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424民初247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东皇国际城122号1单元5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川兴镇环海路一段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邦通信工程(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羊肠新村别墅37栋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某某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区南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某邦通信工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邦公司)及第三人四川某某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智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某邦公司、某某智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某邦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3310145.38元及利息,利息以3310145.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21531.79元;2、请求某某某邦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102375.63元及利息,利息以102375.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2186.25元。以上暂计3946239.05元;3、请求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欠付某某某邦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李某某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若有)由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某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6日,某某某邦公司中标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发包的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凉山分公司网络通信基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但是某某某邦公司并没有实际实施。2021年1月7日某某某邦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网络基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李某某施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和补充图纸,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协议约定结算价为按照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清单上浮30%;协议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支付结清。协议签订后,李某某组织人员、机械、材料按照某某某邦公司的要求对德昌县阿月乡团山村、麻粟镇民主村、阿月乡黄家坝村、德州镇沙坝村、麻粟镇等11个5G网络通信基站基础设施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遂即占有使用网络通信基站至今。施工过程中,某某某邦公司对李某某报送的每一个5G网络通信基站基础设施的施工成本进行了逐一核对进行了签字确认,形成《5G施工费用汇总表》载明施工实际成本2625016.16元。根据协议的约定某某某邦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成本与李某某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是某某某邦公司以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未与其办理结算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办理结算。李某某多次催促某某某邦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某某某邦公司分文不付,置之不理。现案涉项目早已完工并实际交予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实际使用,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大量民工工资及施工成本,而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李某某多次向某某某邦公司催款无果,故李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于2019年以面向社会公开招投标方式,最终确定某某某邦公司作为第三方为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网络资源综合服务供应商。2019年12月16日,招标代理机构及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共同向某某某邦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确认某某某邦公司在“第三方提供网络资源综合服务引入项目为第二中选人,中选折扣96%,中选份额40%”。2020年2月26日,某某某邦公司与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综合服务协议》一份,根据该服务协议确定:1、服务内容:某某某邦公司作为服务商,向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的有关电信基础设施综合服务的主要产品服务类型包括:塔类产品、服务产品等,其中塔类产品是指“由乙方(即某某某邦公司)为满足甲方(即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对无线设备天面挂载空间的需求,在服务区域内建设和维护塔桅、机房及附属设施包括铁塔(含增高加、桅杆、楼顶抱杆),机房(含一体化机柜)、配套设备(交/直流配电箱、组合开关电源、蓄电池、空调、防雷地网、动环监控、照明、消防等)并向甲方提供相关服务的产品;服务产品是指乙方在服务期内为甲方提供电力保障包干服务、油机发电服务和蓄电池额外保障服务等相关服务的产品。2、框架金额:本次框架合作中标份额为40%,中标折扣为96%,协议站点规模为40个,预估协议金额为7000000.00元。3、结算依据:本次结算以移动、铁塔签署的《商务定价协议》中的附件1《产品目录及定价》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调整规则作为计费依据。4、结算方式:(1)合同3.1条:根据双方核对的起租表信息,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提供每季产品服务费账单,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上述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对并书面确认核对结果,逾期核对视为甲方认可,双方约定按照该核对确认后的账单金额进行结算。电费数据双方据实核对后支付。(2)合同3.5条:甲乙双方5个工作日内根据考核结果完成当期服务费核对确认,并按照甲方要求对月度对账表进行确认和签章;(3)合同3.6条:核对确认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按签章确认的《产品服务费对账确认单》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签收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确认的服务费。(4)相关费用包括:合同4.1条确定的“站址用电服务费”合同4.2条确定的“站址场地费”、合同4.3条确定的“站址维护费”、合同第4.4条确定的“油机发电费”。上述协议于2020年2月26日签订后,某某某邦公司在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确定点位需求的情况下,即自行组织资金、材料、人员,根据相关工作规范负责需求铁塔点位的建设和施工,截止本报告出具时,凉山分公司共向某某某邦公司发出19个点位的租赁需求,李某某诉讼涉及的11个点位在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的租赁需求范围。