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807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9号二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25966224G。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本公司)、被告***、第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查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本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本公司、***赔偿153439.03元给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金本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金本公司承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森林公园荔豪山庄73号地***住宅工程并发包装模板、扎铁、捣制混凝土等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招用原告进行现场管理。2021年9月7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工作时踩中腐朽木方而折断,致使原告从约7米高处摔下受伤,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会市中医院进行医治,原告住院83天(从2021年9月7日至11月29日),该院诊断:1.肋骨骨折(左侧6-10);2.肩胛骨骨折(左);3.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暂避免胸部剧烈运动,门诊复查治疗;2.检测血压、血脂变化。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个,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由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告委托儿子***与***申请四会市民情志愿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3008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3.营养费:8650元(173天×50元/天);4.护理费:23250元(住院150元/天×83天+出院后120元/天×90天);5.交通费:2490元(住院83天×30元/天);6.误工费:***招用原告,每月工资12000元,每日工资576.09元(12000元/月÷20.83天/月),误工173天,误工费99663.57元。以上合计172439.03元,扣减***已经支付到医院医疗费19000元,共153439.03元。金本公司承接了***的住宅工程并发包部分工程给***进行施工,因此,金本公司、***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为定作人,金本公司、***为共同承揽人。***作为定作人,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并默许工人在此处施工,因此,其存在指示、监督不力等过错,应承担相关的过错责任;而作为共同承揽人的金本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安全的施工设施,对原告的受伤亦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由于金本公司发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金本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损失给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呈诉状,***判如所请。
金本公司、***辩称,金本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金本公司、***至今没有聘请过原告,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金本公司、***中任何一人聘请了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原告主张***聘请其提供劳务,但是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聘请其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案涉工程存在任何关联。从原告提交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明确主张其是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的施工员,其明确收取的工资是收取四会市绿茵九龙湾三期项目的建筑劳务工人工资。可见,原告已明确其受伤时是万源公司的员工。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2021年5月至10月期间,万源公司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可明确原告实际上是万源公司的员工,其与本案工程无任何关联。而且,从原告受伤后到四会市中医院就医,根据常识,原告自称当天受伤较为严重,其应于受伤后第一时间就近就医,故其应在佛山市三水区就医。从原告受伤后当天选择就医医院可知,原告在四会市施工时受伤更为合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在2021年9月7日是在案涉工程受伤的事实不予确认。金本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答辩如下:(一)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12000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即使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也无法证明其受伤前每月收入为12000元。而且,原告主张其在建筑工地施工,按照生活常理,建筑工地的施工必然受天气等因素影响,原告不可能每天均能正常施工,则其收入不可能高达12000元。(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该项主张除了在住院期间护理费损失,还主张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但是原告并不能举证出院后,其尚存在护理的需要。另,根据原告的举证,为其提供护理的是其亲属,但原告并没有证明其亲属的收入情况,故无法核实原告护理费的损失。(三)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营养费的损失,故不认可其该二项主张。综上,金本公司、***认为,原告与案涉工程施工并无存在任何关联,而且金本公司、***并没有因为案涉工程的施工需要聘请原告。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所诉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主张本人赔偿,本人不同意。因案涉工程是本人与原告口头约定一起做的,本人事先问过原告是否愿意一起做,有钱赚就一起分钱,没有钱赚支付工人工钱就行了。刚开始施工时的工人也是原告叫来的,后来不愿意做就走了,之后本人才叫了另一批工人来做。
***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金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2.急诊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人、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需加强营养。
3.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医疗费为30085.46元。
4.住院患者探视或陪护人员承诺书、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信息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由妻子***护理。
金本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四会市中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共为原告垫付款项共计21739.3元。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森林公园荔豪山庄73号的业主,***将该住宅工程发包给金本公司承建。
原告称,金本公司承接***住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装模板、扎铁、捣制混凝土等工程分包给***,***招聘其进行施工管理。2021年9月7日,***用自己小汽车,将原告及其他杂工人员共三人从四会市送到***住宅工地从事木板清理、木方材料清理工作,至下午4点左右,原告发现该住宅楼约6-7米高处架面上有木方没有清理,便自己上去进行清理,原告上去后因脚踩的木方断裂,导致原告从架面摔下地面,造成受伤。
***得知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下午4时左右从四会市来到***住宅工地现场,经询原告伤情,于下午5时左右将原告及早上一起送过来的工人一并送回四会市,并将原告送至四会市中医院进行拍片检查,在发现原告骨折后再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在四会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同意后便于当天(2021年9月7日)在四会市中医院办理入院治疗手续。至2021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3天,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侧第6-10);2.肩胛骨骨折(左);3.多处挫伤;4.肺挫伤(双肺);5.高血压3级;6.高血脂症,出院医嘱:1.暂避免胸部剧烈运动,门诊复查治疗;2.监测血压、血脂变化。同时,四会市中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1月29日,四会市中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治疗和门诊复查治疗。
另查明一,原告受伤后,***代原告向四会市中医院支付急诊诊查等费用1239.3元,代付住院押金19000元,另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伙食费1500元,合共21739.3元。
