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3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判令***、金本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2343699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已向一审法院告知因***变更图纸而增加了工作量,且在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已说明漏计算了第十到十五楼的飘板钢筋费用15000元,所以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应为2662828元。一审法院忽略了***提出的事实。另外,***已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自认***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236500元,按照总工程量2662828元减去***已支付的2236500元,***应支付***426328元。但一审法院仍然按照原来的工程量2343699元计算,并未实际考虑到***变更图纸而增加的工程量,额外增加的工程量不应由***承担。
一审法院支持***扣减了地下室模板303240元是不合理的,因为***与***签订的《框架结构包工合同》里第二条的说明“以上报价不含税金,不含三级电箱。钢筋工和砼工、木工按砼板面投影计算,地下室底板有计算一层”。***对涉案工程的地下室模板进行了施工,但***无理扣减了303240元。一审法院以核算单是***提供的,而对结算有异议也未在核算单上对其异议部分予以标注而不支持***提出的不应扣减地下室模板303240元的主张。***在起诉前就对***提出的结算方式提出了异议,从来没有同意过***的结算,一直在与***就结算问题进行沟通,***提交的证据只是***单方出具的,***持有结算单并不代表***同意***的结算,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按设计图和施工图,地下室内有地下室消防水池、电梯井、集水井、人防工程等各项工程,这些工程的施工全部需要模板,且地下室四周壁墙全部需要模板才能施工,因此合同中约定“地下室底板有计算一层”是实际施工的需要,且***实际完成了施工,***的代理人庭后也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为什么合同中要有对“地下室底板有计算一层”的约定的书面说明情况。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作出错误的认定。
涉案的建筑地下室只有一层,地下室的施工包括底板和顶板,顶板按设计的要求施工需要使用木工模板,对于顶板的施工需要木工模板双方是没有争议的。底板就是最底层的基础底板。如果直接施工一个平面,底板施工不需要使用木工模板,因为从设计图和实际施工的工程中可以看到,涉案建筑底板部分不是一个平面,而是在底板部分设置了有地下室消防水池、电梯井、集水井、人防工程许多的项目,而这些项目的实施,必然需要使用木工模板才能完成施工。所以,在双方签订的《框架结构包工合同》里第二条的说明中要强调“以上报价不含税金,不含三级电箱,钢筋、砼工、木工按砼板面投影计算,地下室底板有计算一层。”***主张的地下室底板也要计算一层模板是基于施工的过程中,***已实际完成的工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辩称:
涉案项目于2021年年底全部完成,至今未验收,因此本案并未到支付工程款的节点。
***将涉案项目的主体结构项目工程以包工的方式给***施工,***负责雇佣主体结构工程的木工、钢筋工、砼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代***垫付的工人工资和工伤赔偿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根据《合同书》可知,***承包范围包括混凝土、钢筋结构的建设,以及清理砼渣及修补、***扫的工作(做到工完场清),但***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委托第三人代为垫付的涉案工程地下室**及补修清渣、清理主体垃圾人工费等的费用应在工程款处被抵扣。
***不同意地下室模板按2层计算,***要求按照2层计算没有依据。涉案项目地下室只有1层,并不存在2层地下室。从《框架结构包工合同》第一条1.4及第二条约定可知,钢筋工、砼工、木工工程款按砼板面投影面积计算,地下室底板计算一层,合同约定的价钱包含整个地下室框架结构工程,双方结算方式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结算。但事后***要求***地下室钢筋工和砼工按照2层计算,***本不同意其要求,但发包人出面主持调解,加上担心***组织工人闹事阻碍工程进度,迫于无奈同意地下室钢筋工和砼工按照2层计算,但不同意模工按2层计算,***要求按照2层计算没有依据。
涉案工程并无增加工程量,***声称的增加工程量并无依据。
***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利息损失。本案中并未到支付工程款的节点,且***将涉案项目面积核实数据提供给***,也多次通过电话、微信通知***核对数据,因此***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236500元有误。从***提交的证据可知,***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547885元。
***提交的各项已支付项目金额合法有据。1.***代***垫付的工人工资应被扣减。从《合同书》可知,***承包范围为:施工建筑与建构图纸相关模板钢筋、砼的制作、安装、拆除等。双方主要合作方式为***负责建筑材料,***负责钉子等辅料、工具及工人,其中***提供的工人为木工、钢筋工和砼工,因此涉案工程中的木工、钢筋工和砼工均为***的工人,***代***垫付的工人工资应被扣减。2.双方已就该代垫工人费用抵扣工程款达成合意。***经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其聘请的工人经常罢工、闹事,涉案工程的工期面临逾期交付及被发包人处罚的风险,鉴于此,***为保证按时完工,答应***由***先行垫付其工人工资、后在工程款中扣减的要求。从***提交的收据、银行转账、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多次直接向***的工人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事后***向***出具对应金额的收据以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由此可知,***明确同意***的代付工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该代垫工人费用抵扣工程款达成合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1为***的员工,***代垫的工伤费用应由***承担。从***提交的双方于2020年11月14日、2021年7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1是***的员工,与***无关,其愿意承担**1的赔偿费用,且保证不会不认账。一审法院却忽视该证据,***代为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得不到应有的扣减。4.***委托第三人代为垫付的涉案工程地下室**及补修清渣、清理主体垃圾人工费等的费用应在工程款处被抵扣。