说明给排水、强弱电、机电设备等专业的结算文件的指定接收人为滕工(即***),原告已于2019年3月29日将《结算书》等结算文件通过QQ聊天方式发给***,因此被告已接收了原告的《结算书》等结算文件。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结算资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其实际结算金额的认定。由于案涉空调热水通风工程未能保持原状,客观上已无法通过现场清点方式核实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其实际结算金额,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对于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未提出异议的工程项目及其结算金额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工程项目及其结算金额,作以下的认定:(一)对于《结算书》中2号楼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8项、2号楼走廊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4项、3号楼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8项、以及3号楼走廊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3项完成的工程量的认定。首先,被告的代表***在原告的空调材料样板签收单注明“2#楼铜未安装完成”,“该2#楼铜”实际是指二号楼空调工程的“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8项。其次,被告认为《结算书》中2号楼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8项、2号楼走廊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4项、3号楼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8项、3号楼走廊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3项均仅完成了80%,由于客观上已无法进行现场清点,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的工程量完成程度,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结算书》中2号楼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8项、2号楼走廊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4项、3号楼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8项、3号楼走廊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3项均完成了90%的工程量。因此,《结算书》中空调工程第三项2号楼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8项的费用为60100元,其实际完工的费用为54090元(60100元×90%),差额为6010元;《结算书》中2号楼走廊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4项的费用为11875元,其实际完工的费用为10687.5元(11875元×90%),差额为1187.5元;《结算书》中3号楼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8项的费用为52300元,其实际完工的费用为47070元(52300元×90%),差额为5230元;《结算书》中3号楼走廊空调工程第三项“冷媒系统及水系统部分”第1-3项的费用为7200元,其实际完工的费用6480元(7200元×90%),差额为720元。故上述四项的总差额合计13147.5元(6010元+1187.5元+5230元+720元),应在结算总额中扣减。(二)对于《结算书》中“设备安装及电气、调试”的调试费的认定。经查,原告的《结算书》中虽然对“设备安装及调试”费用进行结算,但实际上《结算书》中仅是计算设备的安装、吊运费用,并没有计算设备的调试费用。故被告提出的《结算书》计算设备调试费用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三)对于原告提供的空调机核心部件是否有安装的认定。被告的代表***在原告的空调设备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时,并无提出原告的空调机缺少核心部件,且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空调机缺少核心部件,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提出的空调机没有安装核心部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对于“不锈钢保温水箱”及“运费及吊装费”是否应计算的认定。通常情况下,不锈钢保温水箱安装在屋宇楼顶,但从原告提供的航拍照片反映案涉中央热水系统所在的屋宇楼顶并没有安装不锈钢保温水箱,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并安装了不锈钢保温水箱,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结算书》中2号楼及3号楼的“不锈钢保温水箱”及“运费及吊装费”应予扣除,金额合计13200元[(4800+1800元)×2]。(五)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明确说明空调送回风口及送风管没有安装,所有排气扇及防雨百叶没有安装,相关的费用不应计算的问题。经查,《通风工程预算表》曾计算“绿岛风管道排气扇”“铝合金双层百叶送风口”“不锈钢防雨防虫罩”的费用,但《通风工程结算表》没有将上述项目的费用列入,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结算书》应扣减上述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扣减后实际结算金额为1188189.5元(1214537元-13147.5元-132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34572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53617.5元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9965元,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一)原告称被告在2015年5-6月期间口头通知其暂停安装空调,但被告予以否认,由于原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肇庆星湖高端旅游文化创意产业园由政府相关部门评估回收,被告据此于2019年3月1日发函要求原告报送已完工部分的结算资料,并说明案涉空调热水通风系统工程将由政府评估回收,因此可认定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单方解除《空调安装合同》及《通风安装合同》,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政府回收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而并非被告无故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虽然于2019年3月29日将《结算书》等结算文件送交给被告,但被告有权就原告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恶意拖延付款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028.9元及利息62627.8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此所作的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工程款人民币153617.5元给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光明冷气工程公司。
二、驳回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光明冷气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4.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68.11元,二项合计8012.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光明冷气公司负担4037.45元,被告肇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7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坤朝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