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508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彬,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9号二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2596622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彬,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被告***和金本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43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254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为17971元);2.判令被告金本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本金均变更为426328元,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的利息变更为18055元)。事实与理由:***以挂靠金本公司的形式参与了佛山市三水区**大厦工程项目的投标工作,在金本公司中标该项目后,***找到原告合作施工。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签订了《框架结构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名为佛山市三水区**大厦工程项目以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同时合同对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如期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20年6月21日,***的现场施工员确认了原告的施工量,但漏计算了第十到十五楼的飘板钢筋费用15000元。因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26328元。经原告多次尝试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置若罔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确认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但答辩人未拖欠原告工程款,且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金本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需对本案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框架结构班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签订《框架结构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承包名为佛山市三水区**大厦工程项目,该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合同同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2.《**大厦项目面积核算》,证明被告***的施工人员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工程量为2662828元。结算金额双方发生分歧,被告扣减地下室模板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最终金额应当是被告确认的2343699元加上扣减的303240元。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20份;银行转账记录1组(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出示原始载体核对);三劳人仲案字(2020)179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证据2中给付款项共计2422876元。
2.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出示原始载体核对),证明***、***、**和、***、**系原告的工人,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生活费及赔偿款。
被告金本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仅为复印件,且是否生效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均系原件或可提供原始载体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足以证明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下文予以阐述。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因甲方将佛山市三水区**大厦工程项目的主体结构项目工程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而签订《框架结构包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为佛山市三水区**大厦工程项目。1.3承包范围为施工建筑与结构图纸相关模板钢筋、砼的制作、安装、拆除,预留预埋,包辅料钉子、锯片、钻子、铁线等。电动工具(电钻、电刨、电锯、角磨机以及磨片等),清理以及打凿跑模出现的砼渣及修补,***扫(做到工完清场)等按照惯例由各班组负责的一切工作。1.4承包方式为按砼板投影面积计算。(第二条合同价款)2.1切管柱25元/刀,含所用工具;2.2碎坑拔桩H=500内60元/条,含所用工具;2.3基础加汽水泥砖模33元/㎡;2.4基础批水泥沙14元/㎡;2.5防水保护层6元/㎡;2.6模工84元/㎡(***、铁线、所用工具);2.7钢筋工制作安装47元/㎡(包所线、碰焊和自用工具);2.8砼工15元/㎡,包基础、垫层和防壁墙,不含泵车(不含二次结构);2.9以上三项木工、钢筋工、砼工均不含二次结构。说明:以上报价不含税金。不含三级电箱。钢筋工和砼工、木工按砼板面投影计算,地下室底板有计算一层。2.10工程外用零工按300元/工日计算,必须由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最终结算时计入总价内。2.11付款方式:按当月25号前所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95%。完工验收合格叁个月内付清。此外,合同还就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工程质量和要求、工期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原告提供了2020年6月21日由被告***的施工员进行签名确认的涉案**大厦工程的结算单,包括:一、地下室:3610㎡×2层×147元=1061340元,扣除9-17轴钢筋未扎3846㎡×48元=184608元,合计876732元。主楼:2-3层1346㎡×147元=197862元、4-16层623㎡×13层×147元=1190553元、夹层45.36㎡×147元=6667元,副楼:804㎡×2层×147元=236376元,主副梯间:164.17㎡×147元=24132元,合计2532322元-减地下室模板303240元=2229082元。二、基础砖:零星工程共计114613元。总工程2229082元+114613元=2343699元。被告***对该结算无异议。
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总计223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将其承接的涉案**大厦项目工程中的主体结构项目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进行施工,双方就此所签订的《框架结构包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对于涉案工程的造价确定问题。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的施工员于2020年6月21日通过核算单的方式,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343699元。原告称该工程造价中不应扣减地下室模板303240元,被告***解释称涉案**大厦项目工程的地下室共2层,原告提交的核算单中,第一项地下室是先按2层来计,每层147元/㎡的单价是包含模工(木工)(84元/㎡)、砼工(15元/㎡)、钢筋工(84元/㎡)三部分的施工,但就木工(模工)部分,原告仅进行了其中地下1层的施工,所以在第一部分总价中对其未施工的另一层地下室模板(木工)部分进行了相应核减即303240元(84元/㎡×地下室模板投影面积3610㎡),被告***该解释,结合《框架结构包工合同》中合同价款部分所约定的各工种单价(木工即模工84元/㎡、砼工15元/㎡、钢筋工84元/㎡)及备注说明“钢筋工和砼工、木工按砼板面投影计算,地下室底板有计算一层”等,较为合理,且该核算单系原告所提供的,其对该结算有异议也未在核算单上对其异议部分予以标注,而是以此为据主张涉案工程款。此外,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地下室两层的木工部分的施工,故对其不应扣减地下室模板3032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343699元。
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被告***提交了收据20份、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422876元。首先,20张收据中,原告仅认可其中的12张,总计1014765元,其余8张即2019年11月13日金额分别为4125元、5000元的2张,收据经手人处非原告签名;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6月20日金额分别为5000元、137820元、6100元的3张,收据经手人处模糊不清,无法判断系原告签名确认;2019年12月11日金额为15000元的收据,并无原件提交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其真实性;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9日金额分别为18000元、45000元的2张,被告***称该两张收据系本属于案涉工程,但原告并未施工完毕,系其委托案外人施工而支出的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两张收据上工程与本案工程相关且属于与原告已结算工程范围之内或应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故对该两张收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对收据部分,本院仅认可原告无异议的12张收据总计金额1014765元。其次,微信转账记录部分,原告仅认可收款人为***的四笔,共计16410元,银行转账部分,原告仅认可收款人为***的转账,共计926361元,其余向***、**、***、***等人的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记录,被告***称系代原告垫付其雇请工人的费用,但原告并不认可,且即便系代垫工人费用,原告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直接予以抵扣工程款,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该代垫工人费用抵扣工程款达成合意,故对非原告本人系收款人的微信转账、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部分,本院仅确认原告无异议的部分。综上,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本院采信确认的数额共计1957536元。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236500元,该数额大于上述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按原告自认的该数额确定已付工程款总额。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1日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参照合同付款方式“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95%、完工验收合格叁个月内付清”的约定,通常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结算,且被告***在诉讼中亦未对原告施工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在结算时验收合格,故应在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清偿尚余工程款,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07199元(2343699元-2236500元),原告超出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即应从2020年9月22日起计付,另外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标准并无约定,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金本公司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以***挂靠金本公司发包涉案工程为由,主张金本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金本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其次,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工程被挂靠单位需对工程款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金本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19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0719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上述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9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88元、被告***负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