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10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
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9号二层之一,注册号440683000016513。
法定代表人彭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家俊,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惠珊,男,汉族,1970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兵,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金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本建筑公司)、胡惠珊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本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惠珊赔偿金本建筑公司支付给陈昌财的全部赔偿费用308765.74元;2.湖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胡惠珊、湖南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昌财是金本建筑公司的建筑工人,被派驻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飞动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从事混凝土施工工作,金本建筑公司没有为陈昌财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4月24日9时30分,湘A×××××号车在向工地泵送混凝土期间,因支撑不稳而发生倾斜,引致泵管发生抽动,击中正在工地施工的陈昌财的头部致其受伤。事后,陈昌财先后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治疗、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胡惠珊为陈昌财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金本建筑公司为陈昌财垫付了医疗费126038.07元。治疗终结后,陈昌财经评定,其损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湘A×××××号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胡惠珊,该车在湖南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25日,陈昌财就本次事故引起的纷争诉至法院,要求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胡惠珊、湖南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合共416741.1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607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昌财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昌财165839.46元,合共285839.46元。至于医疗费,因陈昌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6)粤0607民初4720号案中没有作出处理。2017年3月28日,湖南保险公司向陈昌财理赔了285839.46元,于2017年4月6日向胡惠珊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21日,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陈昌财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2月14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昌财与金本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3日解除;二、金本建筑公司向陈昌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65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23818.67元;三、驳回陈昌财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生效后,由于金本建筑公司没有履行给付义务,陈昌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1日,金本建筑公司履行了裁决义务。金本建筑公司认为其向陈昌财支付赔偿款应由实际侵权人负担,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陈昌财因金本建筑公司的派遣外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胡惠珊实际支配的湘A×××××号车致伤,该损害经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而金本建筑公司并没有为陈昌财购买社会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经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本建筑公司需向陈昌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65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23818.67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金本建筑公司履行工伤赔付义务后能否向胡惠珊追偿?
首先,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能否追偿问题。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基于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工伤保险法是从侵权法中发展并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法律规范,其宗旨是对受害职工的一种社会救济。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相对而言对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则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工伤保险中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受害职工基于该行政法律关系享有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而在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工伤事故中的第三人侵权其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因该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则受害人对造成侵权之第三人产生法定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从法律关系上来说这两个请求权均能独立存在。本案中,陈昌财因胡惠珊的侵权造成工伤而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引发两种责任的竞合,即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竞合。工伤赔偿是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适用。当第三人侵权导致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和第三人此时是两个独立的致害主体,不能以用人单位已支付工伤赔偿来免除第三人的部分侵权责任,也不能以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来抵消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款后也没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金本建筑公司现就其履行工伤保险待遇义务后向胡惠珊、湖南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金本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6038.07元能否追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附予了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义务主体就垫付的医疗费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所以金本建筑公司现就垫付的医疗费126038.07元向胡惠珊追偿,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由致害车辆湘A×××××号车在湖南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已在(2016)粤0607民初4720号案中处理完毕,湖南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金本建筑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由于湖南保险公司已向金本建筑公司足额履行赔偿义务,故胡惠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医疗费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金本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126038.07元;二、驳回金本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966元,由金本建筑公司负担1756元,由湖南保险公司负担1210元。
湖南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湖南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惠珊、金本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理解错误,该法条仅表示工伤保险基金部门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而金本建筑公司并不是工伤保险基金部门,金本建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无权向湖南保险公司追偿。金本建筑公司对其员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费用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该义务与湖南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相互之间是平等的,没有优先的赔偿义务,在金本公司承担法定义务前提下,其没有法律依据再追偿上诉人,本案应该驳回金本建筑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金本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南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胡惠珊答辩称,对湖南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什么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金本建筑公司先行支付的陈昌财的医疗费能否向湖南保险公司追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明确履行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义务主体就垫付的医疗费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金本建筑公司没有为陈昌财购买工伤保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亦应对陈昌财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且生效的仲裁裁决也判令金本建筑公司对陈昌财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金本建筑公司对陈昌财的医疗费的垫付行为,其实质是承担了相当于工伤保险基金部门的理赔责任,故,原审判决参照前述规定,认定金本建筑公司可向胡惠珊主张相应的医疗费的追偿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胡惠珊实际支配的肇事车辆湘A×××××号车在湖南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已在(2016)粤0607民初4720号案中处理完毕,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湖南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向金本建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湖南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金本建筑公司已经垫付的陈昌财的医疗费的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姜欣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金红