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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011号
原告: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86089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136号(物资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何文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111ME0092575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村。
法定代表人:骆惠军,主任。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111MF3165032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村。
法定代表人:骆惠军,董事长。
原告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水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骆村村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骆村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村村村委会、骆村村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897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6月15日的利息29309.53元以及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详见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富水公司被确定为骆村村村委会招标的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村郑家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工程中标价为872494元。随后,富水公司与骆村村村委会签订《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郑家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872494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30%,拨款20%;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50%,拨款30%;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70%,拨款50%;工程完工后,拨款至75%;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并审计后,拨款至审计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5%余款。富水公司按约进行施工,于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了工程项目。2018年1月30日,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款总计935897元,工程于2018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然而,骆村村村委会至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拖欠至今。富水公司认为,骆村村村委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造成富水公司损失,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骆村村经合社作为承担和履行骆村村村委会经济职能的主体,应与骆村村村委会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富水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骆村村村委会、骆村村经合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5月19日,富水公司中标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郑家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该工程的招标单位为骆村村村委会,中标价为872494元。随后,富水公司(承包方)与骆村村村委会(发包方)签订《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郑家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合同总额为872494元;2.发包人确认的设计更改可做调整,设计变更等所发生的工程量增减,按设计变更等进行工程量调整,并按投标文件内优惠率后的单价进行结算;3.本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30%,拨款20%;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50%,拨款至30%;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70%,拨款至50%;工程完工后,拨款至75%;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并审计后,拨款至审计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5%余款。
二、2017年9月30日,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人民政府作为检查主持单位签署案涉工程的《完工检查鉴定表》,确认案涉工程完成情况:已按施工图要求完成施工;质量检查情况:已达到设计要求;现场检查情况:工程主要内容已按图全部完成,具备正常运行条件;检查结论:暂定合格。2018年1月30日,浙江中诚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富同函(2018)10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计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935897元。富水公司与骆村村村委会均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的《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中意见栏签署“同意”。2018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该工程已按富水电(2016)23号批复的设计要求全部建设完成,《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评定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投资控制合理,试运行一年,状态良好,验收组一致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同意将本工程移交大源镇骆村村。
三、富水公司自认,其已经收到工程款710000元,尚有工程款225897元未获支付。
以上事实,有富水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检查鉴定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水公司与骆村村村委会签订的《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郑家坞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条之约定,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并审计后,应拨款至审计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5%余款。现骆村村村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富水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225897元未予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富水公司要求骆村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2589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富水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故予以认定。经核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29769.14元,但富水公司自愿主张29309.53元并无不可,故以富水公司主张的29309.53元作为定案依据,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工程款225897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关于骆村村经合社承担的责任,根据《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的职能。骆村村经合社作为骆村村村集体经济的管理机构,对该村的经营活动负有管理的职责,骆村村村委会并无独立资产,故骆村村经合社应当与骆村村村委会向富水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骆村村村委会、骆村村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5897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29309.53元,同时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工程款225897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8元,减半收取2564元,由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原告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骆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永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季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