根据合同约定,某某某邦公司在完成租赁需求点位的施工及验收后,相关点位铁塔基站的产权归属为某某某邦公司,该公司会向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作出反馈,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可挂附和调试设备。双方需参考中国移动与铁塔公司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约定流程另行办理《交付验收单》,并在签字确认《交付验收单》后10个工作日内另行签订《单项服务协议》确定相应点位的起租时间,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单项服务协议》及起租时间进行定期核对确认后,以双方结算核对的站址用电服务费、站址场地费、站址维护费、油机发电费金额办理相应点位的租用费用支付。同时,基于共建共享要求,某某某邦公司作为自建铁塔基站的产权人可以将上述建成点出租给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或其他任何一家电信企业,某某某邦公司可以据其与任何一家电信企业签订的协议享受该点位铁塔基站的租赁收益。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上述19个点位挂附设备的调试过程中,某某某邦公司因其内部管理混乱,均未与移动公司办理过交接和《单项服务协议》的签订或确定起租时间,其中:西昌、会理、德昌、美姑县基站经常停电但该公司又无法办理电力恢复,同时全部基站均存在无动环、无蓄电池、拖欠当地电力施工队施工款项、征地费用未支付、电力栽电杆费用未赔付、无人对接等情况,西昌小河人家点位至今未能通电等,导致全部点位均无法正式投入使用办理起租,故未向该公司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二、本案案涉纠纷与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无关,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1、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某邦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李某某并非该服务合同的相对人,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2、根据凉山分公司与某某某邦公司之间签订的《综合服务合同》约定,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某邦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服务合同”关系,即凉山分公司租赁某某某邦公司自筹、自行建设的符合通信公司技术要求且享有产权的铁塔基站,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电费,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某某邦公司作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即发包人负有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合法分包人结算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就此形成的争议与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无关。3、某某某邦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办理过任何站点的交付,相关站点无法正式使用办理起租。截止本案开庭时,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并不欠付某某某邦公司任何租赁费、电费。4、李某某与某某某邦公司、某某智能公司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李某某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11个点位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所谓的施工费用汇总表、现场签证单、收据等均只有“***”和李某某的签字确认,并无某某某邦公司的任何确认手续,也无李某某实际支付相关款项的凭证,同时,李某某提供的《劳务承包协议》也未显示李某某与该劳务分包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无法证明李某某在案涉工程的真实身份;另,据了解,某某某邦公司将四川地区的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了案外人,且某某某邦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及现任法定代表人“***”也因相关纠纷涉及刑事案件已被羁押,法院应当重点查清案涉工程的发包情况、承包情况、转分包情况、挂告情况、实际施工人情况以及是否涉及虚假诉讼的情况。综上,在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且李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确认李某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进而裁判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某某承担支付责任。三、李某某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对李某某负有履行支付诉争款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李某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全部法律后果。综上全部,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李某某对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智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该公司辩称:一、案涉协议签订背景。就案涉协议所涉网络基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项目,李某某系自行与某某某邦公司接洽协商,未完成签约流程借用我公司名义,我公司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合作经营及挂靠关系,亦未就案涉项目向其出具任何资质授权文件或提供经营便利。二、案涉项目实际履行情况。案涉项目自前期洽谈、协议签订至后期施工、验收等全部环节,均由李某某独立决策并自主完成,项目所需资金均由其自行筹集投入,项目施工人员的招聘、管理、薪酬支付以及施工设备采购、材料供应、现场安全管理、工程质量把控等所有工作,均由李某某全权负责,我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任何环节的决策与执行,亦未派驻任何人员参与项目管理。三、费用及资金往来。截至目前,我公司从未因李某某借用名义签订案涉协议及开展案涉项目,向其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挂靠费、服务费等与“借用名义”直接相关的费用,亦未从案涉项目中获取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案涉项目履行期间,李某某曾转入一笔资金给我公司,其明确该笔资金为案涉项目货款,并电话方式明确指令我公司将该笔资金全额支付至指定的货款收款方,我公司仅基于李某某明确指令履行资金代付义务,该笔资金流转全程由李某某主导,我公司未对该笔资金进行截留、挪用,亦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双方就案涉项目除上述代付资金外无其他财务账目往来。四、就案涉协议的履行及案涉项目的实施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均由李某某独立享有和承担,该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案涉协议项下的履约责任、工程质量责任、施工安全责任、劳动用工纠纷责任、债权债务清偿责任等,如因案涉协议或案涉项目引发任何争议、纠纷或诉讼,相关法律后果均由李某某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联,我公司不对此承担任何连带、补充或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
某某某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证明目的:李某某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截图。证明目的: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三组证据:某某某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截图。证明目的:某某某邦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四组证据:《中选通知书》。证明目的:2019年12月16日,某某某邦公司中标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发包的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凉山分公司网络通信基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
