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群力架业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6民初5794号
原告:安徽群力架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安徽鼎恒皮件制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石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园园,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松兹路。
法定代表人:王景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群力架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群力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群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被告安徽天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群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徽天溢公司支付租金169753.6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9年10月2日起以2697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至2021年2月8日,从2021年2月9日起以1697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安徽天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安徽群力公司与安徽天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安徽天溢公司承包宿松县龙山圣贤居小区四期工程的外架材料及搭拆、内支撑所需材料的供应等,协议对工期、价格及超期费用的计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徽群力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经结算,工程内外架超时费共计为269753.6元,约定所有费用于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2021年2月8日,安徽天溢公司向安徽群力公司转账付款10万元,余款169753.6元至今未付,故安徽群力公司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安徽天溢公司辩称,对安徽群力公司诉称签订的协议内容无异议,但其实际承包的仅有11#、18#、20#、21#、22#楼栋的脚手架施工。安徽群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进行结算是事实,但该次结算是因安徽群力公司以不拆除脚手架逼迫的结果,且安徽天溢公司在结算单上备注按合同约定结算,对结算单中外架的的超期费无异议,内架应当按每栋楼第六层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3元计算。认可安徽群力公司总的超期费用为144321.35元,安徽群力公司因违约应当承担30%的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余款1024.86元同意给付,本案诉讼费由安徽群力公司负担。
安徽群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安徽群力公司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书、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安徽天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安徽天溢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安徽群力公司对安徽天溢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统一信用代码、承包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安徽天溢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及回复、监理日志、安全巡查记录、会议纪要,安徽群力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安徽群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安徽群力公司在安装脚手架过程中存在安装不规范、脚手架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整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因整改而导致工期延误及延误的期限,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安徽群力公司与安徽天溢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安徽天溢公司承包宿松县龙山圣贤居小区四期11#、12#、13#、15#、16#、17#、18#、20#、21#、22#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外架材料及搭拆、内支撑所需材料的供应等,合同对结算建筑面积、工期、价格及超期费用价格、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协议第三条工期计算方式中约定“外架工期从乙方人员开始搭设外架的第一天到甲方通知拆除外架210天为外架合同工期。内架工期从木工搭设内架的第一天到主体结构封顶架子全部落地120天为内架合同工期。……未拆除内架按建筑0.3元/平方米,未拆除外架按建筑面积0.1元/平方米计算租金支付给乙方”。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如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余款,按月息一分计算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安徽群力公司实际为11#、18#、20#、21#、22#五栋楼搭设了脚手架并提供内支撑材料。双方确认的内外架工期起始时间表记载,11#楼内架超期37天,外架超期91天,其建筑面积为3758.78平方米;18#楼内架超期44天,外架超期73天,其建筑面积为3906.14平方米;20#楼内架超期36天,外架超期72天,其建筑面积为3758.78平方米;21#楼内架超期15天,外架超期36天,其建筑面积为3906.14平方米;22#楼内架超期4天,外架超期37天,其建筑面积为3906.14平方米。2019年1月16日,安徽群力公司出具《龙山圣贤内外架超时费结算清单》,记载涉案工程外架超时费为34204.80元+28514.80元+27063.20元+14062.10元+14452.70元,合计118297.60元,对此安徽天溢公司无异议。内架超期费用为41722.60元+51561元+40594.80元+17577.60元(22#楼内架超期费用未计),合计151456元,两项合计269753.6元。陈中华作为安徽天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清单上签字,并备注“内外架延期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并于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所有外架必须于2019年1月26日前拆除并清理出场”。2021年2月8日,安徽天溢公司向安徽群力公司付款10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关于合同工期内的脚手架费用已经结算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安徽群力公司与安徽天溢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脚手架)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安徽群力公司不仅为安徽天溢公司提供安装脚手架所需的材料,还要负责搭拆外架,且对外架的质量、安全等负责,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关于合同期内的脚手架费用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外架的超期费用及内架的超期天数安徽天溢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内架超期费用的建筑面积计算依据。安徽天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结算清单上备注“内外架延期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而双方合同约定超期未拆除的内架按“建筑0.3元/平方米”计算租金,联系下文“未拆除外架按建筑面积0.1元/平方米计算租金”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外架超期费用依据单栋建筑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的事实,该“建筑”应理解为单栋实际建筑面积,内架的超期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单栋建筑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故安徽群力公司主张按其承包的11#、18#、20#、21#、22#五栋建筑面积计付内架超期费用符合其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天溢公司辩称内架系每层滚动安装,应按最后一层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本院认为该滚动安装的方式应为脚手架施工行业惯例,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徽天溢公司对此应当明知,但其在签署合同时未就计算内架超期费用的建筑面积进行明确约定,故其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中华作为安徽天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安徽群力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上备注的内容应作为双方协议的补充,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但安徽天溢公司未按该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安徽群力公司要求安徽天溢公司公司支付欠款16975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群力公司主张自从2019年10月2日起以2697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1年2月8日,从2021年2月9日起以1697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符合其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群力架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9753.60元,并自2019年10月2日起以2697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1年2月8日,自2021年2月9日起以16975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玉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陈树满
附一: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1)皖0826民初5794号
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群力架业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你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生效判决确定你负担的数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宿松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6232636300107305533。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