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2民初6195号
原告:青岛润蚨祥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出口加工区配套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润蚨祥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润蚨祥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343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2018年8月20日,原告方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机动车进水系涉水损失险投保范畴,又称发动机特别损失责任险,属于车损险附加险种,原告并未投保,我方不予赔付;该事故存在第三方机动车,涉案车辆未在我方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无法找到第三方保险,若认定无法找到第三方车辆,我方不予赔付,若认定可以找到第三方车辆,应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根据车损险条款约定,该事故系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应免赔;鉴定报告书定损过高,残值扣除不合理;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79738元。
2、2018年8月20日06时1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莱阳市龙门西路立交桥底时,车辆进水熄火。
3、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嘉信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评估结论为: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0343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该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及原告请求数额的合理性问题。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该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投保车辆所载行车记录仪拍摄的关于事故发生情况的影像资料,从该影像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正值暴雨,投保车辆正常行驶至莱阳市龙门西路立交桥桥底时,因桥底水位过高,致使投保车辆进水熄火。被告辩称该事故系机动车进水导致的损失,属于涉水损失险投保范畴,又称发动机特别损失责任险,属于车损险附加险种,原告并未投保,被告不予赔付。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根据该条款,本次事故也应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本次事故系暴雨致使路面积水过多,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进水熄火,车辆进水熄火后,并未进行二次发动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综上,该次事故系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且不存在第十条第(八)项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应予赔付。被告所辩,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的效力和投保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审理中,法院依原告申请,按照正常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公估公司参照法院提供的关于投保车辆的相关资料以及现场对标的车辆的实地勘验定损,同时结合受损车辆维修市场调查分析,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相对科学公正。故,该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公估报告书认定定损过高,残值扣除不合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此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103435元。
3、关于评估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车辆损失103435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1134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润蚨祥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3435元。(由法院转付保险金,需注明案号及审判员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