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

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江门市博业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7126号 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区C区25号(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1239366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博业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蒲桥工业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5MA51AX6R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博业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9日利息为74250元;以13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9日利息为4097.41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保函费112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YP6209的陶瓷砖自动液压机壹台,合同总价为298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定金10万元,于提货时不少于五天前支付货款198万元,剩余货款在压机出机前5天内向原告出具6期共90万元的支票,最迟不晚于提货后9个月付清。若任意一期迟延,则全款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4月12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于2022年5月12日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被告收到设备后已实际投入生产,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08万元,剩余货款90万元至今未付。此外,原告与被告曾于2021年11月27日签订另外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油35桶,合同总价1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上述货款合计103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确认货款金额,但被告无付款能力,应解除关于购买液压油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案佐证,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之全部事实。 另,关于液压机的《买卖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日息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一切损失。关于液压油的《买卖合同》约定:验收合格90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于2022年2月21日支付定金100000元;于2022年4月11日支付货款1980000元。 2022年9月16日,原告与广东新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将本案纠纷委托广东新盈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2022年9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服务费1120元。 2022年3月1日、2022年5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年利率3.7%。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关于支付剩余货款103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本案案情和司法实践,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900000元为基数,自液压机安装调试完成之次日即2022年5月13日起至货款90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2年5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55%(年利率3.7%×1.5倍)计算;以货款13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货款133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2年3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4.81%(年利率3.7%×1.3倍)计算。被告逾期付款,依约应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原告支付的保险服务费1120元,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但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故,对原告关于保险服务费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博业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货款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货款90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55%计算;2.以货款13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货款133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81%计算); 二、被告江门市博业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赔偿保险服务费损失112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4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4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江门市博业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2369元。被告江门市博业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2369元。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佛山市恒力泰机械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12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