第五组证据:网络基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证明目的:2021年1月7日,某某某邦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转包协议”,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李某某施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和补充图纸,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计算价为按照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清单上浮30%,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支付结清。
第六组证据:5G塔施工费用汇总表及现场签证单、票据附件。证明目的:“转包协议”签订后,李某某组织人、材、机按照某某某邦公司要求对11个5G网络通信基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某某某邦公司对李某某报送的每个基站的现场签证单、成本票据进行了逐一核对并经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最终形成汇总表载明李某某施工实际成本2625016.16元,根据“转包协议”约定,某某某邦公司应按照该实际成本上浮30%与李某某办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某某某邦公司以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未与其办理结算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办理结算。
第七组证据:《土地征用合同》。证明目的:***是某某某邦公司的员工,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有的工作都是李某某在进行。
经质证,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合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其公司与某某某邦公司就“第三方提供网络自愿综合服务引入项目”建立合同关系,李某某与其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公司并非李某某诉争纠纷的相对人,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就李某某诉争纠纷承担任何法律后果。2、其公司与某某某邦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为“服务合同关系”,即其公司租赁某某某邦公司自筹资金,自行建设的符合通信公司技术要求且享有产权的铁塔基站,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电费,其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3、某某某邦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办理过任何站点的支付,相关站点无法正式使用办理起租,截止本案开庭时,其公司并不欠付某某某邦公司任何租赁费、电费。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1、该协议由某某某邦公司与某某智能公司签订,其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无法确认其三性。2、该协议封面抬头载明为“云南金惠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约人又是某某某邦公司与某某智能公司,真实性存疑。3、该协议载明的某某智能公司负责人为“蒋某某”,并非李某某,无法证明李某某与本案工程有关。4、据其公司了解,某某某邦公司将四川地区的工程项目全部承包给了案外人,且某某某邦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及现任法定代表人“***”也因相关纠纷涉及刑事案件已被羁押,本案应当重点清查案涉工程所设计的违法转包、挂靠、实际施工或涉及虚假诉讼问题;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该材料由李某某与案外人签字形成,其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无法确认其三性。2、上述材料没有某某某邦公司或某某智能公司的签章,仅有一名叫“***”的人员签字,无法确认李某某与案涉工程存在关系。3、签证单上明确载明建设单位为某某某邦公司,承建单位为某某智能公司,充分说明其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七组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对无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并非其公司参与的合同,其公司不知情,无法确认三性,该证据的签约各方并没有出现李某某的相关信息,无法达到证明李某某是实际施工人的目的,协议中某某某邦公司盖章的地方其经办人应有两位,除***外还有一位***,李某某诉称实际施工的11个点位,但是仅有九份土地合同。
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综合服务协议》。证明目的:1、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某邦公司就“第三方提供网络资源综合服务引入项目”建立合同关系,李某某与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并非李某某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就李某某诉争纠纷承担任何法律后果。2、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某邦公司建立的关系为“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是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租赁某某某邦公司自筹资金、自行建设的符合通信公司技术要求且享有产权的铁塔基站,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电费,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发包人。3、某某某邦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办理过任何站点的交付,相关站点无法正式使用办理起租,截止本案开庭时,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并不欠付某某某邦公司任何租赁费、电费。
第二组证据:《5G网络基站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1、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某某邦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即发包人,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没有参与也不知情。2、据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了解,某某某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存在多重发包甚至刑事犯罪的情形,本案应当清查案涉工程的发包、承包、挂靠、实际施工情况。