从《合同书》可知,***承包范围包括混凝土、钢筋结构的建设,以及清理砼渣及修补、***扫的工作(做到工完场清),但***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委托第三人代为垫付的涉案工程地下室**及补修清渣、清理主体垃圾人工费等的费用应在工程款处被抵扣。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款项的事实无误。**1的工伤费用应由***、金本公司承担,因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6条的约定,工伤费用单次超过2000元以上的,由***委托代购的个人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费用和一切责任。
金本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42543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254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为17971元);2.判令金本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金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将第1项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本金均变更为426328元,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的利息变更为180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0日,***(乙方)与***(甲方),双方因甲方将佛山市三水区南XXX大厦工程项目的主体结构项目工程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而签订《框架结构包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为佛山市三水区南XXX大厦工程项目。1.3承包范围为施工建筑与结构图纸相关模板钢筋、砼的制作、安装、拆除,预留预埋,包辅料钉子、锯片、钻子、铁线等。电动工具(电钻、电刨、电锯、角磨机以及磨片等),清理以及打凿跑模出现的砼渣及修补,***扫(做到工完清场)等按照惯例由各班组负责的一切工作。1.4承包方式为按砼板投影面积计算。(第二条合同价款)2.1切管柱25元/刀,含所用工具;2.2碎坑拔桩H=500内60元/条,含所用工具;2.3基础加汽水泥砖模33元/㎡;2.4基础批水泥沙14元/㎡;2.5防水保护层6元/㎡;2.6模工84元/㎡(***、铁线、所用工具);2.7钢筋工制作安装47元/㎡(包所线、碰焊和自用工具);2.8砼工15元/㎡,包基础、垫层和防壁墙,不含泵车(不含二次结构);2.9以上三项木工、钢筋工、砼工均不含二次结构。说明:以上报价不含税金。不含三级电箱。钢筋工和砼工、木工按砼板面投影计算,地下室底板有计算一层。2.10工程外用零工按300元/工日计算,必须由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最终结算时计入总价内。2.11付款方式:按当月25号前所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95%。完工验收合格叁个月内付清。此外,合同还就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工程质量和要求、工期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提供了2020年6月21日由***的施工员进行签名确认的涉案南XXX大厦工程的结算单,包括:一、地下室:3610㎡×2层×147元=1061340元,扣除9-17轴钢筋未扎3846㎡×48元=184608元,合计876732元。主楼:2-3层1346㎡×147元=197862元、4-16层623㎡×13层×147元=1190553元、夹层45.36㎡×147元=6667元,副楼:804㎡×2层×147元=236376元,主副梯间:164.17㎡×147元=24132元,合计2532322元-减地下室模板303240元=2229082元。二、基础砖:零星工程共计114613元。总工程2229082元+114613元=2343699元。***对该结算无异议。
***确认***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总计223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上述规定,***将其承接的涉案南XXX大厦项目工程中的主体结构项目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双方就此所签订的《框架结构包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对于涉案工程的造价确定问题。涉案工程已由***施工完毕,并经***的施工员于2020年6月21日通过核算单的方式,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343699元。***称该工程造价中不应扣减地下室模板303240元,***解释称涉案南XXX大厦项目工程的地下室共2层,***提交的核算单中,第一项地下室是先按2层来计,每层147元/㎡的单价是包含模工(木工)(84元/㎡)、砼工(15元/㎡)、钢筋工(84元/㎡)三部分的施工,但就木工(模工)部分,***仅进行了其中地下1层的施工,所以在第一部分总价中对其未施工的另一层地下室模板(木工)部分进行了相应核减即303240元(84元/㎡×地下室模板投影面积3610㎡),***该解释,结合《框架结构包工合同》中合同价款部分所约定的各工种单价(木工即模工84元/㎡、砼工15元/㎡、钢筋工84元/㎡)及备注说明“钢筋工和砼工、木工按砼板面投影计算,地下室底板有计算一层”等,较为合理,且该核算单系***所提供的,其对该结算有异议也未在核算单上对其异议部分予以标注,而是以此为据主张涉案工程款。此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地下室两层的木工部分的施工,故对其不应扣减地下室模板30324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343699元。
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提交了收据20份、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其已向***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422876元。首先,20张收据中,***仅认可其中的12张,总计1014765元,其余8张即2019年11月13日金额分别为4125元、5000元的2张,收据经手人处非***签名;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16日、2020年6月20日金额分别为5000元、137820元、6100元的3张,收据经手人处模糊不清,无法判断系***签名确认;2019年12月11日金额为15000元的收据,并无原件提交核对,法院不予采信其真实性;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9日金额分别为18000元、45000元的2张,***称该两张收据系本属于涉案工程,但***并未施工完毕,系其委托案外人施工而支出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两张收据上工程与本案工程相关且属于与***已结算工程范围之内或应属于***施工范围,故对该两张收据,法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对收据部分,法院仅认可***无异议的12张收据总计金额1014765元。