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xx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富阳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xx镇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53号 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xxx恩波大道**(物资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3686089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xx镇xx村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xx1ME0092022R。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xx镇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xx镇xx村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xx156609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xx镇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村委会及xx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xx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4312元,并向原告支付以前述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43293.60元(合计人民币187605.60元)。2021年2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xx经合社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4312元,并向原告支付以前述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28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43293.60元(合计人民币187605.6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xx月14日,富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为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与富阳市xx镇里源村村民委员会(现为杭州市富阳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就xx坑水库标化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予以施工,并于2007年1月30日竣工。后经xx村委会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并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615312元。然而,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1471000元),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44312元,以致纠纷产生。 被告xx村委会、xx经合社共同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对利息没有协商约定过。工程款是有这个事实的,但是因为原告的工程款超出合同价许多,合同价是96万余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160余万元,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工程变更的资料,导致镇里的三资中心不同意支付。所以未能支付。另外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1501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xx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xx坑水库标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施工承包达成合意的事实。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原被告议标由原告承建;案涉工程于2005年12月20日开工,2007年1月30日竣工;案涉工程由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审核,并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615312元的事实。 3、对账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4312元的事实。 4、入账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xx经合社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 5、变更登记情况1份(复印件),证明富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于2013年6月5日核准变更为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6、谈话录音1份(打印件,附光盘)及授权委托书,证明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xx村委会催讨案涉工程款,且被告认欠但以账上没钱为由拖延支付的事实。 被告xx村委会、xx经合社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只是对对账单的金额需要核对。 被告xx村委会、xx经合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组证据:借条1份、发票1份、收条1份(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在2010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 原告xx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xx月14日,富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富阳市xx镇里源村村民委员会就xx坑水库标化工程签订《xx坑水库标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05年12月20日开工,2007年1月30日竣工。后里源村经合并更名为富阳市xx镇xx村。2018年经xx村委会委托,杭州捷诚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捷诚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经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615312元。2008年1月25日,xx村委会、富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捷诚造价公司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确定为1615312元。之后,两被告陆续支付1501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4年1月29日,余款xx4312元经多次催讨未付。另查明,富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变更名称为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水库标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及两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两被告理应按合同要求付款。双方争议的3万元是否是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是原告公司与两被告进行对接的人员,其父亲***也以***的名义从两被告处领款,原告公司也认可***与两被告的对账行为,因此可以认为***有权代表原告公司从两被告处申领工程款;其次,***出具30000元借条时,也向两被告交付了一张由富阳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90万元的发票,载明工程名称是“xx坑水库工程”,综合以上情形,可以认为两被告向***支付的30000元是支付xx坑水库工程款。 案涉工程竣工已多年,两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理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原告xx公司多次进行催讨。现原告仅要求从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开始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xx4312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富阳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xx镇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x4312元,并支付以xx43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算至2020年1月28日为36503.7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xx镇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626元。原告浙江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富阳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xx镇xx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翀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