经质证,李某某对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认为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某某某邦公司,2021年施工合同结束后,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已将相关设备挂附于铁塔上,并已实际接受服务,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享受服务的一方应当支付对价,在确定李某某应得到建筑施工款的情况下,可以视为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有欠付的款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直接向李某某支付;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的身份与李某某无关,涉案的是基站,是由李某某独自出资组织人工、购买材料、架设安装、征用土地、办理供电手续完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审理情况予以综合评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某某某邦公司中标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凉山分公司第三方提供网络资源综合服务引入项目”。2020年2月26日,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某邦公司签订《综合服务协议》,约定由某某某邦公司向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有关电信基础设施综合服务。2021年1月7日,李某某以某某智能公司的名义与某某某邦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该劳务承包协议载明“云南金惠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网络基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网络基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甲方:某某某邦通信工程(某某)有限公司(加盖公司鲜章)乙方:四川某某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鲜章)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诚实守信的原则,双方就四川省网络通信基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以劳务大清包方式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特签订此《劳务承包协议》,本协议内容如下,以兹共同恪守履行。第一条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网络基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2、施工内容:铁塔基础、外(市)电引入及铁塔、机房整体施工工程3、承包范围:按施工图或补充图纸4、承包方式:劳务总包:包工包料(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土地征收、青苗补偿外)5、工程质量标准:参加甲方提供的资料和图纸,乙方认可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执行。6、质量要求:一次性验收达到合格标准。7、施工地点:具体施工地点服从甲方调整。8、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包括宏站、微站、楼面站、室分站)......第三条施工方式、材料供应、结算单价、结算方式......3、结算价格:按照实际发生的成本价格清算(甲、乙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证认可的清单为依据)上浮30%执行,税收由甲方负责。4、支付方式:施工满十五个(以甲方实际统计的数量为准,单总数量不超过十五个),经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结清。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力和义务1、甲方将四川省境内(具体施工地点服从甲方安排)通信基站基础设施建设任务,以劳务总包方式承包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2、甲方负责按时结算工程款、不拖欠.....甲方:某某某邦通信工程(某某)有限公司(加盖公司鲜章)乙方:四川某某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鲜章)签订日期:2021年1月7日。2021年2月1日,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向某某某邦公司发送《通信基站需求确认单》,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德昌县的麻栗镇民主村、团山村、光辉村、黄家坝村、沙坝村、大坪村,会理县的莲塘村、魁阁村、海溪村、新桂村、通宝村。协议签订后,李某某组织人员、机械对案涉11个基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某某与一名叫“***”的人把每个基站每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形成现场签单(建设单位载明:某某某邦公司,承建单位载明:某某智能公司),双方在现场签单上签字确认(***在“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字)。李某某施工完案涉工程后,***与李某某对案涉工程施工费用进行确认并形成《5G施工费用汇总表》(制表人为李某某,审核人为:***),该汇总表载明案涉工程11个基站的施工费、材料费、运费、灯具费、人员费等费用共计2625016.16元,李某某与***均在《5G施工费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之后,某某某邦公司与李某某未按照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成本价格清单(甲、乙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证认可的清单为依据)上浮30%执行”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也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施工完后,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按照其公司与某某某邦公司之间签订的《5G网络基站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21年4月26日在会理县莲塘村的基站上附挂移动设备、于2021年4月30日在德昌县德州镇大坪村的基站上附挂移动设备、于2021年5月3日在对德昌县阿月乡光辉村的基站上附挂移动设备、于2021年8月30日在德昌县阿月乡团山村、皇家坝村、麻栗镇民主村、德州镇沙坝村(红庙)、会理县通宝村、魁阁村、海溪村、新桂村的基站上附挂移动设备进行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基站设备调试出现问题,导致基站无法使用。现李某某认为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要求某某某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使用案涉工程人发包人应在支付某某某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另查明,某某某邦公司征用四川省会理县(现四川省会理市)南阁街道海溪五组***家地块、莲塘村二组***家地块,双方签订《土地征用合同》时,某某某邦公司的经办人为***,并加盖了某某某邦公司鲜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某主体是否格式?二、李某某诉请的工程款3310145.38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三、李某某诉请的退还质量保证金102375.63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四、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某某诉请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某某主体是否格式的问题。