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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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03民初8674号
原告:党某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6********。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9****。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某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被告移动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非法收集原告个人信息和生物特征信息的行为;二、立即无条件恢复原告手机号码(1878050****)全部通信功能;三、判令被告书面说明2025年2月12日、2月24日两次停机的具体原因、法律依据、号码“异常等级”上调审批手续、停机审批手续及停机执行通知单;四、判令被告赔偿因停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详见《损失计算说明》);五、被告出具书面道歉信;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党某某因案涉号码已恢复正常使用,故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截至2025年8月18日的损失为955.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家涉密人员,涉案号码系工作和生活两用。2025年2月12日14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以“号码异常”为由停止通话功能,仅通过短信要求原告上传身份证、照片、视频和录音等生物信息复机。原告通过10086询问和12345投诉后,被告拒绝说明号码异常原因。2月18日17:33有一个10086员工后联系我(座机:248****),说只提供身份证即可,为弄清号码异常原因和是否存在非法收集涉密人员身份信息的情况,本人拒绝了该员工的建议,要求被告提供“号码异常”原因。2月22日(周五)18:10左右,本人再次联系10086人工服务,要求他们提供“号码异常”原因,并告知他们违反的各项法律条款,得到对方答复“会反馈给主管领导”,随后在2月24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案涉案号码再次非法停机(接收短信和接听电话的功能),此次停机在25日被原告发现,通过再次询问10086客服才得到对方答复,说涉案号码异常升级,对号码采取的进一步措施,但对再次停机和异常升级没有任何解释。2月25日再次投诉到12345市政,此后再无得到任何答复。3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小程序“电信用户投诉”将被告投诉到“工信部”,3月4日18:13左右一名男性10086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诱骗原告只需要按照他说的操作认证即可查看到号码异常原因,后被原告识破,对方就是诱骗原告开启摄像头,强行对原告录像和录音,即在不告知的条件下通过诱骗方式强行收集原告生物特征信息。工信部在3月6日将原告的投诉下发到“四川省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并得到受理,在3月10日18:12左右一个显示10086自称中国移动客服人员的工作人员再次联系上原告,明确告诉原告复机只能按照他们的要求上传信息或者带着身份证到移动营业厅才能复开,对于原告索要的号码异常原因和第二次停机的法律法规,丝毫不理,之后再无任何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3月28日“四川省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给原告发送信息“被申诉人反馈未能与您协商和解”,期间被告并未表现出与原告和解的行为,而被告却谎称“未能和解”。2025年2月24日,因原告持续追问停机依据并向12345市政投诉及告诉对方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再次无理由停止短信及来电功能,且未提供任何解释和通知,明显针对原告合法维权行为,并明知违法而拒不改正,相反还恶意为之。
被告移动某某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当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二、答辩人作为基础电信服务的主体,有权对存在风险及异常的号码进行关停,关停行为具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依据,被答辩人案涉号码存在异常行为,触发模型管控机制,关停号码系防止被不法分子不正当利用,并无恶意,号码关停前,答辩人已短信告知被答辩人关停的理由,并告知其对号码进行复开的流程,充分履行通知义务;三、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或进行人脸验证合理合法;四、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其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号码复开,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是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基于防范电信诈骗的目的对疑似风险号码采取关停限制措施,并未构成对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某系中国移动号码为1878050****的机主,被告移动某某分公司为上述号码的运营商。2025年2月12日、2月24日,因原告党某某所有的上述号码存在异常情况,可能存在被他人非法利用的情况,被被告移动某某分公司自动识别为高风险号码。为了保障原告党某某的号卡安全,被告移动某某分公司对原告党某某所有的上述号码进行了功能限制,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党某某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复机。期间,原告党某某多次要求被告移动某某分公司提供停机的具体原因,也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目前,原告党某某的上述号卡已恢复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基础为被告移动某某分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党某某所主张的侵权事实能否成立。
本案中,被告移动某某分公司为了响应国家相关政策,打击涉诈行为,保护号卡安全和电信安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原告党某某所有的前述号码存在涉诈风险的情况下,采取风险模型停机,并通过短信及时通知原告***如何复机,系基于公共利益的合法合理行为,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移动某某分公司存在侵害原告党某某个人权利的违法行为及主观过错,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中,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为必备的构成要件。原告党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停机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移动某某分公司出于保障机主卡号安全的目的对案涉号码进行停机,故不能据此即认定被告移动某某分公司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原告党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移动某某分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本院认定党某某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需指出的是,被告移动某某分公司亦应细化和完善其在依托大数据资源参与社会治理等公共利益维护中的操作细则,完善沟通渠道,依法提高信息利用和信息保护的能力。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