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1058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F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驳回,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3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27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D****058),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恒力泰压机专用油Pl(合成型液压油)200L/桶,单价为4000元。被告应在对单挂账30天后开具2个月期票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年的1月和2月不进行对单挂账和付款,被告对此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2021年12月15日累计向被告交付了57桶恒力泰压机专用油,合计228000元。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D****073),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1个派克双联泵(PV270XV180)、l套电机前轴承和1套电机后轴承,合计11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两个月期票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配件。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经多次催款仍拒不支付,至今欠原告货款共计33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此所支付的相关维权费用。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具此状。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货款本金金额并无异议,但涉案合同中并未就被告逾期付款的相关内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
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8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D****058),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恒力泰压机专用油Pl(合成型液压油)200L/桶,单价为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8月16日、2021年12月15日共计向被告交付了57桶恒力泰压机专用油,货款金额合计228000元。货款以下列方式予以支付:1、对单挂账支付(1)乙方于每月15日凭下列结算凭证到甲方供应部或甲方书面指定部门进行对单,甲方财务部于每月20-21日在对对单数据、资料进行审核无误后向乙方出具《材料对账单》。如乙方不能完整提供甲方要求的下列结算凭证,则无权要求甲方给予对单挂账,同时,甲方有权顺延支付货款。(2)账期:甲方在对单挂账30天后开具2个月期票向乙方支付货款。2021年11月17日,被告某乙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卖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D****073),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1个派克双联泵(PV270L/PV180L)、l套电机前轴承和1套电机后轴承,合计110000元。货款以下列方式予以支付:货到验收合格后,甲方开具两个月期票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上述两份《采购合同》双方还对货物质量、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采购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供货的义务,某乙公司在收取上述涉案货物后。2022年3月1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货款进行对账,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材料对账单》(NOA00017058),该对账单显示:货款金额为110000元。在备注及盖章处:派克双联泵、轴承GD****073,验收后付两个月期票。《材料对账单》(NOA00017080),该对账单显示:货款金额为168000元。2022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票据号码为3140443061302089,出票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出票人为某乙公司,收款人为某甲公司,金额为60000元,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而无法承兑。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共计338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新盈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新盈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配件供应中心提货单、《材料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显属违约。某乙公司确认尚欠货款338000元未付,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尚欠3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资金损失。涉案合同均约定被告在对单挂账30天后开具2个月期票向乙方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材料对账单》出具时间为2022年3月17日,被告又于2022年6月30日交付支票一张给原告(金额为60000元),根据双方对账及支票交付情况,其中货款278000元应于2022年5月17日前支付;货款60000元应于2022年7月10日前支付。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应付款的次日)起分段计算。现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首先,是否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在当事人无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3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