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

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招金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1955号 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招金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招金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招金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招金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62000元及违约金44005.5元(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以762000元为基数按LPR1.5倍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76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编号为YP2009液压自动压砖机6套,单价127万元,金额合计76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六套液压自动压砖机运至被告处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依约分别付给原告前三笔货款685.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剩余货款76.2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问题于10天内一次性付给原告。2020年4月11日,该76.2万元的最后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曾于2020年7月3日向被告发敦促函催收,被告于同月9日复函表示认可欠原告货款76.2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款。2021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发敦促函、征询函催收,但被告未回复。 被告山东招金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标的物正常运行一年后无问题10日内一次性付清,目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2、质保金履行期间是一年,其中约定的单机的产量是3.8万片/天/台,而实际生产中未能达到产能。3、压制的欧式***的胚体质量存在强度低、易开裂、成品合格率低等缺陷,以上问题均与压机质量低有关系。综上,因未能进行质保期的达标运行,未验收,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招金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YP2009型液压自动压砖机6套,单价127万元/套,总价款762万元,交货时间为中标通知书下达后7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第七条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出具合同金额30%的收款收据后,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标的物加工完成经乙方验收合格具备发货条件,甲方出具合同金额30%的收款收据后,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3、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毕,经乙方验收合格无问题后,甲方出具合同金额30%的收款收据后,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4、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标的物正常运行一年后无问题10天内一次性付清;5、乙方付至合同金额的60%时,甲方开具标的物总额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付至合同总额的90%时,甲方开具标的物总额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交付时,乙方须指定专人进行发票的接收及签收,在甲方出具的发票签收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后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六套液压自动压砖机运至被告处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在产品安装调试完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并依约分别付给原告前三笔货款共计6858000元,尚欠总货款的10%即76.2万元未支付。202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敦促函,敦促被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76.2万元及违约金。被告于同年7月9日以传真方式复函,内容为“关于我公司欠贵公司10%合同尾款76.2万元,经我公司财务核对无误。...我公司承诺,待复工复产后第一时间支付拖欠贵公司尾款,**公司予以理解和支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76.2万元尾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延期发货通知、产品安装调试完工记录表、敦促函及回复、快递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在产品安装调试完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支付货款6858000元,表明原告已将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且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结合被告2020年7月9日给原告的复函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4月11日前付给原告尾款76.2万元。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告自身的复函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76.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招金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6.2万元,并向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以76.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元,减半收取计5930元,诉讼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山东招金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1955号 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招金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招金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招金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招金陶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62000元及违约金44005.5元(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以762000元为基数按LPR1.5倍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76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编号为YP2009液压自动压砖机6套,单价127万元,金额合计76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六套液压自动压砖机运至被告处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依约分别付给原告前三笔货款685.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剩余货款76.2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问题于10天内一次性付给原告。2020年4月11日,该76.2万元的最后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曾于2020年7月3日向被告发敦促函催收,被告于同月9日复函表示认可欠原告货款76.2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款。2021年4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发敦促函、征询函催收,但被告未回复。 被告山东招金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标的物正常运行一年后无问题10日内一次性付清,目前尚不具备付款条件。2、质保金履行期间是一年,其中约定的单机的产量是3.8万片/天/台,而实际生产中未能达到产能。3、压制的欧式***的胚体质量存在强度低、易开裂、成品合格率低等缺陷,以上问题均与压机质量低有关系。综上,因未能进行质保期的达标运行,未验收,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东招金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YP2009型液压自动压砖机6套,单价127万元/套,总价款762万元,交货时间为中标通知书下达后7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第七条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出具合同金额30%的收款收据后,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标的物加工完成经乙方验收合格具备发货条件,甲方出具合同金额30%的收款收据后,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3、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毕,经乙方验收合格无问题后,甲方出具合同金额30%的收款收据后,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4、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标的物正常运行一年后无问题10天内一次性付清;5、乙方付至合同金额的60%时,甲方开具标的物总额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付至合同总额的90%时,甲方开具标的物总额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交付时,乙方须指定专人进行发票的接收及签收,在甲方出具的发票签收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后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六套液压自动压砖机运至被告处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在产品安装调试完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并依约分别付给原告前三笔货款共计6858000元,尚欠总货款的10%即76.2万元未支付。202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敦促函,敦促被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76.2万元及违约金。被告于同年7月9日以传真方式复函,内容为“关于我公司欠贵公司10%合同尾款76.2万元,经我公司财务核对无误。...我公司承诺,待复工复产后第一时间支付拖欠贵公司尾款,**公司予以理解和支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76.2万元尾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延期发货通知、产品安装调试完工记录表、敦促函及回复、快递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被告于2019年4月1日在产品安装调试完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并向原告支付货款6858000元,表明原告已将标的物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且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结合被告2020年7月9日给原告的复函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4月11日前付给原告尾款76.2万元。被告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告自身的复函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76.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招金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6.2万元,并向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以76.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元,减半收取计5930元,诉讼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山东招金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