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826民初636号
原告: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松兹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主任。
被告:***,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113371.45元;3.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在为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龙山圣贤居工地提供劳务时被自己锯伤。***不是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此案经宿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松劳人仲案字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现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7月11日宿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安徽天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就工伤赔偿向宿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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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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