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223民初347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羌族,住 四川省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世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某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某分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电信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015.2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31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川LF27**号单桥车装载一部挖掘机在行驶至半山一处村道时,被掉落半空的移动、电信光缆线挡住去路。原告爬上车厢去扒开光缆线时被光缆线弹射到村道路面受伤,随后被送医治疗。该光缆线属于二被告所有,但二被告疏于管理、维护,导致原告受伤。经与二被告协商赔付无果,遂诉至法院。 移动某分公司辩称,1.据现场照片可知,原告驾驶单桥车装载挖掘机的高度较高,即原告有违规操作的可能性。若原告仅驾驶单桥车则能够正常通行。即便因光缆原因无法正常通行,也应当通知管理人员进行处置。原告在未通知、未报警的情况下,明知有危险还自行攀爬车厢拨弄光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将自身处于危险境地,放任危险扩大的主观故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所有责任。2.原告诉请金额无依据且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电信某分公司辩称,同意移动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知晓,光缆掉落没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原告驾驶车辆过高导致挂到光缆发生的事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发生摔伤的真实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31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川LF27**号的单桥车装载一部挖掘机从某县河东到色尔窝。当行驶至半山一处村道时,被掉落半空的移动、电信光缆线挡住去路。原告***爬上车厢去拨光缆线时,坠落到村道路面上受伤,随后被送医治疗。原告***于2024年7月31日至2024年8月6日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腰3椎体骨折;2.右手第4指远节指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硬板床休息8-12周,轴位翻身。2.出院后右手第4指夹板继续固定3周,3周后来我科拆除夹板指导指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每1/2/3/6/9/12月来院复查腰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下床活动及负重时间。3.门诊外科随访。茂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载明住院6天,费用合计1750.78元。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嘱单载明急诊监护费、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等共计459.00元。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显示2024年7月31日诊察费院内会诊、卫生材料费腰部固定带共计72.00元,治疗费、西药费、化验费等共计2331.80元。2024年9月2日,***在某县人民医院进行腰椎+螺旋CT平扫(6个椎体)检查,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检查费为428.00元。 202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损伤进行鉴定。2024年10月8日,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四川西华(2024)临鉴字第173号《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为60-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 另查明,原告***系某县村民,主要以从事务农及蔬菜收购贩卖工作。其父***生于1946年12月30日,其母***生于1947年8月20日。***与***共同生育了原告***以及***、***、***、***、***、***。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移动某分公司、电信某分公司作为案涉光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事发路段光缆有管理、维护责任。二被告不能证明事发前该光缆高度符合安全规范要求或已设置限高警示标志等能够表明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事实。故应对原告***摔倒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电信某分公司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摔伤的真实原因”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案发时的情况。但证人殷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电信某公司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在2024年7月31日事故发生时,电信、移动的光缆垂坠于道路之上的事实。根据案发后的现场照片可见,原告***驾驶的车辆难以从垂坠的光缆线下正常通行。因此,原告***爬上车厢企图移开光缆线的行为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再结合其受伤后报警、就医的情况,其因移除光缆导致从车顶坠落致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被告电信某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观察到垂坠的光缆线时,未采取稳妥有效的处置方式,而是攀爬到车厢顶部拨拉光缆线,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问题,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复查费用共计5041.58元,有医院出具医疗费收款凭证、病情诊断、住院病案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汶川某羌医诊所购药费1184.00元,因汶川某羌医诊所病情证明中的就医时间与原告在某县人民医院就医时间冲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购药费1184.00元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178.22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某县村民,主要以从事务农及蔬菜收购贩卖工作。本院参照2024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85967.00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医嘱、鉴定结论结合实际情况酌定120天,支持28263.12元(85967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9070.85元,本院参照当地护理费的通常标准,按照100元每天酌情认定,护理天数考虑住院时间与鉴定意见,酌定按55天计算,支持5500.00元(100元/天×55天);4.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3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在就医、复查、鉴定等过程中确需发生一定的费用,故酌情支持1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00元,其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2024年7月31日至2024年8月6日),本院酌情按照50元每天认定,支持300.00元(50元/天×6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00元,本院参考鉴定结论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天数50天,支持1500.00元(30元/天×5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672.00元。本院按照202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53.0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支持92506.00元(46253元/年×20年×0.1);8.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系数0.1,扶养义务人数7人,按照四川省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1178.00元计算5年,支持4454.00元(31178元/年×5×0.1÷7×2);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支持1800.00元。10.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综合具体情节、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364.70元。 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移动某分公司、电信某分公司共同承担70%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损失。按照前文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1364.70元,扣除其自行承担的部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98955.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955.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