其次,微信转账记录部分,***仅认可收款人为***的四笔,共计16410元,银行转账部分,***仅认可收款人为***的转账,共计926361元,其余向**1、**1、**1、**2等人的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记录,***称系代***垫付其雇请工人的费用,但***并不认可,且即便系代垫工人费用,***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直接予以抵扣工程款,亦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该代垫工人费用抵扣工程款达成合意,故对非***本人系收款人的微信转账、银行转账记录,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部分,法院仅确认***无异议的部分。综上,根据***提交的付款证据,法院采信确认的数额共计1957536元。但***自认***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236500元,该数额大于上述法院认定的数额,法院按***自认的该数额确定已付工程款总额。
***与***于2020年6月21日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参照合同付款方式“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95%、完工验收合格叁个月内付清”的约定,通常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结算,且***在诉讼中亦未对***施工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在结算时验收合格,故应在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主张***清偿尚余工程款,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尚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07199元(2343699元-2236500元),***超出数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即应从2020年9月22日起计付,另外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标准并无约定,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对于金本公司应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以***挂靠金本公司发包涉案工程为由,主张金本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并无证据证明***与金本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其次,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工程被挂靠单位需对工程款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主张金本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7199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0719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上述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负担2988元,***负担995元。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图纸3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底板部分需要木工模板的工艺,所以在涉案合同中才有约定底板也要算一层模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收据、微信转账汇总表1份,拟证明***已支付工程款2547885元;2.转账给***的明细查询1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代***向**2、**1代付工人工资55000元;3.**2收据2份、明细查询1份、**1收据5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由于***未扎钢筋,***额外支付费用380000元;4.**1身份证复印件1份、微信记录截图4页,拟证明**1收取***主体垃圾清洁费45000元;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执行通知书1份、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1份,拟证明***工人发生工伤事故产生损失109204元,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已全部垫付完毕并支付执行费805元。金本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关于涉案工程价款不应扣减地下室一层模板款项303240元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证据1为其单方所列清单,不能直接证明***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2和证据3中所显示的收款人**3、**1、**2、**1身份无法明确,故对于***据此主张是为***垫付工人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没有原件和原始载体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在一审期间确认***、**1为其雇请的工人,**2、**1、**1不是***直接雇请的人员,是**1、**1雇请的,***在二审期间确认**1是其雇请的工人。
2.由***签名的2019年1月16日收据上写明“今收到南XXX大厦工地工程进度款(由***代发木工班工程)”,该收据的收款金额为185541元。
3.案涉《框架结构包工合同》第九条“结算与付款”约定:“甲方负责按本公司的规定预先代乙方支付现场施工人员生活费;余下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整个扫尾工作完成后的当年度内付清……乙方待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必须到甲方办理结算(但要扣除应扣除的款项,如:保修金、甲方代付的乙方工人饭票生活费、零花钱、农忙款、学费款、工资等),逾期不结算的,后果自负。”
