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1547号
原告:佛山市雅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02B。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豪,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合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自编C区之915号首层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KBNR1T。
法定代表人:杨某1。
被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32。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银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誉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福誉广场商务酒店、办公1座、办公2座之首层N-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3K。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珠,该公司股东。
原告佛山市雅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合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合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南海誉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福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豪,被告合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均到庭参加两次开庭,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珠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3094.6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以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合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与被告合利公司签订《**广场公寓4层、5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广场公寓4层、5层室内装修工程,该工程总承包价6400000元。及后于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合利公司签订《福誉广场公寓4层、5层室内装修增加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广场公寓4层、5层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50629.84元。原告已经按照上述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装修并完工,三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7535.2元,剩余2453094.64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其拖欠的工程款,但三被告均对拖欠的工程款不予支付。被告**、***分别为被告合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分别多次向原告承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均不予兑现,及后原告发现,被告合利公司对其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变更,被告合利公司并没有告知原告。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在本案中原告共与合利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其中两份为4、5层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及一份4-9层的公共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工程都是由原告完成,三份工程合同总价为6953094.64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完4-9层的公共排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价款302464.8元,剩余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及室内增加装修施工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剩余欠款2453094.64元。
被告合利公司辩称,1.原告与合利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按照双方之间的装修施工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验合格并审定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款即结算价5%作为工程质保金,需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一年的质保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涉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剩余欠款的主张条件尚未成就。2.合利公司并不清楚目前具体支付了多少的工程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有部分工程款是由誉福公司直接支付,部分工程款是在誉福公司与合利公司共同开立的公管账户中支付,按照誉福公司与合利公司的约定,合利公司委托誉福公司开立的公管账户中代为支付涉讼工程款。
被告**辩称,**并非合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对合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仅是涉讼工程的负责人,因此,原告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公司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且该公司处于存续状态,本案的相关债务应当由合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1.***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涉讼合同的相对方,***只是接受涉讼公寓即誉福广场公寓的开发商第三人誉福公司和负责招商的广州市合展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设立监管账户,开户人是***与誉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老婆苏炎镛,***受上述两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为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仅是受委托代为支付工程款,除此外没有参与装饰装修合同施工过程中的任何事务,对原告与合利公司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的签订、履行均没有参与。2.***并非合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予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原告已经完成工程很久,并且已经交付使用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为原件,合同相对方合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福誉广场4-5层公寓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附件,合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到该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分别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各自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8年4月2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合利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广场公寓4层、5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场公寓4层、5层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广场公寓4层、5层室内装修工程,面积约3933㎡,共112套公寓,包括水电安装、给排水及室内装修工程等;承包方式按现有现场施工条件,按发包人确认的图纸,以清单内容总价包干承包,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管理;总工期90日历天;总承包价6400000元;工程备料款(预付款)按本工程合同价的30%拨付,签订合同且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00000元,剩余的将在消防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工程量完成70%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款项(即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需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一年的质保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不计利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每日按逾期支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8月13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合利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广场公寓4层、5层室内装修增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场公寓4层、5层室内装修增加工程;承包范围为**广场公寓4层、5层室内装修工程,面积约3933㎡;承包方式按现有现场施工条件,按发包人确认的图纸,以清单内容总价包干承包,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管理;总工期60日历天;总承包价250629.84元;工程备料款(预付款)按本工程合同价的30%拨付,工程量完成70%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款项(即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需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一年的质保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不计利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每日按逾期支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合利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广场公寓4层-9层公共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场公寓4层-9层公共排水工程;承包范围为**广场公寓4层、5层室内装修工程,面积约3933㎡,公共排水工程;承包方式按现有现场施工条件,按发包人确认的图纸,以清单内容总价包干承包,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管理;总工期60日历天;总承包价302464.8元;工程备料款(预付款)按本工程合同价的30%拨付,工程量完成70%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款项(即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需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一年的质保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不计利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每日按逾期支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1月30日,案外人黄达成签订了原告送达的《**广场4-5层公寓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附件(图纸会审会议记录)。庭审中,合利公司陈述称黄达成并非合利公司的员工,黄达成收到后已将上述材料转交给合利公司。
2019年8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合利公司一致确认:涉讼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均于2018年12月中旬完工,工程结算总价为6953094.64元,合利公司已支付4500000元,合利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日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8月6日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于2018年9月3日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于2019年1月4日通过陈健珠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被告誉福公司确认涉讼三个工程已于2019年1月完工并交付给誉福公司,誉福公司已把其中部分公寓交付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利公司签订的涉讼三份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定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结算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算一年的质保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原告与被告合利公司均确认工程于2018年12月完工,开发商誉福公司确认工程已于2019年1月交付使用,原告亦已于2019年1月30日向合利公司送达结算书,合利公司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理据不足,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涉讼三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月30日届满。现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三个工程总结算价为6953094.64元,合利公司仅支付4500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合利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余款2453094.64元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合利公司逾期付款按日0.5‰计付违约金予原告,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全部工程余款的利息,但原告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质保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2月11日(质保期于2020年1月30日届满,2020年春节假期至2020年2月2日结束,付款期限自2020年2月3日起计算7个工作日)结清,因此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20年2月12日起计算,合利公司应以2105439.91元(2453094.64元-6953094.64元×5%)为本金自2019年8月29日起、以347654.73元(6953094.64元×5%)为本金自2020年2月12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原告,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系合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同意承担合利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其主张**、***对合利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合利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53094.64元予原告佛山市雅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合利装饰有限公司应以2105439.91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9日起、以347654.73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12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雅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雅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6424.76元(原告佛山市雅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合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424.7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宇琼
人民陪审员 曾春前
人民陪审员 叶瑞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