另查明二,***确认原告在案涉***住宅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
另查明三,2021年11月26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后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及第三人的**,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是否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及是否雇原告提供劳务;二是原告所受到损害的责任划分;三是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是否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及是否雇原告提供劳务问题。原告认为其受***雇请,为***住宅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金本公司、***认为金本公司承包***住宅工程后没有进行分包,金本公司、***没有聘请原告在案涉现场施工,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雇请,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工地受伤。***确认其在承包***住宅工程前,已承包万源公司于四会市绿茵九龙湾工程,并雇请原告为四会市绿茵九龙湾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后***经“***”介绍得知案涉***住宅工程有装模板、扎铁、捣混凝土工程,且经询原告确定245元/㎡可做情况下,与原告合伙在案涉***住宅工程进行施工。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本公司承包了***住宅建设工程,虽金本公司认为其承包***住宅建设工程后没有向他人分包,但未举证证明由其自行施工的事实,也未举证推翻***在***住宅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承包由金本公司分包的***住宅建设工程中的装模板、扎铁及捣混凝土工程。其次,***认为其与原告属于合伙承包***住宅工程中装模板、扎铁及捣混凝土工程,但原告予以否认,而***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认为其与原告合伙承包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其在承包***住宅工程前已承包万源公司分包于四会市绿茵九龙湾工程,并雇请原告为现场管理,即原告与***在***承包***住宅工程工作前已与***存在被雇用关系。另根据***称,其经朋友介绍承接***住宅工程后,将原告及部分工人安排到***住宅工程工地进行管理及施工的情形,即***安排原告到***住宅工程工地工作。第四,根据*****,其在得知原告受伤后,从四会市赶到***住宅工程工地,经询原告伤情并征得原告同意后,将原告及其他工人一同送回四会市,将原告送到四会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即明确原告于***住宅工程工地受伤。综上,本院确认***承包由金本公司承建的***住宅工程中的装模板、扎铁、捣混凝土工程并雇用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在***住宅工程施工管理中受伤的事实。金本公司、***认为原告并非在***住宅工程工地受伤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更未提交证据推翻***确认原告于***住宅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故对金本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所受到损害的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为建设自宅楼,将住宅工程发包给金本公司,***承包金本公司承建的***住宅工程中的装模板、扎铁、捣混凝土工程,雇佣原告为施工管理人,***与原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可知,法律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方应当依据侵权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认其从事相关施工工作十多年,应当相当了解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及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在未配带安全绳的情况下,于近六米高的脚手架上进行作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慎摔落受伤,原告自身对本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并应对原告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安全保障和监督注意的义务,故其对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的雇主责任。综上,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严重程度,酌定原告自负40%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将其住宅建设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资质的金本公司,其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均没有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金本公司在承包***发包的住宅工程后,理应根据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相关施工工作,但其在明知***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或默许***承包***住宅工程,金本公司存在选任过失,故金本公司应当在其选任过错范围内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问题。参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31324.76元(30085.46元+1239.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广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提交的广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核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3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00元(100元/天×83天)。因原告、***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妻子有送饭给原告食用,同意折抵10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8300元-1000元)。
3.营养费415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肋骨骨折(左侧第6-10)、肩胛骨骨折,且有医嘱需增加营养,故本院结合案情及原告受伤的程度,酌定营养费为4150元(50元/天×83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4.护理费12450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83天期间留陪人一人,故本院确认原告产生护理费为12450元(150元/天×83天)。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仍需进行护理,欠缺依据,对原告主张其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5.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治疗伤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原告因除住院治疗外还需进行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产生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6.误工费34709.49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治疗83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3个月,即原告误工173天。因原告、***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参照2022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73231元/年核算,原告产生误工费为34709.49元(73231元/年÷365天×173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1934.25元。根据前述责任认定,***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55160.55元[(91934.25元×60%],扣除***已支付的数额21739.3元,***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3421.25元(55160.55元-21739.3元),金本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33421.25元;
二、被告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2元,由原告***负担1016元,第三人***负担2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