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阳县国兴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723民初419号 原告:青阳县国兴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 被告: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阳县国兴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