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润蚨祥密封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润蚨祥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润蚨祥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出口加工区配套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鹏,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润蚨祥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蚨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蚨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鹏、迟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蚨祥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因病住院未提供劳动,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工资,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413.8元错误。******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蚨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3000元/月×2个月×2倍);2、判令润蚨祥公司支付**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工资600元(3000元/月÷30天×6天)。******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润蚨祥公司提交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认定如下:******
1、《员工行为准则》1份,以证明在该准则第21条明确规定员工不得打架斗殴,若违反润蚨祥公司可给予打架双方罚款和辞退的处理方式,**违反润蚨祥公司规章制度,构成润蚨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规章制度的制定时间无法确认,且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内容应当经过职工协商同意,但该证据无法体现上述内容;对于该规章制度第21条有异议,**认为公司对打架事实的定性不准确,**始终是受害者,而且事发在车间,属于工作场所,打架的起因是打人者对工作的分工不满,继而从争吵升级为对**的殴打,打人者身体高大,而**身体相对弱小,**不可能是打架的挑衅者,车间的监控录像可以反映事发前的全部过程,**自始至终在躲避打人者的挑衅,而且事件的结果是**在更衣室内被打伤,经诊断为颈椎挫伤伴有头痛恶心,并住院治疗;**应当是事件的受害者,所以不属于该规章制度第21条规定的情形,而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审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质量承诺书》1份、《培训记录表》1份、《员工安全生产责任状》1份,以上证据均有**本人签字,以证明**对润蚨祥公司的行为准则知情,并且愿意按照规章执行。**对签字本身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虽然有签字,但并不能证实润蚨祥公司确实组织过**对规章制度进行过培训,《质量承诺书》中的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员工安全生产责任状》中的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培训记录表》中的时间是2014年3月7日,只是**在入职签订合同时按照润蚨祥公司的要求签字,润蚨祥公司并没有给予**发放规章制度,所以**只履行了形式上的签字,并不真正了解润蚨祥公司的行为准则;针对润蚨祥公司提交的培训记录表,该表上的培训内容显示为规章制度、企业文化学习,实际上仅为企业文化学习。原审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签名确认,应当认定润蚨祥公司已就相关规章制度组织员工学习。******
3、《打架斗殴事件处理决定》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以证明润蚨祥公司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通知了**本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涉及职工的决定书,应当对职工进行告知,否则视为没有送达;公司作为用工者,没有及时化解纠纷,且伤害发生在工作场所,原因也是由于工作分工引起的,润蚨祥公司也有不可逃避的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证实公司事后认真组织调查核实,没能给予**陈述申辩的机会,就断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公告解除的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但**的病历显示其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8日尚在住院期间,**出院后第二天,身体还在康复,未能到公司报到的情况下,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人情和法律对于医疗期的规定,**认为润蚨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原审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润蚨祥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于2014年3月11日到润蚨祥公司从事密封件生产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润蚨祥公司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润蚨祥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二、**(申请人)为索要待岗工资等,于2015年8月7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润蚨祥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5年4月23日至29日工资60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曾经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等,现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由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遂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5]第167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下发后,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被申请人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润蚨祥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存在打架斗殴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只需审查**是否存在打架斗殴行为、该行为是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及相应制度是否已经法定程序公示,如以上结论均为肯定,则润蚨祥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合法解除;反之,其单方解除行为则应认定为违法。通过庭审查证,润蚨祥公司已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员工进行了学习,故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是否存在打架斗殴行为。**陈述其系被他人殴打,而润蚨祥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次事件存在明显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因润蚨祥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打架斗殴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实该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根据证据举证规则,应由润蚨祥公司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为应认定润蚨祥公司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润蚨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按照**的在职时间、月工资数额,确定润蚨祥公司赔偿金数额9000元(3000元/月×1.5个月×2倍)。庭审中,润蚨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工资,故依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润蚨祥公司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工资413.8元(3000元/月÷21.75天/月×3天),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润蚨祥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二、青岛润蚨祥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41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润蚨祥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润蚨祥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9日以**与他人打架斗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单方解除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在此情况下,润蚨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其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其举证情况看,首先,虽然润蚨祥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规章制度即《员工行为准则》,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系依民主程序制定,即其无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制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规定;其次,尽管润蚨祥公司主***在其公司与其他职工打架斗殴,并为此提交《打架斗殴事件处理决定》予以证明,但因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的事实存在。因此,润蚨祥公司主*其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润蚨祥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判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另外,因润蚨祥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其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审判决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413.8元,并无不当。润蚨祥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工资,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润蚨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润蚨祥密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勇******
审判员*********
审判员孙琦******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