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706民初195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烔炀镇烔黄路东侧原派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083621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煜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应聘到被告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朱家咀至永丰公路顺安河大桥防撞设施及助航标志配布工程项目经理部从事安装工作,月工资9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工伤保险)。2018年7月8日16时许,工地负责人安排原告将葫芦挂在顺安河东侧桥墩约4米高裸露钢筋上,当原告爬到梯子上托滑轮、吊葫芦,在葫芦快要拉到梯子顶端时,梯子发生倾斜,侧到导致原告从梯子(约3.5米高)坠落桥下面毛石地面,脚着地受伤,送至铜陵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根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下端骨折;3.左足跟内侧开放性韧带、血管、神经损伤。2018年8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伤待遇,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项目部要求原告提交相关材料后再无下文。为此,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工地系被告承包施工属实,原告在该工地受伤也属实,但是原告与被告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只是受他人雇佣在工地上务工,被告方也没有承诺给付原告的工资标准每月9000元;原告在务工期间,并没有直接与被告发生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证人陈某(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考涧村老曹组33号,身份证号码)证言及身份信息、证人查某证言;2.原告受伤事故现场照片;3.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日工资300元,月工资9000元;4.被告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的(2018)工字第70号关于铜陵市朱永路顺安河大桥桥墩防撞及助航标志工程项目部工地工人受伤情况的回复文件复印件;5.2018年8月16日及2018年8月25日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西联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加盖西联派出所公章;以上5组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单位从事工作时受伤。6、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前置仲裁程序。
被告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第一组证据,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中标注的出现工伤定义不能认同,不是工伤,是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照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第三组证据工资结算单被告方不知情,该工资单的内容中也没有反映与原告有关联性,该工资单内容显示的是按天计付报酬,并非按月计算工资;对于原告第四组证据被告方也不知情,被告方从来没有出具过该文件,该份文件的抬头中关于被告的名称都是错误的,所以该份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处警记录记载原告系被告的员工是不属实的,原告因工伤讨要医疗费也不属实,该两份记录中关于工伤和员工认定的内容记录表述不属于公安机关确认权限,不能以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安徽煜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在煜地公司承包的铜陵市朱家咀至永丰公路顺安河大桥防撞设施及助航标志配布工程工地上,***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18年8月16日与25日,***与煜地公司顺安河大桥防撞设施及助航标志配布工程工地负责人***因医疗费问题两次发生冲突,并经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西联派出所调解。2018年8月27日,***向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煜地公司的劳动关系,铜陵市义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类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务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以下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场人员陈某与***的证人证言,仅证明***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与煜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举证据三即2018年8月23日由***出具给***的工资结算单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显示***与他人进行用工结算,原告间接获得工资,原告非直接与被告结算工资。原告所举证据与原告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陈述相矛盾,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