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7日19时25分,***向***发送***与“**1186××××5732”的微信聊天截图,截图中“**1186××××5732”向***提出“做包工的和走的那几个说月底要收钱了,不然要停工了,你看怎么办?”***向***发送信息:“兄弟你看**还能不能做下去,如果做不下去就换人……”,***于19时31分发送语音回复:“……要是**这样说呢没关系,我们直接面对工人吗,他做了多少钱……我们发喽,有什么关系,这个我去面对……”2020年1月7日12时02分,***向***发送信息:“老板给**搞点生活费,他问了几次,”并发送***与“天XX”的微信聊天截图,截图中“天XX”在1月5日向***提出“明天就没铁钉和生活费了”,***回复:“向彭总借一千元先……”“天XX”:“蔡总:叫彭总先弄点生活费,他们都问了好几次了”,***回复了“ok”的表情,***于2020年1月7日14时43分向***发送***与“天XX”的微信聊天截图,截图中显示***当日向“天XX”微信转账借支款4000元。
5.***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向**1转账20000元,转账的摘要/附言为“南XXX大厦木工人工款”;***于2020年6月15日通过银行向**2转账60000元,转账的摘要/附言为“南XXX大厦代**1付拆模板工人工款”;2019年11月23日,***向“**1186××××5732”微信转账2000元,***称该“**1186××××5732”即**1;2020年2月24日和2020年3月23日,***向“**1开料”分别微信转账1000元和5500元,***称该“**1开料”即**1;***向“天XX”微信转账的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9年12月25日,5000元;2020年1月7日,4000元;2020年1月15日,2900元;2020年4月11日,20000元;2020年4月14日,5000元;2020年5月9日,4895元;2020年7月11日,10000元;2020年7月14日4000元。以上13笔转账款项金额合共为1442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或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总工程价款漏算第十到第十五楼的飘板钢筋费用15000元以及不应扣减地下室模板款303240元是否有充分的依据;二、***主张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以外其还通过垫付工人工资、工伤费用和其他费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总工程价款漏算第十到第十五楼的飘板钢筋费用15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总工程价款是否应扣减地下室模板款303240元。根据***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由***的施工员于2020年6月21日签名确认的涉案工程核算单,该核算单中已经明确列明地下室先按二层计算,在合计时再扣减一层地下室模板的款项303240元。该计算方法与案涉《框架结构包工合同》第2.9条的说明部分“地下室底板有计算一层”的约定相符。且***若认为上述核算单扣减该笔数额较大的款项有误,对该直接涉及***应收工程款数额这一关系到切身利益的问题,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理应会在收到核算单后及时明确向***提出异议。但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收到***出具的核算单后至起诉前从未在微信中向***提出过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以其他形式向***提出过相应的异议,***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主张难以令人信服,故本院对其关于总工程价款不应扣减30324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除一审法院认定其已支付工程款以外,***还通过垫付工人工资、工伤费用和其他费用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首先,关于***主张为***垫付**1工伤费用的问题,***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承担,而**1在案涉工程受伤所产生的责任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就此是否应承担责任或如何承担责任并未明确,而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于***在本案中直接要求***承担**1的工伤费用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其次,关于***主张应扣减的其他费用,其中***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地下室**以及补修清渣工程”属于案涉工程已核算的范围内且***确未予施工,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所称另行找人扎钢筋费用,因在案涉核算单中已经明确列明扣减了钢筋未扎的费用,故***要求重复予以扣减不能成立;***所称的主体垃圾清洁费,仅提供了收据,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人员的身份以及该人员确实进行了相应工作。故对于***要求扣减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主张为***垫付的工人工资。根据案涉《框架结构包工合同》第九条,可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应预先代***垫付施工人员生活费,在结算时扣除***代付的生活费、工资等,因此双方已就***为***垫付工人工资、生活费等并在结算时予以扣除达成合意。根据***出具的2019年1月16日收据的内容以及其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曾要求***向其雇请的工人**1垫付生活费的事实,可以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确存在***为***垫付工人工资和生活费的情况。而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在一审庭审期间的陈述,就案涉工程***属于“包工不包料”,材料由***负责,***出人工,因此***为***垫付工人工资、生活费应认定为是向***支付工程款。***已确认**1、**1、**1、**2是其直接或间接雇请的工人,而***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向上述人员转账的款项144295元均属于为***垫付的工人工资、生活费,***对此并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认为上述垫付的工人工资、生活费应计入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已完成的案涉工程相应工程款为2343699元,除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的工程款2236500元以外,***还为***垫付工人工资、生活费144295元,两相对比,***已不欠***款项,故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17.54元(***已预交2444元,***已预交2444元),由***负担。***须负担的6073.5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