关于李某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本案中,李某某提交的《中选通知书》、《土地征用合同》、《网络基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5G塔施工费用汇总表》、《现场签证单》及某某智能公司的答辩意见能够认定某某某邦公司在中标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凉山分公司第三方提供网络资源综合服务引入项目后,李某某以某某智能公司的名义与某某某邦公司签订《网络基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李某某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某某智能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李某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李某某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某诉请的工程款3310145.38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在本案中,虽李某某与某某某邦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在案涉工程施工完后,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按照其公司与某某某邦公司签订的《综合服务协议》于2021年4月26日在案涉会理县莲塘村、于2021年4月30日在德昌县大坪村、于2021年5月3日在对德昌县光辉村、团山村、黄家坝村、麻栗镇民主村、沙坝村(红庙)、会理县通宝村、魁阁村、海溪村、新桂村的基站上附挂移动设备进行使用,只是在使用过程中基站出现设备调试问题,故应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日期为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最后挂附移动设备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其次,某某智能公司与某某某邦公司签订《网络基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仅为李某某与某某某邦公司完成签约流程,不是某某智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智能公司也未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故某某智能公司与某某某邦公司签订的《网络基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无效。在本案中,李某某提交的《土地征用合同》中,某某某邦公司在征用案涉会理县海溪村五组***家地块、莲塘村二组***家地块时,某某某邦公司经办人为***,且加盖了某某某邦公司的鲜章,由此可以认定***为某某某邦公司的员工。在李某某对案涉每个基站进行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将每天的工程量形成《现场签证单》,该《现场签证单》的建设单位为某某某邦公司,而***在签证单底部建设单位一栏签字确认,李某某则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建单位一栏进行签字确认,同时在案涉工程完工后李某某制作《5G施工费用汇总表》,案涉工程费用合计为2625016.16元,***在《5G施工费用汇总表》审核一栏上签订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虽案涉合同无效,但李某某与某某某邦公司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按其以某某智能公司名义与某某某邦公司签订的《网络基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执行,故案涉工程价款应参照《网络基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计算,而《网络基站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第三条3、结算价格:按照实际发生的成本价格清算(甲、乙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证认可的清单为依据)上浮30%执行,税收由甲方负责。4、支付方式约定:施工满十五个工作日(以甲方实际统计的数量为准,但总数量不超过十五个),经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支付结清,虽李某某与某某某邦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借款做最终结算,但***作为盛世通邦的员工,其行为代表某某某邦公司,故案涉工程借款应按照***与李某某对案涉工程施工费用进行汇总的总费用2625016.16元上浮30%进行计算,即案涉工程借款为3412521.01元(2625016.16元+2625016.16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按照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97%的工程价款,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1年8月30日,即2021年9月18日满15个工作日,故某某某邦公司应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李某某97%工程款即3310145.38元(3412521.01元×97%),李某某要求某某某邦公司向其支付97%工程价款3310145.3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某某某邦公司自2021年5月13日起,以3310145.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其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共工程借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李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由某某某邦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起,以工程款3310145.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李某某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李某某诉请的退还质量保证金102375.63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在本案中,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97%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支付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后起满二年。……”之规定,某某某邦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支付案涉工程97%的工程款,故根据协议约定,退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为支付工程价款满一年即2022年9月17日,故某某某邦公司应于2022年9月17日退还李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102375.63元(3412521.01元×3%)。关于李某某要求某某某邦公司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诉请,某某某邦公司迟延履行退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义务,给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李某某要求某某某邦公司以工程质量保证金102375.6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退还完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某某诉请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某某邦公司中标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的网络通信基站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由某某某邦公司自行修建案涉基站后,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租赁某某某邦公司修建的案涉基站进行使用,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李某某要求移动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和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某邦通信工程(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3310145.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10145.3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某某某邦通信工程(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工程质量保证金102375.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2375.6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完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70.00元,减半收取19185.00元,由被告某某某邦通信工程(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